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丘慶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騎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補充被告丘慶和之前科「丘慶和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同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而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4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語。 二、核被告丘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念私利,而為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被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2,000元),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已 遭被告棄置或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如欲追查其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或 沒收被告之財產以追徵,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價值;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沒錢吃飯,無法生活,才去偷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再者,被害人李繪瑩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就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依上開所引之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97號被 告 丘慶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0時0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紅 茶幫」飲料店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櫃台、由李繪瑩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李繪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慶和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繪瑩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