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黃礦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黃礦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政自民國97年5月起,擔任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傳達工業有限公司」(前 為「巨佺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傳達公司」)之總經理,除綜理公司之營運外,兼任機械設計員,職司機械製造設計製圖乙職。被告黃礦德則係被告吳明政之外甥,自98年起,經由被告吳明政引薦,擔任「傳達公司」之製圖人員,職司製圖暨保管圖說等業務,為被告吳明政之下屬。被告吳明政因詐取傳達公司款項,遭「傳達公司」發覺之後,心生怨懟,竟與被告黃礦德共同基於破壞電磁紀錄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黃礦德所設計之如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製造圖(即起訴書附件二),係「傳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傳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未經「傳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黃礦德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權限,擅自從公司電腦下載至其所有之硬碟方式,重製上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再將公司電腦內之上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檔案刪除,致生損害於傳達公司。因認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破壞電磁紀錄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云云。 二、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而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犯罪,然其於上開 告訴狀中,僅就被告2人刪除被告黃礦德隨身硬碟中所儲存 之圖檔乙事提出告訴,並未對於被告2人將傳達公司主機內 所儲存圖檔非法重製於被告黃礦德所有之個人隨身硬碟內,嗣再將傳達公司主機內圖檔刪除乙事提出告訴等語,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無從補正(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細觀上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已在該告訴狀中陳明被告2人受僱於傳達公司,卻於被告吳明政為告訴人公司發 覺不當詐取公司款項後,雙雙離職,被告黃礦德雖有交付存有部分公司圖檔之「活動碟片」,然告訴人公司利用該碟片開機,發現建檔之公司資料全部消失,因認被告2人就業務 上所職掌之公司機械設備製造設計相關電腦檔案,離職後未正式交接,並於在職期間所作之檔案,製成檔案磁碟,離職未予交回而擅自攜離,復據以消除公司圖檔等資料檔案,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59條之刪除暨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之電腦紀錄罪嫌,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提起公訴之意旨(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雖宥於告訴人法律知識有限,且確切犯罪事實仍有待檢察官偵查確認,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盡正確,然形式上已陳明其所指訴遭被告2人犯罪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且申明希望訴追之意思,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告訴人所申明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檢察官並未逸脫告訴人申告之範圍追訴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是本件起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 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明政、黃礦德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創辦人郭滄霖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即尚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城資訊公司)負責人楊晉明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破壞告訴人公司電磁紀錄或重製犯行,被告吳明政辯稱:伊並未指示共同被告黃礦德非法重製或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所儲存圖檔等語;被告黃礦德則辯稱:伊之前因為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不穩定,習慣將職務上所設計製作之圖檔存在自己的隨身硬碟中,雖然有時候另存新檔時路徑跑掉不排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會存到部分圖檔,但是主要都是存在伊自己的隨身硬碟中,所以伊不是在101年1月11日下班前將所有圖檔從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一次性存入自己的隨身硬碟,而是任職期間就會不斷一邊設計製作圖檔、一邊存入自己的隨身硬碟,也會不定時將設計不良的圖稿刪除掉,伊這樣的行為都有跟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的舅舅即共同被告吳明政報告,也有經過吳明政的同意,伊也沒有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的圖檔,伊於101年1月12至13日(星期四、五)排休,同年月11日星期三下班前就有將存有公司機械設備設計圖檔的隨身硬碟交給舅舅吳明政保管,以備伊休假期間客戶需要公司可以調取該些圖檔使用,同年月15日(星期日)伊回家看到該隨身硬碟放在家裡桌上,翌日(16日)(星期一)早上伊母親說吳明政要伊把隨身硬碟拿去公司,伊去上班,一進公司副總郭緯民就要伊把該隨身硬碟交出來,伊有交給公司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礦德係於任職傳達公司期間基於職務上需要將所設計圖稿儲存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並無非法重製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能證明系爭圖檔資料曾經儲存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亦不能證明被告黃礦德有將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予以重製後刪除之行為,自不可能有何被告吳明政指示被告黃礦德非法重製、刪除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吳明政自97年5月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除綜 