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鋆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陳瑞平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5405、9072號、105年度偵字第805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49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無罪。 蔡浩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蔡浩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光大道KTV」之實際負責人(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參),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雇用陳瑞平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陳瑞平主觀上得以預見坊間流通之電腦伴唱機內迭有擅自灌錄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歌曲之情形,如擺放在該KTV店內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將可能涉犯著作 權法,而蔡浩鋆明知「憨囝仔」、「忘天草」、「千石橋」、「阿哥哥之戀」、「水噴噴」、「心裡話」、「黑白舞」、「故鄉之戀」、「暈船」等9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系爭9首歌曲著作。陳瑞平、蔡浩鋆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上開音 樂著作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同意,由蔡浩鋆於民國 103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再將電腦伴唱機18台擺放在「星光大道KTV」內,供來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 定客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3年9月10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星光大道KTV」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瑞平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平固坦承與被告蔡浩鋆約定以每月2萬4千元之代價,擔任「星光大道KTV」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台並非伊所購買或擺放,亦不會灌錄歌曲,對店內之實際經營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系爭9首歌曲為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而員警在「星光大道KTV」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8台內, 查獲有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上開歌曲之重製物等情,為被告陳瑞平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勝集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杜芳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9第1至8頁、 第166至169頁),復有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侵權歌曲之授權證明書、瑞影公司就「星光大道KTV」之蒐證報告資 料表、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9第185至205頁)、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6年7月17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28560 號函所附被告陳瑞平接見明細表、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第210至2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001378號搜索票(票號:017454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9第133至13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蔡浩鋆及菜脯集團成員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7月9日間某日,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被告蔡浩鋆所有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為被告蔡浩鋆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而被告陳瑞平受被告 蔡浩鋆以每月2萬4千元之薪資雇用擔任「星光大道KTV」名 義負責人,令其於被告蔡浩鋆所經營之事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著作權之際,即以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責任等情,亦據被告陳瑞平供陳在卷。是倘被告蔡浩鋆所經營之「星光大道 KTV」伴唱機內未有未經授權之歌曲而無觸法之情形,當無 隱去實際經營者之身分,代之以上揭對價聘請並無足夠資力之被告陳瑞平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為警查獲之際,即通知被告陳瑞平出面頂替之理。顯見被告陳瑞平於受僱於被告蔡浩鋆擔任「星光大道KTV」名義負責人時,即應可預見被告 蔡浩鋆所擺放之伴唱機與嗣後灌錄新歌之舉,應有違法之事由。是被告陳瑞平辯稱其對被告蔡浩鋆未經授權在扣案伴唱機內灌錄系爭歌曲等情並無所悉云云,實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平對於系爭9首歌曲並未獲得告訴人瑞 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實難推諉不知,是其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陳瑞平與被告蔡浩鋆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浩鋆、陳瑞平自103 年9月10日前某日起至10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 在不詳之地點以重製方法,陸續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法益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重製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瑞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瑞平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兼衡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陳瑞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陳瑞平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浩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平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陳瑞平雖以每月2萬4千元之代價擔任「星光大道KTV」 之名義負責人,惟迄今尚未向被告蔡浩鋆收取任何報酬,此除據被告陳瑞平供述在卷外,亦經本院勘驗前揭被告陳瑞平在監接見錄音光碟屬實,是被告陳瑞平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平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必須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條文義所示之行為存在,始構成公開演出之要件,若僅單純放置伴唱機,當下尚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僅因該放置之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即認定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本案本質上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先自行蒐證,刻意點播系爭歌曲確認後再行報警處理,並非該店家營業時,由一般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後,構成公開演出之狀態,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系爭歌曲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況縱使被告陳瑞平、蔡浩鋆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灌錄各該未經授權之歌曲,曾使至該店之消費者,處於隨時可點播之狀態,然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已明白揭示必須「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並非將歌曲置於可得公開演出之狀態即屬之,即非處罰隨時可得公開演出之危險狀態,無從將刑事制裁前置到歌曲有隨時遭公開演出即謂該當該條罪責,要屬甚明。