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莊涵宇 被 告 邱川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邱川益、莊涵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涵宇係雅虎拍賣網站「南貳輪騎士部品」網頁之負責人,而被告邱川益係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渠等未取得告訴人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及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關於「UCLEAR」商標及該商標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簡易操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授權,即由被告邱川益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提供「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供被告莊涵宇販售,嗣經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佐於105年7月24日購買該商品後發現,乃報警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商標法第97條及著 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乃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106年度偵字 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被告莊涵宇、邱川益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有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命令起訴(被告莊涵宇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邱川益部分則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被告莊涵宇、邱川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為此部分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著作權法告訴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等情,並於106年7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經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委任陳培芬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提出告訴,先 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106年度偵字 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為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而言(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亦即著作 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或功能乃是著作之觀念,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8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在「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所附之系 爭說明書,固與告訴人旭曄公司所制作之內容、格式完全相同,僅有黑白、彩色之異而已,惟觀諸系爭說明書之內容文字,顯係就藍芽耳機產品之功能、使用方式做單純之介紹,係對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難認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系爭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因不具有原創性,即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縱被告2人所重製之說明書與告訴人所為之內容完全相同,仍難 以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㈡、告訴人不服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理由除則援引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系爭說明書中文操作說明書,係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黃慧宗製作,據證人黃宗慧於原署偵查中證述『系爭「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簡易操作說明書,是取自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英文版說明書,透過google軟體翻譯後,順成口語而己。我製作時將文字變成彩色的,圖片是新加坡必威公司提供給我照片,我把照片附在說明書中。』(詳原署105年 度偵字第18556號卷一第105頁背面),觀諸系爭簡易中文操作說明書,部分文字及圖片標示為「紅色」,應為重點標註,並無藝術及美感可言,據此說明系爭說明書並不具原創性,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犯罪嫌 疑不足,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 ⒈單純之顏色亦能彰顯品牌、商標、藝術及美感之標誌,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認為系爭說明書「部分文字及圖片標示為紅色,應為重點標註,並無藝術及美感可言」等語,核與現實生活經驗不符。 ⒉「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於進口時,製造廠商所提供之說明書未有中文版本,且係黑白印刷,故系爭說明書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翻譯,且所翻譯之內容與英文版操作說明書差異甚大,具體表現出作者之創作性,如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臺灣使用者時常在行駛時搭配使用導航、無線電,特別添加「HBC200與導航Garmin Zumo 660配對操作」及「HBC200與WT300藍芽轉發器操作」,此2種介紹係聲請人特別為臺 灣用戶所增加,在世界各地均找不到別的字義。且聲請人尚對系爭說明書新增註解、手機APP及兩張手機拍攝之網站截 圖,故聲請人確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查: ⑴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無保護之必要。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原創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故產品使用說明書如僅係對某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說明書為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黃慧宗製作,係對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難認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具原創性,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說明如前述,本院經核依法尚無不合。再參以系爭說明書之內容觀之,不外乎為主機簡介、簡易功能操作表及安裝說明等,是聲請人縱然對系爭說明書新增註解、手機APP 及2張手機拍攝之網站截圖等,仍僅係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 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該等文字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均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自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至部分文字及圖片標示為「紅色」,參諸系爭說明書,其標註部分為「是否輸入密碼」、「WT300開機狀態」、「開啟順序 」等,屬單純之重點或提示標註,提醒使用人操作時應特別注意之處,並無藝術及美感可言,益徵並不具原創性甚明。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為,尚難認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 ⑶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以系爭說明書文字內容因不具原創性而不屬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認為系爭說明書為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之違 反著作權法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違 反著作權法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