理公司之營運外,兼任機械設計員,職司機械製造設計製圖乙職;被告黃礦德則係共同被告吳明政之外甥,自98年起,經由共同被告吳明政引薦,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製圖人員,職司製圖暨保管圖說等業務;被告吳明政於101年1月間,因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滄霖發覺,乃與被告黃礦德雙雙離職等情,為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郭滄霖於偵查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此節固堪認定。 (二)然起訴書指被告吳明政因詐取傳達公司款項被迫離職,心生怨懟,乃指示被告黃礦德非法重製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機械設備設計圖檔至自己之個人隨身硬碟後,將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所儲存圖檔全數刪除云云,業據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否認如前述,是檢察官欲證明被告2人犯有所起訴之前揭犯行 ,自應就以下事項提出證據並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⒈如附件所示圖檔曾經儲存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⒉被告黃礦德有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未經傳達公司許可,無故自上開電腦主機內重製下載如附件所示圖檔至其所有之隨身硬碟;⒊被告黃礦德有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如附件所示圖檔之電磁紀錄全部刪除毀損;⒋被告吳明政有指示被告黃礦德從事上開行為。 (三)惟: 1、如附件所示圖檔清單,係被告吳明政離職後,被告吳明政、黃礦德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和解書附件,表示離職時移交該些任職期間所職掌之圖檔,據被告黃礦德辯解稱:該些圖檔均係伊在任職期間陸續基於職務上需要製作後儲存在伊個人隨身硬碟內,因為傳達公司電腦系統不穩定,時常當機,伊後來就習慣存在自己的個人隨身硬碟內,未存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但有時候另存新檔時路徑會跑掉,不排除部分圖檔會存到公司電腦主機內,伊上班時硬碟就插在伊辦公座位上的電腦主機上,現場師傅如果需要用圖,就算伊不在,因為辦公室電腦都是開放的,師傅也可以自行開伊電腦調取需用圖檔,有時公司小姐要文書處理可能也會借用伊電腦做轉檔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至188頁)。而證人楊晉明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為尚城資訊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包括電腦維修、資料救援、網路設計等,傳達公司之電腦幾乎都是尚城公司維修,傳達公司曾於101年間請伊去修復電腦內資 料,主要是電腦主機及外接式硬碟內資料均遭格式化毀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4至140頁、第176至177頁「被刪 除文件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頁)均係伊自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救援回來的紀錄檔,光看檔案名稱的話,電腦主機及外接式硬碟內被刪除的資料挑幾個比較重點的來看,相似度是滿高的等語(偵卷第135頁、第140頁背面、第143頁及其背面、第223頁及其背面)。然卷內並無所謂外接式硬碟之紀錄檔,無從比對外接式硬碟內經還原後修復之檔案與上開他字卷第134至140頁、第176至177頁「被刪除文件清單」內檔案是否確實相同,況被告黃礦德辯稱伊工作習慣雖係將圖檔儲存於個人隨身硬碟,但也不排除部分圖檔偶爾會因電腦系統因素存到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且其辦公座位電腦亦會有他人使用,不見得只存有其工作上製作的圖檔,可能會有其他檔案如前述,證人楊晉明雖依其模糊之印象,依稀記得還原後所見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殘留檔案檔名與被告黃礦德個人隨身硬碟內檔案檔名就證人認為重點部分相似,然並無法確定係哪些檔案檔名相似,是否即為附件所示各圖檔?或僅為其中部分圖檔?甚至根本並無如附件所示圖檔在其中。是尚難僅憑證人楊晉明前開大概、模糊之印象,遽以認定如附件所示圖檔確實曾經存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再者,前開他字卷第134至140頁、第176至177頁所謂「被刪除文件清單」,均僅為零碎片段之檔案名稱,並無檔案內容,且該些零碎片段之檔案名稱亦無法與附件所示圖檔名稱比對勾稽,是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實難證明如附件所示圖檔確實曾經全部儲存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 2、況證人楊晉明於另案審理時,就前開他字卷第134至140頁、第176至177頁所謂「被刪除文件清單」究竟係自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所回復資料之紀錄檔,或係被告黃礦德所有之私人隨身硬碟中所回復資料之紀錄檔,供述反覆,雖最後證稱其確認應為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紀錄檔,然其先前一度曾證稱:該清單係自被告黃礦德所有之隨身硬碟所還原之紀錄檔等語(偵卷第139頁)。