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盟仁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蔡志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第1353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第135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雙方就系爭裝修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52 萬7,074 元施作約9 坪多之合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合約書上簽名後,藉詞設計圖、水電設計圖有問題需重新製作,而偷換報價明細附件之手段,變更合約金額為189 萬2,093 元,隱瞞聲請人片面變更合約之計價內容,涉犯刑法詐欺罪。 (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款之約定,聲請人應先支付30%頭款,聲請人遂於簽約翌日即匯款50萬元(含備料款5 萬元),顯見聲請人認知之合約總價為152 萬元,方匯款總價30%之50萬元予被告,足見系爭合約之總價應係152 萬元,而非189 萬元;再者,證人林美賢乃被告所屬公司長期配合之設計師,其證述不無偏袒被告之處,且林美賢證述系爭合約從9 坪變更為15坪之裝潢面積,係經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同意云云,然系爭合約書中設計增建的部分僅為9 坪,並非15坪,而現場實際施作亦僅約10坪,林美賢所述顯然矛盾。 (三)另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裝修工程表、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等文書,需獲定作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承攬人即被告始得製作,苟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並無製作權,而被告偷換系爭合約書,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已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加詳查、斟酌,所持理由有重大明顯違誤,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設計師林美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定將建物蓋到地界止,從9 坪變成15坪的裝潢面積,是被告蔡志祥跟聲請人黃盟仁建議的,而聲請人也同意;我做的室內設計都是依照聲請人的需求去設計,設計圖完成後,都有給聲請人看過及解釋過,事後聲請人要變更或增加插座、水電開關位置,我都有變更設計;系爭房屋整修工程都是我們3 人一起討論,都約在外面的星巴克談,本件房屋裝修工程要增建到幾坪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跟聲請人討論過,將一樓廚房往後退增建1 米,後來我有改到圖,包括二、三樓的部分也有部分經過修改,我都有跟聲請人夫婦及被告一起討論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簽立合約前,已多次與聲請人及設計師共同討論裝修內容,簽約前已有談到變更施工面積至約15坪,所以工程款才會增加報價至189 萬餘元等語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所稱其於簽立合約書當時,不知裝潢面積已變更為約15坪,且不知工程總價已達189 萬餘元乙節之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然無疑。 (二)況就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整修工程總表」及「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部分,被告本即係有製作權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記載;且聲請人所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讓其先在合約書上簽名後,翌日再將更換過報價明細附件之合約書交予聲請人收執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舉。又被告係承攬聲請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客觀上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對外處理事務之人,是縱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非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而無以該罪責相繩。 (三)另雙方曾於105 年10月12日間,委請專家學者南大附中葉祥春主任前往現場核對,就已完成之工項部分,僅「建築結構體工程(約15坪)」之部分有爭議,有被告提出之嘉麟營造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 日嘉黃工字第1051203059、1051203060號函檢附之工程結算書乙份附卷可參(他卷第87至92頁),是被告究有無聲請人所指情事?已非全然無疑;況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事實,然此不過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逕以推論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約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系爭房屋正式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整修工程總表」內,「發包工程費」之金額記載為:189 萬2093元(開發票金額),另合約書後附之「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壹三、建築結構體工程」之記載為:(約15坪)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聲請人2 人所是認;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 日與被告在星巴克咖啡店簽約當時,設計師林美賢(即被告所稱之林美韻)確實在場乙節,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均不否認。而證人林美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將建物蓋到地界止,從9 坪變成15坪的裝潢面積,是被告蔡志祥向聲請人黃盟仁建議的,而聲請人也同意,這部分我能確定;我所做的室內設計都是依照聲請人的需求去設計,設計圖完成後,都有給聲請人看過及解釋過,事後聲請人要變更或增加插座、水電開關位置,我都有變更設計;該房屋的裝修內容都是我們3 人一起約在外面的星巴克談的;本件房屋裝修工程要增建幾坪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跟聲請人討論過,將一樓廚房往後退增建一米,後來我也有改到圖;該房屋的設計圖、包括二、三樓部分經過修改的地方,我們都有跟聲請人夫婦及被告一起討論過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簽立合約前已多次與聲請人及設計師共同討論裝修內容,簽約前已有談到變更施工面積至約15坪,所以工程款才會增加報價至189 萬餘元等詞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所稱其於簽立合約書當時,不知裝潢面積已變更為約15坪,且不知工程總價款已達189 萬餘元云云,已非全然無疑。 (二)況就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整修工程總表」及「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部分,被告本即係有製作權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記載;且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讓聲請人先在合約書上簽名後,翌日再將更換過報價明細附件之合約書交予聲請人收執等情,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舉。