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顏啟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列「竊取系爭耳機」更改為「竊取現金4,500元」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查被害人李宜臻雖於警詢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於偵查時亦 陳稱:伊也不確定上開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有多少,且伊沒有辦法提出抽屜內有4,500元之證明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第1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竊得之金額確為4,500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2,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已花用完畢(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311934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00號被 告 顏啟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倫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依序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顏啟倫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陳家檳榔攤」內,趁該店負責人李宜臻在店內睡眠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李宜臻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前往上址發現可疑之拖鞋鞋面斑跡DNA送驗,發現與顏啟倫之 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啟倫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二)被害人李宜臻於偵查中之指述(見本署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三)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及臺南市佳里區「震興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60323327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另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宜臻置於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等情,惟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系爭耳機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雖於 警詢中指述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遭竊一節,惟其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也不確定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有多少,且伊沒有辦法提出抽屜內有4500元之證明等語(見本署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是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現金2500元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等情,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