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澄子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林彥志 詹沛璇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理由,認被告林彥志、詹沛璇所銷售位於「私立萬壽山墓園內」(土地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商品難認係非實際設立或無任何價值,且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或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勝雄公司)縱有因違反行政規定而不能對外販售殯葬設施之事實存在,仍不會影響聲請人所購買之骨灰位等商品之服務;參以被告2 人僅係勝雄公司最基層之業務員,聽信公司指示推銷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商品,對於高層之決策或銷售商品之合法性並非一定瞭然,是以自非能令渠等就整個公司之運作負與高層決策者相同之責任,可信被告2 人就本件與聲請人間之交易,並無明知不法而刻意隱滿或以不實或瑕疵之商品故意訛詐聲請人之情形。惟查, ㈠凡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並取得啟用函者,均屬非法殯葬設施,依法不得啟用、販售,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私立萬壽山墓園目前僅設有「金剛舍利寶塔」(坐落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0-6 地號土地)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坐落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128-8 地號土地)等2 座附設建物可供合法販售,均核與被告2 人所販售之商品無涉,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民國106 年9 月29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7873號函可稽。 ㈡宇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簽立功德牌位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其記載內容是否真正顯非無疑;縱認卷內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資料屬實,僅能證明宇錡公司、黃泓鈞曾分別移轉私立萬壽山墓園內之273-4 、27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登宇公司,宇錡公司並同意登宇公司就273 、273-1 地號土地依法施作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通行宇錡公司之土地,及登宇公司得向宇錡公司下單承購270-6 地號土地上之金剛舍利寶塔內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之功德牌位,無法證明被告2 人所販售之骨灰座等商品之合法性。 ㈢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固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將坐落270-1 、273-4 及270-4 地號土地之骨灰座、骨甕座、蓮座等商品售予勝雄公司經銷,然該經銷合約書僅能證明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之債權關係,無法證明被告2 人所販售坐落上開土地之商品為主管機關核准得合法販售之物且有交易價值,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1日即簽訂私立萬壽山墓園- 種福田骨灰/ 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斯時勝雄公司與登宇公司間尚無上開經銷合約關係存在,是上開104 年1 月1 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不無事後刻意偽造之嫌。㈣被告104 年4 月28日、5 月14日、5 月21日、7 月28日、105 年1 月18日、8 月11日、10月26日提供與聲請人簽約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 契約標的物 本契約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使用暨土地應有部分,系指乙方合法所有、由管理公司授權之分管公司管理之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使用權暨土地應有部分. . .2. 本契約所稱管理公司之分管公司為『登宇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管理公司即宇錡公司並無授權分管公司即登宇公司管理,被告等明知其無使用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核准字號製作永久使用權狀之權限,亦未受宇錡公司授權分管,竟以此等偽造文書之方式,使聲請人誤認該等商品為合法而持續購買,難謂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2 人從事殯葬服務業負責銷售殯葬設施相關商品,對殯葬相關法規理應知之甚明,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亦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等對其所銷售商品是否合法本有注意義務,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況且,被告林彥志曾在105 年1 月28日以勝雄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2 人並非最基層之業務員,就所銷售商品之合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原處分書認被告2 人所為,並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法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林彥志、詹沛璇於偵查中固供承有向聲請人邀集購買福田平面火化牌位、骨灰位、第一生命契約等商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林彥志辯稱:其在勝雄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勝雄公司與登宇公司有簽訂經銷合約書銷售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0-1 、273-4 、270-4 土地之骨灰座、蓮位等商品,並無對聲請人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亦無答應聲請人要幫她轉售,只有告訴聲請人有投資的價值,其與聲請人之交易是正常投資買賣,聲請人同意才交付資金,也有交付權狀讓聲請人簽收,種福田平面火化牌位、骨灰位是合法,有權狀、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詹沛璇則以:其在勝雄公司擔任約聘業務,並無對聲請人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亦無說林彥志有無工作的事情,只有答應聲請人幫忙轉介賣賣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 