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素鶯所有之內衣、內褲各5件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陳素鶯發現遭竊而請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更易造成被害人內心之不安,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並已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33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內衣2件業經發 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雖未經尋獲,無以發還被害人,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