雖本院認如此針對電腦伴唱機之未授權歌曲公開演出犯行蒐證,顯相當困難,惟立法者將前揭行為加以刑事制裁,亦著眼於有公開演出事實,始可謂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法益,是縱使蒐證不易,並非轉而放寬或退讓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基此,無從僅以電腦伴唱機曾存在系爭侵權歌曲之狀態,據此推論該等歌曲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本諸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陳瑞平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瑞平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鋆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歌曲 ,被告蔡浩鋆、陳瑞平2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歌曲係瑞 影公司、揚聲公司、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侵害瑞影公 司、揚聲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蔡浩鋆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被 告陳瑞平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 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陳光璞、李銀謝、城漢漳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長欣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⑷租賃合約書。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陳光璞、胡秋連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長欣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⑷租賃合約書。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 人羅彩雲、陳光璞、李朋洧、劉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長欣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即另案 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賴勝集、黃麗華、楊清田、陳李真於偵查中之證述;⑶瑞影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⑸租賃合約書、商工登記資料、消費收據。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 證人羅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施惠玲、賴勝集、鍾彬彩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⑷瑞影公司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及非法侵權歌曲數量統計說明、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⑸揚聲公司提供之非法侵權歌曲清單、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⑹「閎彬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黃珮婷、賴勝集、鍾彬彩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⑷瑞影公司告訴狀、補充理由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及非法侵權歌曲數量統計說明;⑸揚聲公司提供之非法侵權歌曲清單、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⑹「王朝釣蝦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⒎附表一編號7部 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陳光璞、洪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邱凡韶、賴勝集、林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 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陳光璞、洪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蔡孟緯、賴勝集、林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羅彩雲、陳光璞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林榮樺、廖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⑶長欣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羅彩雲、陳光璞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林賢一、許家騰、魏中昆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長欣公司告訴狀、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⑹現場蒐證照片。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⑴告訴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狀、蒐證翻拍照片、附件;⑵證人張銘漢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陳瑞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⑷證人張銘漢101年12月28日租賃合約書1紙;⑸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102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訊據被告蔡浩鋆、陳瑞平均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蔡浩鋆辯稱:未曾到過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店家,也不知道有這些店,雖然認 識鄭欽南,但沒有叫他做人頭,也沒給過他錢,平常在作夜市生意,並無重製歌曲至點唱機租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店主,均未曾與被告蔡浩鋆有所 接觸或簽約,而另案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係由被告蔡浩鋆出資要求其擔任人頭,等警察查獲時出面擔責,並無確切之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浩鋆涉有本件犯行等語資為辯護。被告陳瑞平則辯稱:曾於102年6月23日,以每台每月4千元之代價,將24台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林玉梅擺放在「 大安南視聽歌唱KTV」之包廂內,作為顧客點唱之用,在102年8月2日被警察搜索查獲當天就去警局製作筆錄,該案之後也被法院判刑,但本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警察是於102年6月18日在「大安南視聽歌唱KTV」查獲,伊當時並未出租任 何點唱機給張銘漢,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歌曲分別為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 司、長欣公司所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營業地點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有侵害告訴人瑞 影公司、揚聲公司、長欣公司上開歌曲之重製物等情,為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瑞影公司業務經理賴勝集於警詢、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家豪於偵查、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許家騰、林明德、廖茂雄於警詢、證人即揚聲公司經理鍾彬彩於警詢、證人即揚聲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慧容及洪菁徵於警詢、證人劉秋慶、黃麗華、杜芳儀於警詢、證人李銀謝、張銘漢及楊宗緯於偵查、證人魏中昆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鄭欽南、羅彩雲、胡秋連、李朋洧、楊清田、施惠玲、黃珮婷、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及林賢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1至2頁、第4至7頁,警卷2第1至2頁、第4至7頁,警卷3第1至2頁、第4至13頁,警卷4第1至4 頁、第6至10頁、第14至18頁,警卷5第1至11頁、第19至25 頁、第40至42頁、第44至57頁,警卷6第1至6頁、第11至16 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3頁,警卷7第1至5頁、第13至17 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0頁,警卷8第1至14頁,警卷9第1至8頁、第37至45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6頁、第73至77 頁、第81至86頁、第108至112頁、第166至169頁,偵卷1第 26至34頁、第60至63頁,偵卷2第45至46頁,偵卷3第6頁背 面至第7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22頁、第 26頁背面、第42頁背面,偵卷4第18至19頁、第24頁背面至 25頁,偵卷5第3至4頁,偵卷6第21至25頁、第28至30頁、第73頁、第77至78頁,偵卷7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28至30頁 