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FUNG SH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許季明 原 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莊涵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共犯邱川益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向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商標之HBC200無線藍芽耳機至少20台,另於105年6月間違法進口200台,被告則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明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少7次,銷售9台以上,而原告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豐成有限公司原本業績相當良好,以103 、104年度而言,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均有新台 幣(下同)1200萬元之營業額,但在被告與邱川益共同侵權行為後,目前台灣地區業務全面停擺,因渠等究竟違法進口、銷售多少數量之耳機,原告難以求證,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即340萬元(6800元乘以500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系爭商標應被撤銷,且系爭耳機為真品平行輸入,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商標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