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進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5 年4 月14日1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洪文明經營之福氣檳榔攤旁,竊取1 袋空的鋁罐,又於同日10時39分許,再至該處竊取空的鋁罐1 袋,再於同月19日5 時50分許,再至該處竊取2 袋空的鋁罐,」等語,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5 年4 月1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洪文明經營之福氣檳榔攤旁,各竊取1 袋空的鋁罐得逞。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19日5 時50分許,再至該處竊取2 袋空的鋁罐得逞」等語,其餘均引用之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以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鋁罐,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惟上開鋁罐,係告訴人洪文明用黑色大塑膠袋打包裝好,準備變賣,且該黑色大塑膠袋係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內側臨貨櫃屋角落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詳警卷第6 頁),又案發前上開裝有鋁罐之黑色大塑膠袋並非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面臨道路處,被告需進入檳榔攤後方始能拿取乙節,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3、14、15、18、19頁),足證上開裝有鋁罐之黑色大塑膠袋係告訴人管領之物。被告為達變賣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裝有鋁罐之黑色大塑膠袋,自屬竊盜行為無誤。其執上開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雖於105 年4 月1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39分許,先後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洪文明經營之福氣檳榔攤旁,各竊取1 袋空的鋁罐得逞,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5 年4 月14日至上開檳榔攤時,係看到2 包內裝空鋁罐之黑色塑膠袋,分2 次載走,前後相隔約20分鐘等語可知(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宗第19頁正、反面),其於同日接續由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另被告105 年4 月14日、同年月19日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係空鋁罐、僅價值區區新臺幣數百元,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月19日所竊得合計4 袋空鋁罐,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