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貽明知其本身已周轉不靈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不明人士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可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蔡月裡借款周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信用良好之公司或個人開立之支票,而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編號3 支票正面填載「瀧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駿公司)為受款人,並在該支票背面以盜刻之瀧駿公司印章加蓋於背書人欄,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附表: ┌────┬──────┬──────┬────────┬──────────┐ │編號 │1 │2 │3 │ 4 │ ├────┼──────┼──────┼────────┼──────────┤ │支票號碼│BN0000000 │AJ0000000 │AP0000000 │FA0000000 │ ├────┼──────┼──────┼────────┼──────────┤ │發票人 │夏明德 │麗美姿實業有│萬特麗工程有限公│趙坤宗 │ │ │ │限公司、王松│司、胡天福 │(業於104年1月20日死│ │ │ │茂 │ │亡) │ ├────┼──────┼──────┼────────┼──────────┤ │發票日 │93年5月30日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5日 │93年6月15日 │ ├────┼──────┼──────┼────────┼──────────┤ │金額 │42萬1000元 │45萬8000元 │38萬9500元 │46萬3800元 │ ├────┼──────┼──────┼────────┼──────────┤ │付款人 │台中第二信用│花蓮區中小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農會 │ │ │合作社 │業銀行桃園分│ │ │ │ │ │行 │ │ │ ├────┼──────┴──────┼────────┼──────────┤ │借款時間│93年3月間 │93年2月25日 │93年3月間 │ ├────┼─────────────┼────────┼──────────┤ │借款方式│被告先以公司需繳交機械款、│被告以公司急需現│被告先以急需現金支付│ │ │開發新模具及發放員工薪資為│金週轉,該支票是│上游廠商貨款而持其他│ │ │由,持其他2張支票向告訴人 │父親黃和所經營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待│ │ │借款。待屆兌現期日,被告再│瀧駿公司之客票而│屆兌現期日,再持本支│ │ │持本2張支票換回之前支票, │向告訴人借款。惟│票向告訴人換回之前支│ │ │惟本2張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 │本支票屆期因存款│票,惟本支票屆期因存│ │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 │ │遭退票。 │退票。 │ ├────┼─────────────┼────────┼──────────┤ │借款金額│80萬元 │36萬5000元 │40萬元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退票紀錄、附表編號1 支票發票人夏明德之證述及前科、附表編號3 支票發票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胡天福之證述及前案判決、證人吳榮仁警員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可以證明附表所示4 紙支票係被告看報紙購得之空頭支票,持之向告訴人借款;㈡瀧駿公司經營者黃鈞達(即被告胞弟)證述未曾提供客票予被告周轉,瀧駿公司亦無附表編號3 支票背面所蓋瀧駿公司之印章,且該背書印文與瀧駿公司開立支票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可以證明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附表編號3 支票背書係被告盜刻瀧駿公司印章偽造而成;㈢被告與其前夫許曜麟經營之穩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曜公司)於92年10月3 日即有退票紀錄,93年3 月22日退票27萬5 千元,93年4 月9 日退票50萬元、46萬5 千元,之後一直跳票,且被告積欠花旗銀行之18萬6 千元於92年2 月轉為呆帳、許曜麟積欠國泰人壽之155 萬7 千元於91年8 月轉為逾期金額、許曜麟積欠新光人壽之240 萬元於92年11月間轉為逾期金額,又被告、許曜麟、穩曜公司當時存款餘額非常少,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情況極差,處於無支付能力狀態,而一般人若知道借款人有跳票紀錄、經濟情況不佳,即不會收取來路不明的客票貸借款項予借款人,顯然告訴人是因被告隱匿自身經濟狀況,始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原名黃美玲)固坦承於92、93年間因其與前夫許曜麟(原名許高壽)經營之穩曜公司購買原物料、開發模具、軋票款,須資金周轉,經由許曜麟胞弟許勝凱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是以空頭支票、偽造瀧駿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借款,辯稱:附表編號1 