而觀該「被刪除文件清單」檔案異 動時間不乏98、100年之紀錄,是若證人楊晉明此部分證述 始屬正確,適足佐證被告黃礦德前開有關其係於任職傳達公司期間執行職務製圖時,即習慣性反覆儲存於其個人隨身硬碟內之辯解為真實。 3、又如依證人楊晉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134至140頁、第176至177頁「被刪除文件清單」係自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抓出之被刪除資料紀錄檔等語之證詞版本(偵卷第145頁 ),然其同時證稱:該紀錄檔上各檔名前均有一檔案異動時間,時間紀錄後有「〈DIR〉」標記者,應即為檔案遭格式 化之時間點等語(偵卷第227頁)。而觀該紀錄檔檔名前有 「〈DIR〉」標記者,時間均顯示為「2012/01/16上午12時 許」(時間自37分至49分不等)。而以12小時制之「上午12時」,代表24小時制之凌晨0時之意,即該些檔案遭格式化 毀損時間均為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37分至49分許。然依證 人郭滄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傳達公司最初提出之告訴狀均稱:郭滄霖於100年歲末發覺傳達公司營運狀況有異,親自查 核帳冊後認為被告吳明政可能涉有弊端,乃於「101年1月12日」與被告吳明政晤談,被告吳明政起先支吾其詞並矢口否認,經郭滄霖於次日提出相關帳冊清單等資料,被告吳明政始承認確實有不當詐取公司款項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72頁)。而據被告黃礦德陳稱:伊於101年1月12日(星期四)至同年月13日(星期五)請休假,於同年月11日下班前將存有公司機械設備設計圖檔之隨身硬碟交給舅舅吳明政,這樣客戶如果需要圖檔,可以跟伊舅舅接洽,伊在同年月15日(星期日)晚上11時許回家,發現隨身硬碟放在家裡桌子上,隔天早上(16日,即星期一)伊母親說舅舅吳明政要伊拿去公司交接圖面,伊一進公司上班副總郭緯民就要伊把隨身硬碟交出來,伊才知道舅舅吳明政出事了等語(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77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卷附被告黃礦德之請假單,亦確實記載被告黃礦德 係於101年1月11日申請於同年月12、13日休假(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滄霖係於101年1月12日始 約談被告吳明政,是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於被告黃礦德101 年1月11日下班前,均尚不知被告吳明政不當詐取公司款項 情事已遭郭滄霖發覺,被告吳明政有何動機指示被告黃礦德非法將傳達公司所有機械設備設計圖檔重製至自己個人隨身硬碟內,再將公司主機內所有檔案刪除?而如證人楊晉明有關他字卷第134至140頁、第176至177頁「被刪除文件清單」係自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抓出之被刪除資料紀錄檔等語之證詞版本正確,被告黃礦德自101年1月11日下班後即連休4日 (101年1月12至15日,即星期四至星期日),至101年1月16日(星期一)始回傳達公司上班,一進公司即遭傳達公司副總郭緯民要求交出隨身硬碟內所有圖檔,而依他字卷第134 至140頁、第176至177頁「被刪除文件清單」之紀錄顯示, 該些檔案均為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37至49分許遭格式化毀 損,而該期間被告黃礦德既不在傳達公司,焉有毀損上開檔案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證明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係遭被告黃礦德格式化毀損。 (四)證人郭緯民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礦德於101年1月16日由母親陪同到傳達公司,有向伊表示係被告吳明政要其將電腦內資料全部刪除云云(偵卷第113頁背面)。然此節業 據被告黃礦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院卷二第44頁)。而告訴人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人郭緯民前揭說法,且證人郭緯民同時證稱其為傳達公司創辦人郭滄霖之子,在傳達公司擔任副總等語(偵卷第108至109頁)。是證人郭緯民既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且為告訴人公司創辦人之子,其證詞難期中立客觀,於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黃礦德確曾自承刪除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 (五)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理由中雖謂:被告黃礦德若認傳達公司電腦系統不穩定,自應向尚城資訊公司負責人楊晉明反應,而非逕行將全部檔案儲存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中,況若憂慮電腦主機穩定性不佳而導致檔案毀損,應係儲存於公司電腦主機後,另外儲存在個人隨身硬碟中備份,始有雙重保險,被告黃礦德辯稱因傳達公司電腦系統不穩定,因而將所有設計圖檔儲存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等語應為不實。然據被告吳明政於偵訊時陳稱:共同被告黃礦德剛進公司就發現公司電腦有問題,也曾反應請尚城資訊公司人員維修,但送回來還是常當機等語(偵卷第262頁及其背面) 。被告黃礦德亦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設計圖檔儲存於伊個人隨身硬碟中,如果毀損或遺失,伊可以重新製作等語(偵卷第186頁背面)。是每個人工作習慣不同,工作習慣良好者 ,固可較工作習慣不良者避免不慎疏誤造成損害,然亦不得以單一之高標準衡量所有人,而遽論他人有關自己不良工作習慣之陳述為不實。被告吳明政既陳稱傳達公司電腦早已曾送尚城資訊公司維修,然情況仍無改善,依一般生活經驗,確實不能排除因此放棄再度送修,而自行以變通方式處理可能。而被告黃礦德既具備專業技能,縱使圖檔遺失或毀損,仍有能力重新繪製圖檔,亦不能排除其貪圖一時便利,僅儲存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未另外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儲存備份。況縱認被告黃礦德前揭有關未在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儲存系爭圖檔之辯詞為不實,亦不能證明被告黃礦德係於101年1月11日下班前將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所有檔案一次性非法重製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而非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需要反覆不斷存入其個人隨身硬碟及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以為備份。