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即 告訴 人 代 表 人 陳瑞益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朱正凱 被 告 朱晉億 被 告 周伶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6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正凱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朱晉億,被告朱正凱為被告朱晉億之胞弟,而被告周伶真為被告朱晉億之妻子,其3人實為親屬關係,群謚公司之實際運 作及決定皆由3人決定而為之。告訴人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3人約定借用群謚公司牌照,向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投標「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群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締約,而實際上投標、締約、押標金匯款、履約保證金匯款、工程施作皆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瑞益處理,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承攬,而群謚公司僅為形式上與水利局有契約存在,告訴人透過群謚公司受領水利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於匯入群謚公司帳戶時實已為告訴人所有。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瑞益於104年11月16日受水利局通知系爭 工程尾款將於翌日匯入群謚公司帳戶,陳瑞益並於同日10時26分3秒撥打被告周伶真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此 事,陳瑞益更於隔日前往群謚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尾款匯款事宜前,即104年11月17日11時17分8秒先撥打被告周伶真行動電話告知,惟系爭工程尾款竟於同日11時39分便遭群謚公司員工張淑蜜移出群謚公司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惟當陳瑞益到達群謚公司時(即104年11月17日),被告周伶真更謊 稱:「被告朱晉億於11月15日晚間被2名不知名人士帶走, 連同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皆帶走,當天無法辦理匯款」云云;惟移走系爭工程尾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亦蓋有群謚公司之銀行大小章,並非如被告周伶真所述係與朱晉億一同被2名不知名人士帶走,被告周伶真所言顯屬欺罔,顯見被 告3人於得知陳瑞益即將到群謚公司辦理匯款時,一方面命 群謚公司員工張淑蜜將系爭工程尾款移出群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方面又請被告周伶真向陳瑞益謊稱被告朱晉億及公司銀行印章遭人帶走等語,以達其等侵占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之目的。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定有借牌契約,被告更對於積欠工程尾款之事實不爭執,故被告3人就匯入群謚公司帳戶之系爭工 程款項自有保管之責,應依約於告訴人請求時匯入告訴人帳戶;惟被告竟將系爭工程尾款提領一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該當背信之罪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是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末按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又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亦須屬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始足當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水利局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匯入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並於104年11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工程款共721萬2,824元,群 謚公司於同日將該筆工程款領出,並分別轉入500萬元、200萬元至群謚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5年6月3日華新市字第105032號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8日南市水雨字第1051080089號函 暨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付款時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105年6月22日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5年8月2日市存字第1055002153號函暨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群謚公司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承包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並簽訂委任管理協議書,約定群謚公司承包之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 程,全權委任告訴人,有工程合約書、委任管理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列得標廠商為群謚公司,亦有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水利局自104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陸續將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匯入群謚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群謚公司並於同日或翌日將工程款扣除4%、履約保證金匯款或以現金交予告訴人,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5年6月3日華新市字第105032號暨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8日 南市水雨字第1051080089號函暨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付款時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持有群謚公司大小章 ,經核與群謚公司與水利局所簽訂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之群謚公司大小章相同,有該工程契約書1 份、告訴人持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1紙存卷可參,堪認告訴 人與群謚公司間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實為借牌關係。 ㈢然本件群謚公司與水利局就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既存有承攬之外部關係,群謚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關係,則群謚公司領有該工程款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他人之物,有自行處分之自由,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 未給付部分工程款,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且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即有侵占之犯意。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即有侵占之犯意。是本件實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㈣又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縱就前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負有履行之責任,惟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係告訴人依契約為群謚公司履行管理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之事項,被告並未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是本件與刑法之背信罪嫌無涉,告訴意旨顯有誤會。本件應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以資救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侵占、背信等犯 行,參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 。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群謚公司與水利局就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既存有承攬之外部關係,群謚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關係,則群謚公司領有該工程款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他人之物,有自行處分之自由,被告3人雖未給付部分工程款, 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三人任職之群謚公司自水利局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係基於群謚公司與水利局訂立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該尾款乃具有法律(契約)上依據之受領款項,並自受領後成為群謚公司之財產。而群謚公司既為水利局給付該筆尾款之權利歸屬人,其自有處分其財產權利之合法地位。因此,群謚公司處分該筆尾款之行為,亦屬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正當行為,則被告三人既受僱於群謚公司,亦屬參與群謚公司處分該公司自有財產之行為,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⑵縱群謚公司依借牌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負有系爭工程尾款債務,群謚公司不為履行,不論其動機、原因為何,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告訴人與群謚公司應依其等間之所由契約約定內容,就此債務不履行定其法律效果,回歸契約原則處理之,尚難認任職於群謚公司之被告三人因此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