、2 、4 支票係穩曜公司往來客戶交付之客票,編號3 支票則是她父親黃和經營之瀧駿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不是看報紙購得之空頭支票;編號3 支票背面瀧駿公司之背書是她父親黃和蓋印,因瀧駿公司也須資金周轉,就拿這張支票請她代為向告訴人調現,不是她盜刻瀧駿公司印章蓋印;在本案借款之前,為了穩曜公司營運周轉,她就有向告訴人借款,也有如期還款及支付告訴人利息,而本案借款當時,穩曜公司仍有正常營運,並研發安全帽LED 燈專利,原本以為只要該段期間周轉過來,就可以還款予告訴人,後來因為穩曜公司向案外人總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借款之利息過高,無力支付,被迫將股份轉讓予總億公司,才無法繼續經營穩曜公司還款,不是向告訴人借款時就不打算還款;至於許曜麟積欠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款項,是許曜麟母親拿許曜麟的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不是她與許曜麟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6 、288 、335 頁)。 五、被告與其前夫許曜麟於92、93年間因經營穩曜公司,須資金周轉,被告乃向許曜麟胞弟許勝凱介紹之告訴人借款,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是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編號1 至3 支票背面「玲」字樣,均是告訴人書寫,代表是被告(原名黃美玲)向告訴人借款,惟該4 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該4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03 調偵1323卷35頁、95偵4495卷第21、66、67頁)。是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經查: 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預見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卻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姑不論該4 紙支票是否空頭支票,或被告是否知悉該4 紙支票為空頭支票,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下列情節,被告交付編號1 、2 、4 支票予告訴人,係作為遲延還款之擔保,並非作為最初借款之擔保,要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以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 ⒈編號1、2支票部分: 告訴人96年5 月7 日書狀指陳:92年12月4 日、同年月26日被告以穩曜公司須繳機械款、開發新模具、發放員工薪資等為由,先後持面額37萬9,500 元支票(發票日93年3 月31日)、面額47萬5,000 元支票(發票日93年4 月10日),向告訴人詐得80萬元,即將屆期時,被告再持編號1 票號BN0000000 支票、編號2 票號AJ0000000 支票,換回前揭2 紙支票,但該編號1 、編號2 支票於93年11月24日經提示遭退票(見103 偵緝622 卷第36頁)。 ⒉編號4 支票部分: 告訴人96年5 月7 日、96年6 月11日書狀均指陳: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以穩曜公司急需現金支付上游廠商,持穩曜公司廠商所交付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面額43萬8,000 元客票(發票日93年3 月20日)向告訴人調現,並請告訴人扣除相當金額作為利息,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交付30萬元借予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再交付10萬元借予被告,惟即將屆期時,再以其購得之編號4 票號FA0000000 支票,持向告訴人換回前揭支票,該編號4 支票於93年11月23日經提示遭退票(見103 偵緝622 卷第35頁、95偵4495卷第125 頁)。 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交付編號1 、2 、4 支票予告訴人之目的,係在避免遭告訴人索討先前於92年11、12月間商借之80萬元、40萬元債務,並非於借款之初,即以上揭3 支票供擔保,要求告訴人出借款項,則告訴人願意出借8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與被告交付上揭3 支票不具關聯性,公訴人所謂「被告持編號1 、2 、4 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此一施詐行為,顯乏證據支持,難以採信。至告訴人於96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編號1 、4 支票是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及93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以購買原物料為由,在告訴人住家,持向告訴人調現,編號3 支票則是許曜麟於93年3 月初,以購買原物料為由,在告訴人住家,持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扣掉3 分利息,借給被告、許曜麟云云(見95偵4495卷第95頁)。