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柏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第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柏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嚴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基於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堤 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凱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穎公司)之單一目的,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均在堤維西公司,接續將堤維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等工商秘密傳送至凱穎公司,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利用電腦犯刑法第31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任職堤 維西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應忠實履行其任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其受任機會,為洩漏業務上所持有工商秘密之行為,違背其任務,致堤維西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堤維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29、26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堤維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 ├─────────┼───────────────────────────┤ │向被害人堤維西交通│一、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二、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