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蘇榮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楊秀鈞領回(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33號被 告 蘇榮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來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上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道171線公路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國道陸橋西端,見楊秀鈞所經營之好媳婦中古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步行至該車旁,徒手竊取車內裝有衣服121件及褲子56件之袋 子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嗣因蘇榮來拎著兩大袋衣服走在路上,形跡可疑,於同日晚上9時9分在市道171線公路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台電桿麻學支67號旁 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榮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兩大袋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拿放在資源回收車旁邊地上的衣服,伊覺得那是大家共有的,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榮來於上開時、地,駕駛自上開小貨車於行經國道陸 橋西端,下車步行至好媳婦中古車商行所有之自小貨車前, 拿取車內裝有衣服及褲子之袋子2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亦據告訴人楊秀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2年7月1日南區國稅局新營銷售字第1023122839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 207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 細視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有之資源回收車之外觀噴有明顯之「舊衣、皮包回收」白色字樣,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認知放置於其內之衣物,為衣物之原所有權人贈與好媳婦中古車商行,供其作資源之再利用,並非無人所有之物,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 是從車旁的衣物丟入孔鑽進去用手抓取的等語,亦足認被告確實是自資源回收車內竊取前揭衣物。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屬竊盜行為甚明,其前開辯稱洵非可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楊秀鈞供承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邱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