且卷內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黃礦德於101年1月11日下班前一次性格式化毀損刪除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之直接證據,唯一可疑為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還原回復之紀錄檔,顯示檔案格式化時間均為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37至49分許, 斯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礦德在傳達公司內而得以格式化毀損該些檔案如前述。系爭紀錄檔既顯示檔案格式化毀損時間為無法證明被告黃礦德、吳明政在傳達公司內之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37至49分許,亦無法排除該檔案毀損結果實 係他人所為或根本係人為不當操作導致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吳明政於該期間恰巧為傳達公司創辦人發現舞弊而與被告黃礦德雙雙離職,渠2人嫌疑最大,即遽認傳達公司電腦主 機內檔案確為被告吳明政指示被告黃礦德刪除。 (六)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黃礦德於另案審理時提出於法院之設計圖檔,均有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圖框(標示告訴人公司商標及名稱),僅有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繪製之設計圖才有可能有該圖框,由此可證系爭設計圖曾經儲存於傳達公司電腦主機內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然本案中被告黃礦德 未曾否認係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繪製系爭機械設備設計圖檔,僅辯稱未存在電腦主機內,尚難僅以被告黃礦德係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繪製設計圖,遽謂系爭機械設備設計圖檔確曾儲存在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況被告黃礦德已於本案準備程序當庭操作演示其使用「AutoCAD」軟體試用版,在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亦可操作程式編輯圖檔並套用告訴代理人所稱上開圖框(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公訴人雖以: 「AutoCAD」軟體市價一套新臺幣15萬元,傳達公司既有該 軟體程式,被告黃礦德自無須自費購買,被告黃礦德辯稱係使用試用版云云,然傳達公司既有正版軟體,被告黃礦德捨此不為,屈就使用試用版亦不合理云云(本院卷二第48頁及其背面)。然已據被告吳明政於審理時解釋稱:有時非公司營業時間,客戶廠商加班的時候需要與共同被告黃礦德討論設計圖面問題,共同被告黃礦德將圖面儲存在私人隨身硬碟帶回家,就算在家裡也可以使用電腦開啟圖檔與廠商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被告黃礦德亦於準備程序解釋稱:「AutoCAD」軟體試用版本身有漏洞,試用期間雖係1個月,時間到後刪除該試用版軟體再重新安裝1次,又可以再 試用1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經核渠2人之辯詞尚 非明顯悖於常情,應非不可採信。 (七)告訴代理人又以:圖檔檔案極大,直接儲存於電腦主機內最簡便迅速,儲存於外接式硬碟耗時不易,由此可見被告黃礦德辯稱圖檔儲存於其個人隨身硬碟為不實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然現今科技不斷推陳出新,外接式硬碟容量更動輒可達1TB以上,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黃礦德前開圖檔儲存 於私人隨身硬碟之辯詞不實。告訴代理人又以:被告黃礦德職務上製作之設計圖檔,本應儲存於傳達公司電腦內,被告黃礦德卻擅自儲存於私人隨身硬碟內,此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另在另案審理時,被告黃礦德尚 能提出設計圖檔,足見被告黃礦德有私下重製告訴人圖檔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然 據共同被告吳明政於偵訊時陳稱:伊於傳達公司擔任總經理,為被告黃礦德之直屬上司,被告黃礦德剛進公司就發現電腦有問題,有向伊報告要拿私人硬碟存取設計圖檔,伊有同意等語(偵卷第262頁)。是被告黃礦德於任職期間基於職 務上需要,使用個人隨身硬碟存取職務上所製作之設計圖檔,復事先徵得時任傳達公司總經理、有權代表傳達公司之共同被告吳明政同意,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 所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至於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黃礦德於另案審理時尚能提出傳達公司設計圖檔,有私下重製情事,然未能舉證重製時間與本案同一,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代理人如認被告黃礦德另有其他犯罪行為,應另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無法證明如附件所示機械設備設計圖檔曾經儲存在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復無法證明被告黃礦德有於101年1月11日下班前某時一次性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之行為,又無法證明被告黃礦德有於101年1月11日下班前以格式化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儲存檔案之行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吳明政有指示共同被告黃礦德從事上開非法重製、毀損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資料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事證,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非法重製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