惟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僅與其前揭書狀內容不符,亦與編號3 支票背面有告訴人書寫之「玲」字樣,代表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證不合,真實性令人存疑,難以遽採。 ⒊又關於編號3 支票(受款人記載「瀧駿公司」,背面並有「瀧駿公司」背書)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3年2 月25日持該支票稱係其父親黃和經營之瀧駿公司所收受之客票,向告訴人調現36萬5,000 元(見95偵4495號卷第95、121 頁、103 偵緝622 號卷第36頁),並陳稱:「被告曾帶我去她父親經營的瀧駿公司參觀,瀧駿公司是在做安全帽,經營的不錯,因被告、許曜麟、許勝凱所經營的穩曜公司也是在做安全帽,被告說與她父親一起做安全帽合櫃外銷,我才相信他們」等語(見95偵4495號卷第141 、187 頁、103 偵緝622 號卷第54反),此與被告供稱:編號3 支票是她父親經營的瀧駿公司收取的客票,她持向告訴人調現(見103 偵緝622 卷第22頁反、本院卷二第159 頁)、許曜麟證述:該支票應該是從瀧駿公司來的,穩曜公司幫瀧駿公司代工(見103 調偵1323卷第29頁)等情相符,且依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瀧駿公司」乙節觀之,被告主張該張支票係瀧駿公司收取之客票,即有依憑,非屬無稽。又該編號3 支票背面既有瀧駿公司之印章,代表瀧駿公司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則瀧駿公司之經營者即為利害關係人,須提出其未蓋印之證明,否則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尚難單憑背書人(即瀧駿公司經營者)之片面指陳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被告就該張支票取得來源,究係來自經營瀧駿公司之父親黃和或胞弟黃鈞達,供述不一,黃鈞達又否認曾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並證述瀧駿公司沒有該支票背面這種大小的印章,惟查,依黃鈞達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時證述:「瀧駿公司是我父親經營,我有幫忙,除了我在讀書時有幫忙之外,退伍後約23歲做到25歲(查黃鈞達為67年次,應是90至92年間在瀧駿公司幫忙),但被告與瀧駿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我退伍時我父親說要我接下瀧駿公司做,我有答應,但是每個月還要我貼錢給我父親,我父親就又回來接手瀧駿公司,所以我已經十幾年沒有管瀧駿公司的事。後來我父親回來接手瀧駿公司後,瀧駿公司的印章有無變更過或是有其他的印章我就不清楚。是後來我父親於2 年多前中風,我才又搬回老家,時間過太久,現在問我,我也不確定我講的是否正確。」等語(見103 調偵1323卷第56頁),可知瀧駿公司於93年間並非黃鈞達獨自經營,黃鈞達對瀧駿公司與穩曜公司間之往來、合作並不清楚,無法肯定該支票不是其父黃和交付被告,自不得僅憑黃鈞達主觀上認為被告是要將此筆票據債務推給父親黃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該支票瀧駿公司背書之印文,與瀧駿公司開立支票大小印不符乙節,僅能證明瀧駿公司背書時未蓋用支票印鑑章,不能以此推論該印文係屬無權制作者所偽造。況且,黃鈞達就該支票上文字是否被告字跡乙節,已明確證稱:「票上的字不是被告的字」(見103 調偵1323卷第56頁反),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偽造「瀧駿公司」背書乙節,尚堪採信。再者,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許曜麟之前曾拿黃和個人票向其調現,有1 張黃和個人30萬元的票有兌現,後來2 張黃和的票沒有兌現等語(見103 偵緝622 卷第54頁反),似指被告父親黃和曾提供支票給被告向告訴人調現,或被告父親黃和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調現,上情恰可證明被告供稱:「編號3 支票是我父親跟他客戶收的客票,當時我父親也周轉不靈,就拿這張支票請我一併跟告訴人調現」(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乙情,有可能為真實可採。不能僅憑黃鈞達語意不明、不願瀧駿公司擔負票據債務之證述,即為被告偽造瀧駿公司背書之不利認定。 ㈡關於編號1 至4 支票是否自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部分,經本院函調上揭4 支票帳戶交易及退票明細,析繹其往來情形如下: ⒈編號1 支票之帳號000000-0帳戶於92年8 月6 日開戶,自92年8 月11日起,迄93年5 月21日拒絕往來為止,每隔數日即有臨櫃、他人匯款、或以ATM 存入現金,金額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且於各該筆金額存入後,當日至5 日內,即有他人提示兌領票款之紀錄,92年8 月兌領20張支票,總金額37萬3,400 元;92年9 月兌領80張支票,總金額115 萬2,040 元;92年10月兌領25張支票,總金額38萬5,030 元;92年11月兌領42張支票,總金額69萬5,116 元;93年4 月兌領4 張支票,總金額22萬4,000 元,自93年5 月11日才開始支出金額不足遭退票之違約金,並於93年5 月21日拒絕往來(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台中第二信用社文昌分社106 年12月27日函及該函檢送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⒉編號2 