人所銷售位於「私立萬壽山墓園」內(土地坐落: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合法設立及其價值: 1、「私立萬壽山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24日69府社三字第31051 號函核准設置,原負責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變更為宇錡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6 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206232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函文及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72頁】。 2、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係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行政執行,於103年3月24日,公告由黃泓鈞得標買受,並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7月28日宜執愛102 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90頁】。 3、宇錡公司、黃泓鈞、登宇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福田妙國公司),於104年7月間,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1)緣宇錡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將273-4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泓鈞,嗣黃泓鈞將其中20坪出售予登宇公司,將其中82坪出售予聖德福田妙國公司。(2)4方協議,宇錡公司以協議書附件所示藍色區域之273-4地號土地20坪與登宇公 司互易;宇錡公司以273地號土地17.2坪及273-1地號土地 64.8坪,與聖德福田妙國互易。(3)4方均同意,登宇公司及聖德福田妙國公司將協議書附件所示綠色區域之273-4地號 土地102坪交付宇錡公司,宇錡公司將協議書附件所示藍色 區域之273-4地號土地20坪交付登宇公司;宇錡公司將協議 書附件所示紅色區域之273地號土地17.2坪及273-1地號土地64.8坪交付聖德福田妙國公司,並同意依現狀點交且以協議書簽立日為點交日之事實,有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 偵卷第79至81頁】。 4、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復就土地鄰地通行權乙事,簽立協議書,條件如下:(1)宇錡公司同意就登宇公司坐落273地號土地17.2坪及273-1 地號土地54.8坪(合計72坪),提供鄰近道路供登宇公司通行。( 2)登宇公司於上開土地得依法施作 2160個存放骨灰(骸)設施,雙人位以2個計,四人位以4個計,依此類推。登宇公司對外銷售每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稅),雙人位為6萬元(含稅),四人位為12萬元(含稅),依此類推。登宇公司每銷售一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支付宇錡公司6815元(含稅)之土地通行費,雙人位為13630元(含稅),四人位為 27260元,八人位為54520元,依此類推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2至84頁】。 5、黃泓鈞與登宇公司又於104 年12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條件如下:(1)緣黃泓鈞與登宇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就黃泓鈞名下坐落於270-4 地號之土地(186.37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登宇公司業已支付黃泓鈞16.37 坪之土地價金,黃泓鈞亦已移轉登記16.37坪土地予登宇公司。(2)登宇公司同意於104 年12月25日前支付20坪之土地價金,於2年內分期支付剩餘150坪之土地價金,黃泓鈞於協議書簽立後將其餘170 坪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登宇公司,登宇公司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予黃泓鈞之事實,有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2至96頁】。 6、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再於105年7月31日,就功德牌位使用權買賣及銷售乙事,簽立功德牌位買賣契約書,條件如下:(1)登宇公司得就坐落270-6 地號土地之金剛舍利寶塔內地下1樓及地上1 樓得依法裝設功德牌位之區域(詳細區域如契約書附件1 所示),登宇公司得分次向宇錡公司下單承購並給付價金,功德牌位之裝設上限為3000 個。(2)登宇公司暫訂每個功德牌位之經銷價為19000 元、裝設費用為4000元、銷售佣金為5000元等情,有功德牌位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8頁】。 7、另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於104 年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將坐落於270-1、273-4及270-4 地號土地上之骨灰座、骨甕座、蓮座等商品,售予勝雄公司經銷之事實,有經銷合約書 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 8、參以登宇公司之負責人范姜春玉與龍巖公司業務企劃副理羅文英,於105 年9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於塔位數量、通行權事宜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翻攝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0頁】。 