、第37至38頁,偵卷8第37頁,偵卷9第37頁,偵卷10第17至18頁,偵卷11第15至16頁,偵卷12第18至19頁,偵卷13第7 至8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第56頁、第57頁背 面,偵卷14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2至53頁、第57至61頁,偵卷16第62頁背面至65頁,偵卷23第64至65頁、第78至86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25至 127頁、第128至131頁、第136至139頁、第141至143頁,偵 卷24第49頁,偵卷26第74至76頁、第211至215頁,偵卷34第38至40頁、第46至49頁、第152至154頁、第157至159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209頁,偵卷41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102頁、第112頁背面至132頁,本院卷三第3至11頁、第69頁背面 至76頁、第94至127頁),復有告訴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揚聲公司及怡心小吃部、歡喜來商務酒店、7號KTV、天堂鳥KTV、閎彬電子遊戲場、王朝釣蝦場、大安順主題KTV、北海視聽歌唱、龍泉KTV、新友緣小吃部、星光大道KTV及大安南視聽歌唱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告訴人揚聲公司被 侵權歌曲明細表各1份、證人胡秋連、黃麗華指認鄭欽南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共2份、證人李銀謝、胡秋連、李朋 洧、楊清田、施惠玲、黃珮婷、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林賢一與證人鄭欽南所簽署上開KTV之讓渡書或伴唱器材之 租賃合約書各1份、揚聲公司提供之被侵權歌曲金額說明1份、長欣公司、瑞影公司所提供之侵權損益表各1份、瑞影公 司寄與閎彬電子遊戲場、王朝釣蝦場、天堂鳥KTV及星光大 道KTV之存證信函各1份、長欣公司寄與7號KTV之存證信函1 份、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及揚聲公司等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共12份、蒐證報告資料表共12份、蒐證影片光碟共12片、蒐證照片各數幀、名片、消費收據各數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11號就「大安順主題KTV」、「北海視聽歌唱」、「大安南視聽歌唱」之勘驗筆錄各1份、0000000監控報告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勘驗報告1份、本院106年8月3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10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1份、本院102年聲搜字0006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000678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數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068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06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02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院102年聲搜字0012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001378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數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062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 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數幀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3、9頁、第14至至106頁、第110至479頁、第481至501頁、第504至507頁,警卷2第3頁、第14至91頁、第95至462頁、第484頁、第487至492頁、第497 頁,警卷3第16至47頁,警卷4第11、13頁,警卷5第31頁、 第34至39頁、第58至129頁、第133至166頁,警卷6第18至23頁、第40至59頁,警卷7第10至12頁、第32至37頁,警卷8第22至126頁、第132頁,警卷9第133至156頁、第171至178頁 、第184至223頁,偵卷1第3至17頁、第66至68頁,偵卷2第4至43頁、第47、49頁,偵卷4第2頁背面至第12頁,偵卷6第2至20頁、第31頁,偵卷7第2頁背面至21頁,偵卷8第5至34頁、第45至66頁、第67至87頁、第88至103頁,偵卷14第47頁 ,偵卷15第3至216頁,偵卷17第4至211頁,偵卷26第78至131頁,偵卷34第4至5頁,偵卷43第62頁,追加警卷1第2頁、 第22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4至63頁、第67頁背面至88頁、第109至110頁,追加警卷2第31頁,追加偵 卷9第1至5頁,追加偵卷11第64至77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蔡浩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怡心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李銀謝於偵查中證 稱:怡心小吃部之機台是從101年8月1日開始,以每台每月 5000元向鄭欽南所承租,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是在承 租機台時就存在等語(見偵卷2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 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載有視聽器材出租鄭欽南之名片在卷(見偵卷2第47、49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歡喜來商務酒店實際負責人胡秋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12 月初由鄭欽南先提供3台電腦伴唱機放在店內試唱,於102年1月20日才正式簽約,由鄭欽南提供8台,租金每台每月5000元,並未見過被告蔡浩鋆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 二第80至84頁),並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在卷(見警卷4 第11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7號KTV負責人李朋洧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7號KTV登記負責人,因為虧損,所以頂讓給鄭欽南經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都是鄭欽南擺的,伊並不知情,未見過被告蔡浩鋆等語(見警卷5第19至25頁、 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並有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警卷5第34至39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天堂鳥KTV負責 人楊清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之點唱機是以每台每月4500元向一位名叫鄭欽南的人承租,未見過被告蔡浩鋆等語(見警卷2第12至14頁、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並有 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載有視聽器材出租鄭欽南之名片及版權責任契約書在卷(見警卷8第120至122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閎彬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施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閎彬電子遊戲場2樓KTV部分有13間包廂,其中10間於101年12月15日以20萬元頂讓給鄭欽南,這10間包廂之機 台是鄭欽南自己拿來的,在談盤讓之時,沒見過被告蔡浩鋆等語(見警卷1第4至5頁、偵卷4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並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在卷(見警卷1第3頁); 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朝釣蝦場之負責人黃珮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12月20日將王朝釣蝦場2樓KTV 包廂部分以30萬頂讓給鄭欽南,至於頂讓以後如何經營,並不清楚,盤讓洽談時都未見過被告蔡浩鋆等語(見警卷2第5頁、偵卷14第58頁、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並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在卷(見警卷2第3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安順主 題KTV負責人邱凡韶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8日以每台每月5000元向鄭欽南承租伴唱機及器材,訂約時只有鄭欽南一人前來,營業期間並未見過被告蔡浩鋆之人等語(見見警卷6第2至3頁、偵卷6第24至25頁、第7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並有其提出之轉讓契約書、租賃合約書及保證書在卷(見偵卷6第30至32頁);附表一編 號8所示北海視聽歌唱負責人蔡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店內之伴唱機及器材是於101年12月30日向百祥視聽社 