支票之帳號000000000 帳戶於92年10月20日開戶起,迄93年6 月18日拒絕往來為止,每隔數日即有臨櫃、他人匯款、或以ATM 存入現金,金額數萬元至十幾、二十幾萬元不等,且於各該筆金額存入後,當日至9 日內,即有他人提示兌領票款之紀錄,92年8 月兌領20張支票,總金額37萬3,400 元;92年10月兌領2 張支票,總金額10萬4,000 元;92年11月兌領7 張支票,總金額26萬3,200 元;93年1 月兌領58張支票,總金額228 萬7,252 元;93年2 月兌領48張支票,總金額127 萬7,380 元;93年4 月兌領1 張支票,金額10萬元;93年5 月兌領10張支票,總金額71萬9,655 元;93年6 月兌領7 張支票,總金額71萬4,300 元,自93年6 月1 日開始支出退票違約金,於93年6 月1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二第35-6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6日函及該函檢送之退票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⒊編號3 支票之帳號03082-4 帳戶於92年11月19日開戶,以現金或轉帳存入該帳戶之金額最少5,000 元,最多8 萬元,且於各該筆金額存入後,當日至6 日內,即有他人提示兌領票款之紀錄,92年12月兌領39張支票,總金額47萬2,280 元;93年1 月兌領41張支票,總金額74萬7,740 元;93年2 月兌領7 張支票,總金額27萬1,190 元,迄93年4 月19日結存金額865 元,該帳戶無退票紀錄,但因發票人萬特麗有限公司其他支票存款戶自93年3 月5 日起有退票紀錄,累計達3 張,於93年4 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二第66之1 -66 之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1 月11日函及該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66之27-66 之9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2 月21日函檢送之萬特麗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⒋編號4 支票之帳號000000000 帳戶於92年11月28日開戶,以現金或轉帳存入該帳戶之金額數千至數萬、十幾萬元不等,且於各該筆金額存入後,當日至5 日內,即有他人提示兌領票款之紀錄,92年12月兌領43張支票,總金額118 萬7,200 元;93年1 月兌領51張支票,總金額176 萬6,415 元;93年2 月兌領30張支票,總金額87萬1,500 元;93年3 月兌領34張支票,總金額98萬4,440 元;93年4 月兌領3 張支票,總金額22萬元,於93年5 月5 日開始退票,於93年5 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二第69-129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6 年12月28日函及該函檢送之退票紀錄、臨時對帳單、存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由上述之交易往來分析,可知被告取得上揭4 紙支票交付告訴人之93年2 、3 月間,上開4 支票帳戶仍有頻繁存入款項及提示兌領票款之存、提紀錄,尚難認屬自始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 ㈢雖編號1 支票之發票人夏明德證稱其於93年間已入監服刑,否認該支票為其開立(見103 調偵1323卷第137 頁)。惟依卷附夏明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103 調偵1323卷第142-145 頁、106 調偵256 卷第49-51 頁),夏明德於90年11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11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其後於93年5 月12日始被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是夏明德於93年1 月10日至93年5 月11日此段期間並未在監所,其證述因入監執行,不可能開立該支票乙情,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憑採。公訴人復未提出該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夏明德名義開立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自難僅憑發票人夏明德否認開立該張支票,即遽指該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另編號3 支票發票人萬特麗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天福固證述其係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見103 調偵1323卷第136 頁反),且胡天福於92年10月至93年4 月因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萬特麗有限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遭法院判刑確定(見103 調偵1323卷第93-98 頁),然此僅能證明其係萬特麗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不必然導出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之結論。