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君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以及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支票背面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淑君為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之廠務助理,其與配偶張豐邦明知未經順鑫發公司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豐邦委請不知情者偽刻順鑫發公司之印章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張豐邦在順鑫發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支票1張(由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支票號碼:DR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6,758元,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下稱本案爭執支票)背面蓋印上開偽刻之章,並以空白背書方式,由張豐邦將本案爭執支票轉讓予順鑫發公司某協力廠商,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的現金,用以支付BMC3122五面加工機 (下稱五面加工機)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支配財產的權利。 二、案經順鑫發公司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淑君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保住五面加工機,這樣我們才能繼續經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認為告訴人經營順鑫發公司時,也是用票貼的方式去處理公司現金的流量,所以被告沒想到形式上刻個印章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既然是把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後的錢拿去償還順鑫發公司對於五面加工機的貸款,當然也就沒有損害到順鑫發公司的權益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鑫發公司之廠務助理,於104年9月間與配偶張豐邦於未經順鑫發公司同意、證人蔡淑君自始不知情的狀況下,委請不知情者撰刻順鑫發公司印章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張豐邦在本案爭執支票背面蓋印上開偽刻之章,並以空白背書方式,由張豐邦將本案爭執支票轉讓予順鑫發公司某協力廠商,因而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順鑫發公司負責人蔡雅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豐邦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7月20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爭執支票正反面影本、歷史票據資料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在 卷可佐。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揭辯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蔡雅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是順鑫發公司的負責人,聲明切結書上記載104年8月30日結束順鑫發公司的對外一切營運、營業事項,不是說我不再管順鑫發公司,而是不再管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驛壙公司的經營權已經由被告跟張豐邦買回去了,因為在那個時間前是由我一起經營順鑫發公司跟驛壙公司。順鑫發公司的支票拿去貼現都是我在做,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去做過。104 年9月17日我簽聲明切結書時,並沒有把順鑫發公司的大、 小章交出去,仍由我自己保留,這些大、小章也是我用來開順鑫發公司的票。我有跟被告及張豐邦說本案爭執支票,雖然客戶是在順鑫發公司離開廠區後才寄到,由他們收,但是仍要還給順鑫發公司。順鑫發公司後來在104年11月份由我 去辦理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面至第100頁正 面)。而就順鑫發公司後由證人蔡雅玲辦理結束營業之情,則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一字0000000000號、10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3076058號、106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 字第1063075282號函以及順鑫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收件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正 面至第130頁正面)。證人張豐邦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104年9月17日我有拿回驛壙公司的大、小章,但我始終沒有拿到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我本來是要用250萬元買順鑫 發公司的經營權,但因為該條件沒有兌現,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證人蔡雅玲不給我們順鑫發公司的大、小章,大概就是不同意我們使用順鑫發公司的名義去做任何書面動作或是背書轉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相符。據此,足認順鑫發公司之負責人始 終為證人蔡雅玲未曾變更,縱於104年9月17日起順鑫發公司不再營運,然欲使用順鑫發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仍應取得該公司負責人蔡雅玲之同意,否則證人蔡雅玲理應自104年9月17日起即將順鑫發公司的印鑑大、小章交給被告與張豐邦使用。 ⒉雖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以順鑫發公司之票款支付順鑫發公司的債務應屬順鑫發公司所同意之事,不生任何損害。