之鄭欽南所承租,每台每月5000元,伴唱機內之歌曲也是由鄭欽南不定時來灌錄,機台需維修時也是通知鄭欽南處理等語(見偵卷7第37至38頁、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並有其 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合法承租使用電腦伴唱機保證書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龍泉小吃部負責人 林榮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間,向鄭欽南承租 伴唱機4台,每台每月3000元,租金是每月月初由鄭欽南收 取等語(見偵卷1第61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其 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在卷(見偵卷1第66至67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任職於新友緣小吃部之魏中昆於偵查中證稱:該店老闆為林賢一,店內之點唱機是台鄭欽南來店裡推銷,覺得不錯後,由會計拿印章與鄭欽南簽約,租金則由鄭欽南向會計收取,林賢一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見偵卷3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載有視聽器材出租 鄭欽南之名片在卷(見警卷3第46至47頁)。從而以證人李 銀謝、胡秋連、李朋洧、楊清田、施惠玲、黃珮婷、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及魏中昆上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名片、讓渡書及轉讓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相互勾稽以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均係由鄭欽南出面洽 談出租或頂讓事宜,甚且更將機台擺放在各該店內,鄭欽南已非公訴人所指單純領取報酬之人頭,其實際已參與出租系爭電腦伴唱機之業務運作堪予認定。再者,從上開證人所述洽談承租機台及締約過程中,均未見及被告蔡浩鋆或由其出面參與,準此,以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無從遽為被告蔡浩鋆不利之認定,被告蔡浩鋆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 ⒉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系爭電腦伴 唱機是否由其負責擺放或出租,①於102年7月9日警詢中供 稱:曾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李銀謝所經營之「怡心小吃部」,機台是101年年中到102年3、4月所購買(見偵卷1第15至16 頁);②於102年3月9日警詢及102年4月18日偵查時時供稱 :伊經百祥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102年1月20日與胡秋連簽約,出租8台電腦伴唱機,每台每月5000元,擺在胡秋連所 經營之「歡喜來小吃店」(見警卷4第2至3頁、偵卷4第18至19頁);③於102年4月29日警詢及102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與李朋洧是朋友,向李朋洧承租「7號KTV」經營,「7號 KTV」登記在李朋洧名下,伊為實際負責人,店內之電腦伴 唱機是在跳蚤市場所購得(見警卷5第2至3頁、偵卷13第7至8頁);④於102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楊清田所經營之「天堂鳥KTV」內之8台電腦伴唱機是伊所出租,每台每月4500元,機台是在永康兵仔市及善化牛墟市場所買(見警卷5第2至3頁);⑤於102年6月25日調查時供稱:101年年底聽說「閎彬電子遊戲場」2樓KTV要找人頂讓,所以伊就前往找施惠玲洽談,最後以20萬元頂讓,於101年12月20日向黃珮婷頂 讓「王朝釣蝦場2樓KTV」,之後店內電腦伴唱機是伊擺放,新歌都是由伊或綽號阿花的機師到夜市或跳蚤市場更換硬碟及歌本(見警卷1第1至2頁);⑥於102年6月24日警詢及102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為百祥視聽企業社負責人,邱凡韶所經營「大安順主題KTV」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是向伊承租,每 台每月5000元,(見警卷6第12至13頁、偵卷6第22至23頁);⑦於102年12月18日警詢中供稱:為百祥視聽企業社負責 人,蔡孟緯所經營「北海視聽歌唱」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是伊出租給蔡孟緯,每台每月5000元(見警卷7第14至15頁); ⑧於102年1月2日警詢、102年7月9日偵查時供稱:林榮樺所經營「龍泉小吃部」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是伊出租予林榮樺,每台每月3000元,機台都是跳蚤市場買的(見偵卷1第29至 30頁、偵卷10第18頁);⑨於101年12月5日警詢、102年3月29日偵查時供稱:101年8月間開始,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新友緣小吃部」,共租3台,每台每月4500元,機台是從臺南 中華路那裡買的(見警卷3第1至2頁、偵卷3第22頁),經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鄭欽南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4日於偵查時卻開始翻異前詞,供稱:上開案件 都只是擔任人頭,機台並非伊出租,都是案發出事後由蔡大哥的同夥教伊開庭要這麼說,每個月可領3萬元云云(見偵 卷13第56至57頁、偵卷14第41至42、44至45頁)。據此,鄭欽南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再鄭欽南倘僅單純領取報酬擔任人頭未參與上情,惟其究係受何人所託擔任人頭,受命於何人及領取報酬等情,鄭欽南①於103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是一位蔡大哥的第三小弟 及最小弟弟支付伊每月3萬元的薪水,要伊出來頂替或擔任 店的負責人,如果別人問機台是誰的,就說是伊的(見偵卷2第79頁);②104年1月19日14時28分許於偵查中證稱:於 102年6月24日保智大隊所做的警詢筆錄是蔡孟緯還有他的弟弟綽號正仔教伊說的,百祥視聽企業社其實是蔡孟緯開的(見偵卷2第104頁);③同日16時41分許於偵查中復證稱:在警詢筆錄所說機台是到善化牛墟或永康兵仔市場購買說詞,是蔡脯教的,找伊當人頭的人是邱凡韶及蔡孟緯(見偵卷23第115至116頁);④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的機器不確定是誰的,但聽林榮樺說是蔡浩鋆的,之前是邱凡韶叫伊幫蔡孟緯做人頭,做人頭的錢都是邱凡韶給的(見偵卷34第227頁);⑤104年5月12日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提供給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隨身碟及載有金嗓字樣之抽取式硬碟都是邱凡韶交給伊的,邱凡韶有交代這些東西很重要要放好(見偵卷34第172頁);⑥106年6月29日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是經過邱凡韶之介紹認識蔡浩鋆,高雄的機台是蔡浩鋆在用的,邱凡韶帶伊到高雄地院做過好幾次筆錄,101年11月間,邱凡韶要伊幫忙做電腦伴唱機出租負責 人,過沒多久,就拿了好幾份空白出租合約書給,要伊簽名及蓋章,並帶伊認識老闆蔡孟緯,伊每個月薪水3萬元是蔡 孟緯所付,但都叫邱凡韶拿給伊,主要都是聽蔡孟緯指示,就伊所知,臺南的伴唱機是邱凡韶、蔡孟緯他們用的,高雄的機台是蔡浩鋆在用,屏東的機台是郭蓮春、林榮樺在用,蔡浩鋆是高雄的機台有問題,出事後才叫伊做筆錄,伊所知道蔡浩鋆的機台有出給高雄「星光大道KTV」及「愛夢絲」 ,跟地檢署檢察官說本件幕後指使者是蔡孟緯,因為蔡孟緯每個月給伊錢,並為老闆,而蔡浩鋆與蔡孟緯為親兄弟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第112頁背面)。參以鄭 欽南之配偶羅彩雲104年1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很多次陪鄭欽南至和緯路那邊跟蔡孟緯及他綽號正仔的弟弟領3萬 元,甚至鄭欽南入監服刑後,還繼續跟他們領錢,蔡孟緯及正仔有拿轉讓書給伊簽名,他們叫伊簽鄭欽南之名字,記得當時簽5張(見偵卷23第120頁);104年3月26日於偵查中證稱:鄭欽南入監時,正仔說每月有3萬元安家費,而鄭欽南 當人頭時,邱凡韶有拿整疊之合約書要鄭欽南簽名(見偵卷23第137頁);104年5月12日於偵查中證稱:邱凡韶在大同 路之租屋處拿隨身碟及載有金嗓字樣之抽取式硬碟給鄭欽南,交代很重要要保管好(見偵卷34第172頁);106年6月29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陪鄭欽南去接洽當人頭的事,有聽鄭欽南說要當人頭,每個月可賺3萬元,鄭欽南之老闆是 蔡孟緯,拿錢都是向蔡孟緯或他的弟弟正仔拿,有時是邱凡韶在大同路拿給鄭欽南,自始都沒有跟蔡浩鋆拿過,並未親眼見過蔡浩鋆有跟鄭欽南做過何事,都只有聽鄭欽南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25至127頁)。是以鄭 欽南、羅彩雲上開證述相互比對,鄭欽南係受蔡孟緯雇用之人,每月向其領取3萬元,並受蔡孟緯指示與邱凡韶一同辦 事領取報酬,且有關臺南地區系爭電腦伴唱機亦非被告蔡浩鋆所負責之區域等情堪予認定。 ⑶證人鄭欽南於偵查中雖數次提及被告蔡浩鋆曾要求在警察查獲後,於製作筆錄時自稱為負責人,然鄭欽南於本案偵查中為被告身分,其親自與各店家洽談承租機台及締約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其與被告蔡浩鋆又處於正反相對之立場,所為不利被告蔡浩鋆之供詞,不無避免刑事訴追而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是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據薄弱,自難僅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欽南單一可信度較低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據以推認被告蔡浩鋆涉有本件犯行。