何況,編號3 支票之受款人為瀧駿公司,被告並一再供稱編號3 支票係其父親經營之瀧駿公司收取之客票,復從該支票受款人欄記載「瀧駿公司」乙節觀之,該支票為瀧駿公司收取之支票,已如前述,縱使該支票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亦無法證明輾轉取得該支票之瀧駿公司或被告知悉該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的父親、弟弟跟我說那張支票是被告買的人頭票」、「之前幫我做筆錄的三分局員警吳榮仁說被告在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有承認支票是她以3 至5 千元買來的」(見103 調偵1323卷第28-29 頁)等詞,惟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傳聞自他人(即被告父親、弟弟或吳榮仁警員),非就其親自見聞之事作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吳榮仁警員雖證稱:「93年底通知被告到三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在筆錄中說她是跟客戶換來的,但是私底下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她看報紙去買的」(見103 調偵1323卷第37反-38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不認識吳榮仁警員,在告訴人提告本案前,也不曾到第三分局做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復經向第三分局函查,第三分局函覆:「經查並無於93年間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暨該案卷證,亦無93年相關刑事移送紀錄」、「經調閱相關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前科紀錄表及本分局檔案室相關資料,均查無警詢筆錄或任何移送卷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183 、185-189 頁),是則吳榮仁警員上揭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可信度不高,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於審判外確曾向其為上開表示,然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遍閱全卷,亦無上揭支票係被告看報紙購入之其他證據存在,自不得僅憑吳榮仁警員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91年間雖有向花旗銀行借款21萬4 千元,惟其於91年11月以前均有按月還款,92年始將尚欠金額18萬6 千元轉為呆帳(見本院卷一第241-245 頁);其前夫許曜麟則於91年、92年間曾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各借款160 萬元、240 萬元,尚未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46-248 頁)。又依本院所調被告與其前夫許曜麟於91至93年間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明細,被告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進、出金額約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許曜麟之台新銀行帳戶進、出金額約數千、數萬、十幾、二十幾萬元不等,於92年底之餘額僅1 百餘元;穩曜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1 千、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9-337 、354 之1-354 之4 、400 之5-400 之11頁、404 之1-404 之4 )。被告、許曜麟、穩曜公司之存款似乎少於負債,然查,被告供稱許曜麟上開借款係許曜麟母親以許曜麟之保單質借,是否為被告夫妻當時之債務,容有可疑;況且,被告夫妻既經營穩曜公司,將資金挹注於購入原物料、生產設備、支付員工薪資,甚或專利研發(被告庭呈穩曜公司於92年11月28日委託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大陸辦理安全帽LED 燈警示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暨新型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1-259 頁),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被告夫妻或穩曜公司之現款不足,即遽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穩曜公司營運時,已無繼續經營穩曜公司獲利之計畫;又穩曜公司於92年10月13日雖退票1 張,但翌日即拿錢贖回,93年4 月雖退票6 張,但於93年4 月29日即拿錢贖回,已註銷上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8-409 頁),而其支票帳戶於92、93年間餘額有數萬元、十幾萬、三十幾萬、四十幾萬、五十幾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411-414 頁),足證穩曜公司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92、93年間,仍正常營運,有款項進出該公司支票帳戶,且經營該公司之被告在意該公司之票據信用,才會拿錢註銷退票紀錄。