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劉清田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清田以被告陳華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5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收 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25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聲請人當庭提出之「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曼頓咖啡精緻茶品合約書」契約正本2 份當庭肉眼比對,未發現有塗改或變造痕跡,即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變造契約之行為,實嫌速斷。㈡上開契約第4 點營業額分派比例、給付日期所載之「18%」、「20」等數字旁,均有「劉清田」印文,表示數字之重要性,及經聲請人確認用印,豈能任意修改,被告竟將上開數字塗銷,實已該當變造私文書犯行。㈢被告塗改上開數字,即能加以利用該變造之契約而拒絕支付租金,且被告實際上確實不斷拖延租金及水電費之給付,聲請人當然存有實害;退步言之,被告所為已致生法律爭議,縱認尚未生損害,亦已合於「足生損害」之要件。㈣被告事後於系爭合約第4 點空白處又自行填寫「18」供記者拍攝,顯然知法犯法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經原檢察官當庭比對被告及聲請人所提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曼頓咖啡精緻茶品合約書」合約正本各1 份,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4 點約定之蓋印處有何塗銷或變造之痕跡,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合約上甲方所簽署之姓名及字跡均為其本人親筆所書寫,此有106 年2 月7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對照被告與聲請人所持有合約之正本,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合約有何變造契約內容之行為。又被告確為久晴風公司之負責人,且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簽署上開合約2 份之事實,亦未否認合約中第4 點有「…乙方得將當月營業總額之18%於翌月20日交予甲方…」之約定,且其於系爭合約所書寫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確實曾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又於該合約「立約人」部分「統一編號」及「身分證字號」欄位所書寫之「00000000」、「Z000000000」,確為久晴風公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另就簽約後租金支付部分,被告亦係依照上開約定方式履行契約(就聲請人是否收受久晴風公司加盟主所支付之租金,乃為另一民事糾紛,應另以民事程序處理),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合約第1 點之乙方(即久晴風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欄位由「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000 號」變造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陳華宗」、「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於第4 點之「…乙方得將當月營業總額之18%於翌月20日交予甲方…」中之「18%」及「20」字樣塗改為空白之行為,實質上亦無對聲請人或他人生何損害之虞,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敘明無再送專業機構施以科學鑑定之必要,及聲請人所指僅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等情,而均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5 號處分書論述綦詳,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㈡查被告及聲請人所提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曼頓咖啡精緻茶品合約書」合約(他字卷第16、17頁、第29、30頁),電腦打字部分內容均相同,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合約上甲方所簽署之姓名、字跡、印文均為其本人所書寫、用印等情(他字卷第74頁),足見系爭合約係聲請人所親簽無疑,並非偽造。而就系爭合約內容是否有變造一節,經原檢察官當庭比對被告及聲請人所提出合約正本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合約第4 點約定之蓋印處有何塗銷或變造之痕跡。縱上開所述第4 點營業額分派比例、給付日期旁經聲請人用印,既然其並未將印文蓋於文字之上,則無法單純以留有「劉清田」之印文,而空白無記載其他文字,即推認係經被告塗銷或變造等情。又本案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以卷內其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變造系爭合約內容之行為,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然無法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既然已無法認定系爭合約經過塗改變造、無法認定被告之偽造犯行,自無庸另行審究是否有「足以生損害」之要件,聲請人對於此部分之意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之決定不生影響,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 號」,雖欲證明被告事後又於系爭合約空白處再度填寫「18」,並供記者拍攝一事。惟該部分係事後發生,與本案無涉,且是否屬實,亦待求證,無法逕認為真。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另行提出聲證4 號部分聲請調查,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