另附表一編號7、8所示「大安順主題KTV」、「北海視聽歌唱」於102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員警雖曾跟監蒐證拍攝到證人林榮樺與被告蔡浩鋆曾於當日下午15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曾自臺南市○○路○段000號駕車載送及搬運點唱機至上開二店之 地址(見警卷9第171至178頁監控報告書),被告蔡浩鋆上 開事後之舉雖有可疑,然與員警事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 至5-3、6-1至6-4所示機台設備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該行為與本件系爭重製歌曲有何直接相當之關聯,亦難據此為被告蔡浩鋆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浩鋆、陳瑞平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瑞平與蔡浩鋆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男人」、「小愛情」、「這一路走來」、「專屬於你」、「忘記擁抱」、「喜歡寂寞」、「張氏情歌」等10首伴唱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年6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大安南視聽歌唱」負責人林玉梅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24台,以每台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 玉梅,放置於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大安南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8月2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大安南視聽歌唱」搜索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蔡浩鋆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而於前案查獲當日23時42分許,被告陳瑞平經警通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當時曾陳述被告蔡浩鋆要其出面表示為「大安南視聽歌唱」負責人,而該份筆錄與本件追加起訴卷所附之被告陳瑞平102年8月2 日警詢筆錄內容完全相同(見追加卷警卷2第4至6頁),此 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02年6月18日查獲,與前案無涉,顯見被告陳瑞平上揭警詢筆錄係針對前案所為,追加起訴部分查獲當日並未對被告陳瑞平針對本案案情為相關之詢問,核與被告陳瑞平於本院供述就本次查獲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陳瑞平上開有關不利被告蔡浩鋆所為之陳述,即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證人張銘漢於102年4月11日警詢、106年6月18日偵查時陳稱:101年12月30日與洪慧君簽訂轉讓契約書,擔任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大安南視聽歌唱」負責人,店內之點唱機是向百祥視聽企業社之鄭欽南承租,租24台,每台每月5000元等語(見追加卷警卷1第92至93頁、偵卷1第143至144頁),並有其提出與鄭欽南之租賃合約書、與洪慧君間轉讓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追加卷警卷1第34至36頁)。另參以鄭欽 南、羅彩雲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證述,鄭欽南係受蔡孟緯雇用之人,每月向其領取3萬元,並受蔡孟緯指 示與邱凡韶一同辦事領取報酬,且有關臺南地區系爭電腦伴唱機亦非被告蔡浩鋆所負責之區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案關於「大安南視聽歌唱」內系爭重製歌曲是否與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有關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張銘漢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 29日偵查中先證稱:「大安南視聽歌唱」內點唱機是跟鄭欽南承租,但合約是由一位叫「阿平」的股東所簽(經指認陳瑞平之照片係指陳瑞平),實際經營者也是他等語(見追加卷偵卷8第109頁、偵卷10第21頁、第29頁);於105年12月5日偵查中改證稱:一開始是姓陳的人找伊合股,只出50萬元,實際經營者為這個姓陳的,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但不是陳瑞平,後又改稱合約書是陳瑞平拿給伊簽的,但找伊經營「大安南視聽歌唱」的不是陳瑞平等語(見追加卷偵卷11第36至37頁),是張銘漢上揭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所言即難已盡信。又縱張銘漢前揭指認被告陳瑞平屬實,然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因時間經過未必深刻,故於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從而檢察官並未依照前述要領及注意事項所為之指認,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張銘漢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誠有可疑,況張銘漢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安南視聽歌唱」點唱機是向鄭欽南承租,也是伊與鄭欽南簽約,並沒有叫「阿平」的人,並不認識陳瑞平,是跟一位陳桑合股投資,偵查中指認「阿平」照片的人不是在場被告陳瑞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至8頁),足顯張銘漢於偵查中之指認不免有所誤認難以盡信,是張銘漢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難以採為對被告陳瑞平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瑞平另辯稱:之前答應蔡浩鋆以每月2萬4千元當人頭,若警察查獲當說是負責人,但只限於「大安南視聽歌唱」、「大安順KTV」、「北海視聽歌唱」及「星光大道KTV」此三、四間,至於其他店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蔡浩鋆、陳瑞平二人本案經起訴後,被告陳瑞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而被告蔡浩鋆及其胞弟蔡榮正曾前往探視並針對本案案情商討臨訟因應對策,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6年7月17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28560號 函暨陳瑞平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47頁),而渠等洽談中為如下之對話: ⑴.106年3月14日 陳(指陳瑞平):有有,大哥,我星期一要開庭。 蔡(指蔡浩鋆):星期一。 陳:嘿,那個大安南,他那個追加起訴的。 蔡:有啊我知道啊,20號啊。 陳:阿你也有。 蔡:我也有啊。 陳:阿你,那這樣會調嗎。 蔡:你說什麼。 陳:阿不過他、機子、我看他那個起訴書有沒有,確實是我放給他的。 蔡:嘿。 陳:阿就到我這,就一樣了,我要問你,最主要我要問你,一樣是大唐的嗎。 蔡:對。 陳:阿我一樣就跟那樣說就好了。 蔡:對啊。 陳:那跟你沒關係,我那次是、那次本來就沒關係了,阿屏東那個呢。 蔡:屏東那個怎樣,那個是4月5號啊。 ………… 蔡:嘿、嘿、嘿。 陳:這樣啊,阿我,阿星光那個也一樣啦,到我這都OK了。蔡:好啊。 ………… 蔡:這樣,因為我明天還要開庭。 陳:我知我知,大安南的。 ………… 蔡:阿102年的年底我們才認識的,大安南、北海,是102年7、8月那邊發生的。 陳:對啊,阿這條剛好提早沒幾天捏。 蔡:那這樣跟我什麼關係。 陳:這條這條、我現在大安南這條是提早沒幾天捏。 蔡:嗯。 陳:嘿呀,提早沒幾天捏。 蔡:對啊,阿我是不是都莫名其妙了,阿法官不相信啦,無這個部分喔,..。 陳:不過剩這兩條而已,剩我現在要開這兩條完就沒有了吧,都沒有了吧。 蔡:沒有了。 ………… 蔡:現在我跟你說就是剩我那個16號跟30的是同一個案。 陳:嘿。 蔡:就是要調12個證人的那個,有沒有。 陳:嘿。 蔡:是不是只有一條而已,台南的你這條有無。 陳:兩條。 蔡:台南一條還兩條。 陳:兩條。 蔡:那這樣我台南是11條還12條嘛。 陳:嘿。 ⑵106年4月19日 正(蔡榮正):……我也希望你給我一個交代,喔我答應你我會做到,我也希望你答應我,阿至於你說的後面這公司的問題,公司就是到12月份而已,喔所以1月份已經 給你匯1個月了,後面剩16個月,16個月會給你匯,下 個月開始給你匯,然後你後面還2條,不管那2條是怎樣,如果是公司的事情,公司就會負責到底,阿如果不是,麻煩你自己處理,因為你是替必啊(音譯)擔的。 陳(陳瑞平):無啊,我現在、我現在後面這兩條我剩下台南這兩條是著作權法的。 正:這我知道,所以如果是公司的,公司就會給你負責,公司的公司一定會給你負責,你放心,嘿,如果是公司的公司一定會給你負責,就是照公司跟你說的,1個月就 是你的薪水該給你就會給你,嘿啊你的稅金一定幫你用掉、一定給你用掉的,阿你後面這兩條,如果判下來,不管判多久,你如果在裡面也好,還是罰金也好,都會幫你處理你放心………… ………… 陳:阿問題應該事情現在怎樣。 正:現在有的不起訴啊,有的判幾個月啊,阿問題是我的車子不見了啊,我現在每天、我現在幾乎每天都讓人家叫啦,我現在幾乎。 ………… 正:嗯、嗯、嗯,我跟你說,他現在公司沒有了,他現在做廟的事情,到現在才接一座而已,阿接一座,說實在的分沒有2萬元啦,那他要怎麼幫你寄,他要怎麼幫你寄 ,嘿他要怎麼幫你寄啊,阿所以說他在納悶說你現在關是關你自己的,為什麼要叫他負責。 陳:我知道。 正:好,我現在聽懂了,你現在是10個月和7個月,你說這 是公司的,好,那我回去跟他說,我叫他再給你寄16個月的錢,阿你後面這兩條,你要不要背,你自己想清楚。 (詳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背面),是以蔡榮正及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之上 揭對話相互勾稽比對,核與被告陳瑞平上揭供述相符,足見被告陳瑞平僅係同意為被告蔡浩鋆擔任「大安南視聽歌唱」(指前案負責人為林玉梅部分)、「大安順KTV」、「北海 視聽歌唱」及本案「星光大道KTV」之名義負責人無誤,並 不包括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大安南視聽歌唱」(負責人張銘漢部分)甚明。