則被告辯稱:「當時穩曜公司還是有在營運、生產,所以我認為度過這一段期間之後,就可以順利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即非空言否認,可以採信,尚難僅憑被告、許曜麟、穩曜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乙情,即遽予推論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㈤復參以編號1 、3 、4 支票背面均有許曜麟之背書,許曜麟其後亦有陸續還款,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稽之被告、許曜麟與告訴人於93年12月1 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債務金額為415 萬元(見95偵4495卷第22頁),嗣於103 年9 月12日成立調解時,債務金額減為207 萬元(見103 調偵1323卷第2 頁),足證被告、許曜麟事後確有勉力清償之舉,更難以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自始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又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緣由,其歷次指述內容如下: ⑴95年3 月2 日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與許曜麟為夫妻、許曜麟與許勝凱為兄弟,3 人共同經營穩曜公司,與告訴人於神壇祭祀時結識,期間3 人觀瞻於神壇義務服務之告訴人稍有儲蓄且生活單純樂善好施之助人心腸,被告即以見告訴人如其故母為藉口,讓告訴人動之以情,並稱告訴人為其契母,許曜麟、許勝凱順勢對告訴人以阿姨相稱,取得告訴人對被告等之信任…」(見95偵4495卷第1 頁)。 ⑵95年5 月11日警詢時稱:「被告於92年底以台新銀行支票向我借錢,且有依限還我…,向我稱其因公司須金額調度為由持支票向我商借現金周轉,因前次有依期限歸還,所以我不疑有他,將金錢借她…」(見警卷第3 頁)。 ⑶95年11月21日警詢時稱:「被告、許曜麟、許勝凱3 人共同經營穩曜公司,開立支票向我借款,有算利息,月息是2 至3 分。渠3 人之前借款都有陸續還款及付利息,後來累積到93年共欠415 萬元」(見95偵4495卷第46頁)。 ⑷96年6 月11日調查證據狀㈡載稱:「起先被告等以其經營之穩曜公司須購買原物料及發放薪資為由,以小額支票向告訴人周轉,並請告訴人依一般民間利息扣除後再將餘款交付,期間渠等為使告訴人更加信任,時常於告訴人家中走動示好,帶告訴人參觀渠等所經營公司之生產線並告知公司每月獲利高達數拾萬元,致告訴人誤陷其中,生憐憫之心,深信被告等努力經營公司,係因下游廠商付款延遲,才使公司財務陷於泥沼之中,實為可惜,並希望被告等好好經營如有難題提供必要幫助…」(見95偵4495卷第 120-121 頁)。 ⑸97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當時他們公司還有在經營,我怕沒有借他們,他們公司資金無法周轉,所以才會借他們」(見95偵4495卷第197 頁);⑹98年9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本案之前你與他們已有借貸過了,而你都沒有問票來源?)因為他們都有正常在經營。」(見103 偵緝622 卷第54頁反)。 另告訴人97年1 月17日偵訊庭呈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書信,被告稱呼告訴人夫妻為「乾爹乾媽」,內容略為:「在此向你們說聲對不起,我知道說什麼都不重要,只要盡快把錢還你們才是最重要,我希望你能讓我們倆平靜的工作來還你,雖然一時無法還清,可是只要我肯做,一定可以還得完,現在公司已被總億收回,他要我在那裡上班讓我能攤還債務…,乾媽,你們對我的好,我感激在心,讓我好好做下去,你借我的都是人情,我會還的,…」(見95偵4495卷第189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稱呼其契母,動之以情,常與告訴人往來,帶告訴人參觀被告經營之穩曜公司及被告父親經營之瀧駿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契合,可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兩人私交甚篤,知悉彼此家庭背景、生活狀況,瞭解對方之經濟能力、信用,具基本之信任基礎,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又確實言明其經營之穩曜公司急需金錢紓困,未有隱瞞,實難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告訴人既知悉被告經營之穩曜公司財務困窘、資金周轉困難乙事,仍基於被告先前借款有陸續償還並支付利息、穩曜公司正常經營並與被告父親經營之瀧駿公司合櫃外銷安全帽、雙方間私誼等情而允諾借款,顯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時,係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不能以其評估錯誤,遽謂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為詐欺行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告訴人片面、前後不一之不利指述,其餘卷內上揭各項證據非但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反而適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