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蔡榮正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榮正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6年10 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此時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曾持有正興榮工程行之印章、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卡債的關係沒辦法登記公司,所以在105年9月份由蔡榮正聲請設立登記「正興榮工程行」,經蔡榮正同意將該公司上述等物交付予伊,等於伊借用正興榮工程行之名義經營,但伊每個月仍支付營收的百分之五給告訴人以支付營業稅;後來雙方起爭執,伊不願再借其公司牌經營,告訴人有向其催告返還上開等物,伊一直有要返還,但告訴人都拒不出面,後來在106年5月24日伊就用郵寄之方式將上述物品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供稱其並非該工程行之會計,然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卻陳稱被告自105年9月23日起便擔任其公司之會計云云,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該工程行並沒有員工,只是由伊去承攬工程,再找人來施作,被告不是伊公司之員工等語,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已堪質疑。另根據被告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觀,告訴人固曾催促被告儘速返還上述等物,然被告則向其回覆稱早有返還之意思及行動,只是告訴人一直不出面,也不接電話等語,有被告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0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非無返還上揭物品之意思,要難僅因客觀因素所致履行困難或告訴人因其他原因不願出面受領等情,即遽爾推論認其有侵占之犯意,是本件應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遽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處分書意旨略以:正興榮工程行成立時係由被告與聲請人一起經營,且大抵均由被告負責工程業務,被告每月將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三款項付給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未過問正興榮工程行之業務,依此觀之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工程行,應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單純之雇主與會計關係。從而,被告保管持有該工程行印章、存摺、提款卡,均屬合夥關係存續中之正當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按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查本件聲請人陳稱把公司牌讓被告使用,沒有收取代價,只要求被告每個月支付營收的百分之五給聲請人以支付營業稅(偵卷第26頁背面),可見其二人間就正興榮工程行之利益及損失,無分受及分擔之約定。復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在經營藥膳排骨店,之後因為我與被告其實是男女朋友關係,她找我在105年9月20日設立登記正興榮工程行,找我一起經營工程業務,她就會來我工程行內幫忙,所以她才因而持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因為說我在經營藥膳排骨店很忙,可以幫忙這些事情」、「(被告本來就是從事點工的工作?)是,但是被告沒有公司牌」、「(被告是否借用正興榮工程行的公司牌而繼續點工的工作?)因為以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基於信任,所以我就拿給她,讓她去開發票向廠商請款」(偵卷第26頁反面)。依聲請人上開陳述,本件正興榮工程行之事務,並非由出名營業人即聲請人執行之,實際上皆由被告借用該工程行名義經營業務。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就正興榮工程行的法律關係,既未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約定,亦非由出名營業人經營合夥事業,均不符上開隱名合夥之規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屬隱名合夥關係,高分檢駁回意旨認為被告與聲請人係隱名合夥關係,於法難謂妥適,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於法尚非無據,應可採取。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本職在經營藥膳排骨店,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復係以點工為業,遂由被告向聲請人借名登記正興榮工程行,由被告負責經營,聲請人僅從正興榮工程行的營收中取得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別無出資或受益,則正興榮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聲請人僅為出名登記人,被告係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經營業務,依首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二人間應屬借名登記關係,正興榮工程行既係被告借用聲請人名義辦理登記,該工程行仍由被告自己經營管理,該工程行的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借名人即被告。從而該工程行經營所需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所有權,亦應認屬於被告所有。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正興榮工程行大小章、發票章、公司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依法既應認屬被告所有,自難論被告對本件所爭執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臺南高分檢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關係,雖於法雖未盡妥適,但認該工程行財產屬於被告所有,於法律並無不合之處。聲請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對該工程行財產並無所有權,竟就上開物品主張被告侵占,於法顯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