9、綜上,依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經銷合約書等文件資料,足以證明宇錡公司、黃泓鈞分別移轉「私立萬壽山墓園」內之273-4 、27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登宇公司,宇錡公司並同意登宇公司就273 、273-1 地號土地上施作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通行宇錡公司之土地,及承銷270-6 地號土地上之金剛舍利寶塔內功德牌位,而登宇公司另將上開骨灰座等商品交由勝雄公司經銷等情,則被告2 人所銷售之骨灰座等商品自難認係非實際設立或無任何價值;又宇錡公司為私立萬壽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未將其委託登宇公司,再由登宇公司轉委託勝雄公司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直接讓與登宇公司轉由勝雄公司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乙情,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或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形,然被告2 人身為勝雄公司業務,依照前開經銷合約書之內容,銷售勝雄公司坐落於270-1 、273-4 、270-4 地號土地之骨灰座、蓮座等商品予聲請人,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明知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對聲請人為詐欺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單憑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時間(104 年1 月1 日),晚於被告與聲請人103 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以此推論系爭經銷合約書即係事後刻意偽造,猶嫌率斷,亦無所據,自難採信。 ㈡又所謂靈骨塔位係屬往生者存放骨灰(骸)的空間,而功德牌位係屬一個立碑、追思的產物品,其作用如同墓碑亦類似家中佛堂的祖先神主牌位,觀諸現行交易市場上仍可見到有人係購置靈骨塔位、功德牌位此類之產品後再轉售於其他人,作為投資標的或是有買來自己或家族使用,故就其市場流通性而言,難認已經停滯;且私立萬壽山墓園建物迄今仍持續正常經營中,該設施亦無被拆除之危險,故聲請人所購買之骨灰位等商品難認係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再者,從聲請人向被告2 人購買上開商品後,確實有獲得登宇公司發給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坐落273-4 地號土地之蓮座,位置分別為五區A60712、A60713、A60715、A60815、A60816、A60817、A60916、A60917、A60918、A62508、A62509、A62510;坐落270-1 地號土地之天擇亭牌位,位置一區C213061;坐落270-4地號土地之長恩園蓮位,位置分別為三區H00208、H00809、H02817、H02818、H02819、H02820、H02912、H02913、H02915、H02916;坐落270-4地號土地之 壁式單人骨灰座,位置分別為三區A711、A712、A713、A9 38、A939、A950、A950-1、A951、A952、B371、B367、B368),及坐落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園0000000分之3等情,有登宇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數份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土地 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7頁、警卷第40至74 頁】,是聲請人確有獲得土地持分之移轉,及骨灰位等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足徵被告2人並非出賣虛無之物給聲請人 。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就被告2人所售予聲請人之商品 並非憑空虛撰,聲請人付出價金後取得永久使用權,並由勝雄公司將土地登記至聲請人名下,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其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符。 ㈢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林彥志沒工作與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既然沒有關係,你何必因為這個因素而向詹沛璇購買?)沒工作是他的事情沒有錯,當時因為心軟才買。. . . 第一生命契約是合法的」等語【詳偵卷第15頁背面】,參以被告2 人於銷售商品時,均係勝雄公司之業務員,聽信公司指示推銷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商品,對於高層之決策或銷售商品之合法性並非一定瞭然,是以自非能令其等就整個公司之運作負與高層決策者相同之責任。至於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8日所簽訂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其上勝雄公司負責人之用印雖為「林彥志」【見警卷第96頁】,惟據聲請人之指述,該次與聲請人簽立契約者係被告詹沛璇【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並非被告林彥志,且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登宇公司,登宇公司復將其上之骨灰座、蓮座等產品售予勝雄公司經銷,已如前述,參以觀諸卷附之投資買賣契約書,其中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6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7 月28日契約書上勝雄公司之負責人印均為黃雯婷,105 年8 月11日及105 年10月26日之負責人用印則為黃聰明,僅有105 年1 月28日之負責人用印係林彥志,勝雄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原因究竟為何,依照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份契約書之負責人用印為林彥志,遽認被告林彥志身為決策者,明知勝雄公司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故意為銷售之詐欺行為。從而,可認被告2 人就本件與聲請人間之交易,並無明知不法而刻意隱瞞或以不實或瑕疵之商品故意訛詐聲請人之情形,非能因此遽認其等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106 年12月21日列印之公告資訊網頁截圖,然而該份公告資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證據,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網頁截圖,認為被告等人應成立詐欺罪責,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嫌,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達到起訴門檻,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此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指摘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有論述矛盾及適用法律錯誤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