又被告係承攬聲請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客觀上被告並非係受聲請人委任對外處理事務之人,是縱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非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另聲請人與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2日間委請專家學者南大附中葉祥春主任前往現場核對,就已完成之工項部分,僅「建築結構體工程(約15坪)」之部分有爭議,是被告究有無聲請人所指未依約施工之情事?已非無疑,況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事實,然此不過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與聲請人簽約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三)綜上說明,原檢察官認本件係屬承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核與聲請人所指述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予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系爭房屋正式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整修工程總表」內,「發包工程費」之金額記載為:189 萬2,093 元(開發票金額),另合約書後附之「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壹三、建築結構體工程」之記載為:(約15坪)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3頁);另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 日與被告在星巴克咖啡店簽約當時,設計師林美賢(即被告所稱之林美韻)亦有在場等事實,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均不否認(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於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得領預付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2.每層樓版結構體完成得估驗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3F×3 ×15%=45%);3.1F~3F地坪磁磚完成,百分之 十五工程款;4.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百分之十尾款結清」(他卷第31頁),固然約定合約簽訂後被告可領工程總價30%之預付款,聲請人並據此主張其已先付款50萬元,顯見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應為150 萬餘元,而非189 萬餘元云云。惟該條款顯非強制約定,此由該條項約定:「於合約簽訂後乙方『得』領預付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已表示被告可領取之預付款並非固定為工程總價之30%,被告是否需領足該30%之工程預付款,乃在可無不可之間;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已經施工到第4 期,可領75%的工程款,不過聲請人僅支付我70萬元的工程款而已,其他就拒付,第2 期沒有支付完畢,所以我做到第4 期時才會停工沒有繼續做等語(他卷第40頁反面),更足證所謂第1 期30%之預付工程款並非強制約定,是聲請人以其業已支付50萬元之款項,而據以主張本件合約之工程總價為150 萬餘元云云,尚屬速斷。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知道聲請人先前就該房屋之裝潢曾與其他2 家公司發生糾紛,而沒有完工,所以當聲請人拿之前的設計圖找我,希望我依照該設計圖裝潢時,我經過聲請人的同意後,找了設計師林美賢一同討論裝潢需求,我們建議聲請人將建物蓋到地界止,這樣花了100 多萬元裝潢才能彰顯建物的價值,所以才會從9 坪變成15坪的裝潢面積,金額從一開始口頭所說的128 萬元,一直依照聲請人夫婦的需求而增加到180 萬元加營業稅9 萬元共約189 萬元等語(他卷第39至40頁),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及聲請人一同在星巴克討論房屋整修事宜之設計師林美賢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將建物蓋到地界止,從9 坪變成15坪的裝潢面積,這部分是被告跟聲請人建議的,而聲請人也同意,這部分我能確定;系爭房屋整修工程要增建幾坪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跟聲請人討論過,將一樓廚房往後退增建一米,後來我有改到圖,包括二、三樓的部分也有部分經過修改,我們都有跟聲請人夫婦及被告一起討論過等語(他卷第82頁、第113 頁反面),對照系爭房屋正式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整修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中,確實羅列「廚房增建基礎人工開挖及合法運棄」、「後院水溝」等項目(他卷第34至35頁),而聲請人與被告委請專家學者南大附中葉祥春主任前往現場核對,就已完成之工項部分,僅「建築結構體工程(約15坪)」之部分有爭議,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嘉麟營造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 日嘉黃工字第1051203059、1051203060號函檢附之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可參(他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林美賢所述應與事實相合。 ⒋另聲請人雖稱系爭裝修工程僅達10坪,並非被告所稱之15坪,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依前揭雙方就「建築結構體工程(約15坪)」之爭議部分,被告公司表示:「…在增建部分因原合約內建築結構體在變更設計中未改到估價單有標註約15坪面積,黃盟仁先生(即聲請人)據此要求以實際其量測完成面積約10坪折減。本公司再已虧損原則下歉難同意,…現場依壁心至壁心實測面積為13.43 坪,…依申訴者黃盟仁先生所量內部實際面積為10坪多面積…」等情,有前揭嘉麟營造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 日嘉黃工字第1051203059、1051203060號函可參(他卷第87至88頁),另觀諸經專家學者南大附中葉祥春主任現場核對後,就「建築結構體工程(約15坪)」爭議之處,聲請人主張面積應以10.2坪計算,與被告公司以13.43 坪計算不同(他卷第89頁),然被告係以現場依壁心至壁心計算實測面積為13.43 坪,已如前述,而被告則以實際可視空間計算面積,有被告手寫之計算公式於卷可參(他卷第33頁反面),足見雙方就實測面積有所差距乃因彼此計算之基礎不同,且紙面上之面積計算與實際工程施作之現場面積必定有所差異,是尚難僅以實際面積為13.43 坪(被告以壁心至壁心計算)或10.2坪(聲請人以實際可視空間計算)而非15坪,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既為該房屋整修契約之當事人(即合約書中所稱之「乙方」),則就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整修工程總表」及「裝修工程詳細價目表」部分,被告本即係有製作權之人;且相關修改細節既經被告與聲請人夫婦、證人林美賢等人一同磋商討論,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無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記載之情形,聲請人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云云,即無足採。況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事實,然此不過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逕以推論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約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