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銅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外(易字卷第37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於前竊盜案件服刑出監後又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2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係被告自該遭竊之便當店內隨手取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該支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105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健康廚房便當店」內,趁無人看管櫃檯之際,以店內剪刀撬開抽屜,竊取蔡晋昌所有之新臺幣5,2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蔡晋昌發現後,乃報警循線依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晋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銅山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蔡晋昌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持剪刀撬開抽屜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