又被告陳瑞平前因擔任上開各店之負責人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別為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以 104年度智訴字第9號;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6月 (應執行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瑞平前詞所辯堪予採信,其未參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蔡浩鋆、陳瑞平上開犯行,除另案被告鄭欽南、證人張銘漢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本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鋆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被告陳瑞平(有罪理由詳前述壹)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浩鋆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浩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光大道KTV」、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夢斯時尚酒館」之 實際負責人。且蔡浩鋆及菜脯集團成員,以每月支付30,000元之代價雇用鄭欽南於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 擔任「星光大道KTV」名義負責人,又雇用鄭欽南於103年4 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擔任「愛夢斯時尚酒館」名義負責人。緣被告蔡浩鋆、鄭欽南、菜脯集團成員均明知歌名為「來去艋舺」、「愛的記號」、「阿哥哥之戀」、「心裡話」、「祝福」、「男男女女」、「無情歌」、「水噴噴」、「金罵沒ㄤ」、「踹共」、「憨囝仔」等11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渠等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7月9日間某日, 將前揭11首歌曲非法灌錄重製於被告蔡浩鋆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並由「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時尚酒館」登記負責 人鄭欽南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星光大道KTV」、「愛夢斯 時尚酒館」店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7月9日、同年9月18日,分別至「星光大道KTV」及「愛 夢斯時尚酒館」執行搜索,合計扣得電腦伴唱機28台、點歌本28本、遙控器28支等物品,因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583號、104年 度偵字第1457號、104年度偵字第18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次以行為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若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浩 鋆為經營「星光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而陸續以 灌錄之方式重製音樂著作於前案及本案之伴唱機,分別於 103年7月9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係將未經授權重製之歌曲擺放在上開各店之內,期間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被告蔡浩鋆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浩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經核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 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從而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又以104 年度偵字第5405、9072號、105年度偵字第8053號向本院起 訴,乃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附表一: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涉嫌所犯法條及罪名│ ├──┼──────────────────────────────┼─────────┤ │ 1 │被告蔡浩鋆明知「苦心」、「冷淡」、「老夫妻」、「何苦」、「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薯仔命」、「挽回你的心」等6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作財產權之罪 │ │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前某日,│ │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 │ │ │唱機後,以每台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伴唱機3台出租與不│ │ │ │知情之李銀謝(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銀謝再將該租得 │ │ │ │之3台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怡 │ │ │ │心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 │ │ │權。嗣經長欣公司委由陳佳松於101年9月11日,以不特定消費者身分│ │ │ │前往上址消費,發現上址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有上開6首侵權歌曲, │ │ │ │始查悉上情。 │ │ ├──┼──────────────────────────────┼─────────┤ │ 2 │被告蔡浩鋆明知「月彎彎」、「流星雨」等2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作財產權之罪 │ │ │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於102年1月│ │ │ │20日以每台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伴唱機8台出租與不知情之胡│ │ │ │秋連(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胡秋連再將該租得之8 │ │ │ │台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歡喜│ │ │ │來商務酒店」包廂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之│ │ │ │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4年1月26日,在上址查獲電腦伴唱機8台。 │ │ ├──┼──────────────────────────────┼─────────┤ │ 3 │被告蔡浩鋆明知「長頭髮」、「牽腸掛肚」、「愛情的道理」、「觀│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眾」、「北風」、「傷心當店」等6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作財產權之罪 │ │ │產權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 │ │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於102年3月22日起,│ │ │ │以每月7萬5,000元之代價,由鄭欽南出名向李朋洧(以上二人所涉違│ │ │ │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 │ │ │1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 │ │ │ │樓「7號KTV」,並將上開電腦伴唱機3台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客人 │ │ │ │公開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年4月24日│ │ │ │,搜索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 │ ├──┼──────────────────────────────┼─────────┤ │ 4 │被告蔡浩鋆明知「月光光」、「秋天」、「七天」、「三生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世間男女」、「牽著你」、「夢世間」、「求籤」、「用心相疼痛」│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別讓我哭」等10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作財產權之罪 │ │ │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 │ │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 │ │ │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於102年1月20日以每臺每月4,500元 │ │ │ │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伴唱機8台出租與不知情之楊清田,而楊清田再 │ │ │ │將該租得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土庫里中正│ │ │ │路3段346之1號「天堂鳥KTV」,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害瑞│ │ │ │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年12月11日,至上址搜索查獲扣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 │ │ ├──┼──────────────────────────────┼─────────┤ │ 5 │被告蔡浩鋆明知「阮的心聲」、「只愛你一個」、「錯亂」、「綿綿│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戀愛夢」等2,440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權之視聽著作,另「十年」、「太委曲」、「花花世界」、「愛我久│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一點」等1,997首歌曲,係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作財產權之罪 │ │ │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 │ │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 │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 │ │ │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 │ │ │後,將電腦伴唱機10台擺放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許厝里大智街23巷6 │ │ │ │號「閎彬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害瑞影公司│ │ │ │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年6月7日,至上址搜索查獲 │ │ │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之物。 │ │ ├──┼──────────────────────────────┼─────────┤ │ 6 │被告蔡浩鋆明知「阮的心聲」、「只愛你一個」、「錯亂」、「綿綿│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戀愛夢」等2,440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權之視聽著作,另「十年」、「太委曲」、「花花世界」、「愛我久│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一點」等1,997首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作財產權之罪 │ │ │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 │ │ │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 │ │ │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 │ │ │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將電腦伴唱機11台擺放在址設臺南市新│ │ │ │營區太子宮236之2號及236之3號「王朝釣蝦場」內,供不特定客人公│ │ │ │開點選演唱,侵害瑞影公司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 │ │ │ │年6月7日,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1至4-5所示之物。 │ │ ├──┼──────────────────────────────┼─────────┤ │ 7 │被告蔡浩鋆明知「斷」、「愛在轉瞬間」、「口水流下來」、「荒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英雄」、「神魂電到」、「原來愛是這樣」、「我們都能幸福著」等│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465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另「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作財產權之罪 │ │ │等5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 │ │ │,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 │ │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 │ │ │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 │ │ │之電腦伴唱機後,將電腦伴唱機11台擺放在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 │ │二段217號5樓「大安順主題KTV」,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 │ │ │ │害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年6月18日,至上│ │ │ │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之物。 │ │ ├──┼──────────────────────────────┼─────────┤ │ 8 │被告蔡浩鋆明知「斷」、「愛在轉瞬間」、「口水流下來」、「荒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英雄」、「神魂電到」、「原來愛是這樣」、「我們都能幸福著」等│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465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另「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長頭髮」│作財產權之罪 │ │ │等5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 │ │ │,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 │ │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前│ │ │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 │ │ │電腦伴唱機後,於102年1月11日以每月9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伴 │ │ │ │唱機15台出租與蔡孟緯(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 │,而蔡孟緯再將該租得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北區│ │ │ │大興街325巷33號之「北海視聽歌唱」,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 │ │ │ │,侵害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年6月18日,│ │ │ │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1至6-4所示之物。 │ │ ├──┼──────────────────────────────┼─────────┤ │ 9 │被告蔡浩鋆明知「情關」、「無解」等2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作財產權之罪 │ │ │,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於101年6月5日 │ │ │ │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伴唱機4台出租與林榮樺(另 │ │ │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林榮樺再將該租得之電│ │ │ │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之「 │ │ │ │龍泉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 │ │ │產權。嗣經長欣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發交予│ │ │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後,循線查知上情。 │ │ ├──┼──────────────────────────────┼─────────┤ │ 10 │被告蔡浩鋆明知「苦心」、「冷淡」、「老夫妻」、「台北今夜冷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 │ │清」等4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 │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1月 │作財產權之罪 │ │ │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 │ │ │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於101年11月12日以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 │ │ │ │將上開電腦伴唱機4台出租與不知情之林賢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賢一再 │ │ │ │將該租得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東興路 │ │ │ │150之9號「新友緣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侵害長欣│ │ │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長欣公司派員於101年9月15日以不特定消費│ │ │ │者前往上址蒐證,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提出告訴,經警於101年 │ │ │ │12月4日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之物。 │ │ ├──┼──────────────────────────────┼─────────┤ │ 11 │被告陳瑞平及蔡浩鋆均明知「斷」、「愛在轉瞬間」、「口水流下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 │ │」、「荒謬英雄」、「神魂電到」、「原來愛是這樣」、「我們都能│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 │幸福著」等465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 │之視聽著作,另「無解」、「斷相思」、「情關」、「走路有風」、│之罪及第92條擅自以│ │ │「長頭髮」等5首歌曲,係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 │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 │ │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著作財產權罪 │ │ │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 │ │ │絡,於10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 │ │ │視聽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址設│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視聽歌唱」,並由陳瑞平│ │ │ │出面與負責人簽訂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合約書,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 │ │ │演唱,侵害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於102年6月18日│ │ │ │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 │ │ ├──┼──────────────────────────────┼─────────┤ │ 12 │被告蔡浩鋆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至3萬元之代價,雇用陳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 │ │瑞平(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有罪部分)擔任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鳳南│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 │路250號「星光大道KTV」之名義負責人,渠等明知「憨囝仔」、「忘│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 │天草」、「千石橋」、「阿哥哥之戀」、「水噴噴」、「心裡話」、│之罪及第92條擅自以│ │ │「黑白舞」、「故鄉之戀」、「暈船」等9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 │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 │ │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 │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系爭9首歌曲著作,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及 │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 │ │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同意,由被告蔡浩│) │ │ │鋆於103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將上開視聽│ │ │ │著作灌錄至數量不詳之電腦伴唱機後,再將電腦伴唱機18台擺放「星│ │ │ │光大道KTV」內,供來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播放,而 │ │ │ │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3年9月10日14時許│ │ │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星光大道KTV」執行 │ │ │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押物品名 │備註 │ ├──┼─────────────┼────────────────┤ │1-1 │(大唐)電腦伴唱機3台 │⒈執行時間:102年04月24日19時35 │ │ │ │ 分至20時10分。 │ ├──┼─────────────┤⒉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 │1-2 │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台 │ 581號2樓「7號KTV」(即犯罪事實│ │ │ │ 三)。 │ ├──┼─────────────┤⒊受執行人:李朋洧(在場人:劉秋│ │1-3 │點歌本3本 │ 慶)。 │ │ │ │ │ ├──┼─────────────┼────────────────┤ │2-1 │大唐電腦伴唱機8台 │⒈執行時間:102年12月11日18時40 │ │ │ │ 分至19時30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仁德區土庫里中│ │2-2 │點歌目錄簿1本 │ 正路3段346之1號「天堂鳥KTV」(│ │ │ │ 即犯罪事實四)。 │ │ │ │⒊受執行人:黃麗華。 │ ├──┼─────────────┼────────────────┤ │3-1 │電腦設備(大唐伴唱機)10台│⒈執行時間:102年06月07日09時59 │ │ │(原扣押物編號1-1至1-10) │ 分至14時30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歸仁區許厝里大│ │3-2 │仿冒/盜版文書(點歌本)30 │ 智街23巷6號「閎彬電子遊戲場」 │ │ │本(原扣押物編號2-1至2-30 │ (即犯罪事實五)。 │ │ │) │⒊受執行人:施惠玲(在場人:張淇│ ├──┼─────────────┤ 梅)。 │ │3-3 │電腦設備(遙控器)10台 │ │ │ │(原扣押物編號3-1至3-10) │ │ ├──┼─────────────┤ │ │3-4 │閎彬KTV記事本1本 │ │ │ │(原扣押物編號4-1) │ │ ├──┼─────────────┤ │ │3-5 │大唐張鵬飛閎彬名片3張 │ │ │ │(原扣押物編號4-2) │ │ ├──┼─────────────┼────────────────┤ │4-1 │電腦設備(伴唱機及電源線)│⒈執行時間:102年06月07日10時30 │ │ │(原扣押物編號1至12) │ 分至12時50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 │ │4-2 │仿冒/盜版文書(點歌本12本 │ 236之2號「王朝釣蝦場」(犯罪事│ │ │)1箱(原扣押物編號13) │ 實六)。 │ ├──┼─────────────┤⒊受執行人:黃珮婷(在場人:曾庭│ │4-3 │仿冒/盜版文書(點歌本5本)│ 郁、郭雅埼)。 │ │ │1箱(原扣押物編號14) │ │ ├──┼─────────────┤ │ │4-4 │仿冒/盜版文書(點歌本5本)│ │ │ │1箱(原扣押物編號15) │ │ ├──┼─────────────┤ │ │4-5 │電腦設備(遙控器)11台 │ │ │ │(原扣押物編號16) │ │ ├──┼─────────────┼────────────────┤ │5-1 │大唐伴唱機台11台 │⒈執行時間:102年06月18日10時40 │ │ │ │ 分至13時58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 │ │5-2 │遙控器11台 │ 段217號5樓「大安順主題KTV」( │ │ │ │ 犯罪事實七)。 │ ├──┼─────────────┤⒊受執行人:邱凡韶。 │ │5-3 │歌本31本 │ │ │ │ │ │ ├──┼─────────────┼────────────────┤ │6-1 │大唐電腦伴唱機15台 │⒈執行時間:102年06月18日10時55 │ │ │(原扣押物編號1至15) │ 分至14時10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北區大興街325 │ │6-2 │點歌本2本 │ 巷33號「北海視聽歌唱」(犯罪事│ │ │(原扣押物編號16) │ 實八)。 │ ├──┼─────────────┤⒊受執行人:蔡孟緯(在場人:王如│ │6-3 │電源線、AV端子線2條 │ 意、陳淑惠)。 │ │ │(原扣押物編號17) │ │ ├──┼─────────────┤ │ │6-4 │遙控器1支 │ │ │ │(原扣押物編號18) │ │ ├──┼─────────────┼────────────────┤ │7-1 │點唱機主機3台 │⒈執行時間:101年12月04日14時40 │ │ │ │ 分至15時30分。 │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東│ │7-2 │遙控器3台 │ 興路150之9號「新友緣小吃部」(│ │ │ │ 犯罪事實十)。 │ ├──┼─────────────┤⒊受執行人:林賢一(在場人:魏中│ │7-3 │歌本3本 │ 昆)。 │ │ │ │ │ ├──┼─────────────┼────────────────┤ │8-1 │電腦伴唱機18台 │⒈執行時間:103年09月10日14時00 │ │ │ │ 分至15時50分。 │ ├──┼─────────────┤⒉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 │ │8-2 │歌本1本 │ 250號「星光大道KTV」(犯罪事實│ │ │ │ 十一)。 │ ├──┼─────────────┤⒊受執行人:杜芳儀。 │ │8-3 │遙控器18台 │ │ │ │ │ │ ├──┼─────────────┼────────────────┤ │9-1 │KTV電腦伴唱主機24台 │⒈執行時間:102年06月18日10時30 │ │ │ │ 分至13時30分。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 │9-2 │點歌本2本 │ 段345巷32號「大安南視聽歌唱」 │ │ │ │ (追加起訴)。 │ │ │ │⒊受執行人:王明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