然而,順鑫發公司於104年4月間成立,至同年9月17日即因經營狀 況不佳而決定離開廠區結束對外營業,證人蔡雅玲不再同時經營驛壙公司,且五面加工機即留在廠區由驛壙公司占有、使用,順鑫發公司並沒有同意將本案爭執支票用以支付五面加工機的貸款等節,業經證人蔡雅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此並有聲明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另外,證人 蔡雅玲與張豐邦104年9月23日於驛壙公司會議室中討論時,證人蔡雅玲提到:「有差啦!因為那張票,你最後也是要,上面寫的是順鑫發,你拿了其實就變成是你的問題啦,因為我們是,油機的是順鑫發的發票。」、「……我知道我就是因為告訴你,你應該也知道那是順鑫發公司的票啊!」,張豐邦則回稱:「……30幾萬妳要拿回去,順鑫發要拿去嘛,OK啊!妳應付票據妳要開出來給我啊,變妳開給我,我再拿去繳」,證人蔡雅玲再表示:「你拿給我之後我就開給你」,此有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面至第155 頁反面)在卷為憑;又證人蔡雅玲於104年10月26日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張豐邦,請儘速歸還順鑫發的油機應收票,金額$386758」訊息給張豐邦,張豐邦確有讀取該訊息,此有LINE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在卷可查。由此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證人蔡雅玲始終向張豐邦要求應將本案爭執支票返還順鑫發公司,其不同意張豐邦可以逕將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其所兌得之現金亦當然不可能任由張豐邦使用。再者,衡諸常情,對於經營不善而決定結束營業之順鑫發公司而言,其理應盡可能保留現有現金或是將應收票款取得,以彌補前面經營狀況不良所導致的虧損,避免整體損失擴大,實無在張豐邦未履行接手順鑫發公司經營權的承諾條件前,仍繼續支付五面加工機貸款債務之必要,此節亦可由五面加工機的貸款後因未繼續支付,而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取償之情獲得佐證,此有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文件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再者,縱然順鑫發公司確有五面加工機之貸款債務需要清償,其亦有權決定其財產是否用以清償該筆債務,或以如何之比例與其他債務分配清償,此為順鑫發公司經營上的自由權利,非被告以及張豐邦所能代為決定。因此,被告與張豐邦在證人蔡雅玲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偽刻順鑫發公司之印鑑章後蓋於本案爭執支票,進而將該支票貼現取得之現金用以清償五面加工機貸款,客觀上顯然已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對於自身財產自由運用的權利,被告辯稱此舉應為順鑫發公司所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張豐邦對於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不知情,然而,張豐邦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如上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於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前,張豐邦即清楚知悉順鑫發公司欲向其取回該支票,張豐邦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順鑫發公司結束營業後,經營權要轉回驛壙公司的過程,與證人蔡雅玲交涉的人都是我,決定去刻偽造的順鑫發公司印章,把印章蓋在本案爭執支票背書欄上這個決定也是我,被告知道有這張票,也知道我去票貼,同意我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因此,張豐邦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張豐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者偽刻順鑫發公司印章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為姊妹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將印鑑章交付,更不同意被告與共犯張豐邦自行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撰刻,竟不但拒不返還本案爭執支票給告訴人,更持偽造之告訴人印鑑章蓋於本案爭執支票上,並於票貼取得現金後自行決定用途,損害告訴人對於自身財產之支配權益,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非難。另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犯行,審理中又變異前詞否認犯罪,不認為自身行為有何不法,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影響的財產數額,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為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供本案犯行的偽造順鑫 發公司印章1顆,以及本案爭執支票背面之偽造的順鑫發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 二、至被告持本案爭執支票於票貼後取得之現金約35萬元,因現有事證可認已用以清償順鑫發公司所有之債務(詳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成立犯罪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 ㈠證人蔡雅玲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五面加工機雖然有從驛壙公司過戶至順鑫發公司名下,但是那不是真的變成順鑫發公司的,只是給我們作為擔保,因為我們當初拿500萬元進 去救驛壙公司,被告跟張豐邦完全沒有出資。被告跟張豐邦拿本案爭執支票票貼取得的現金去支付五面加工機的貸款,在他們的認知裡因為該機械是驛壙公司的,所以完全是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第95頁正面)。然而,證人張豐邦於審理中具結後則證稱:一開始我跟證人蔡雅玲說好,她用500萬的現金,我則用 500萬的機械資產共同成立順鑫發公司,但因為我之前有跟 我丈人蔡茂東借100、200萬元,我感激我的丈人當時幫助我,所以我把百分之二十幾的股份給他。我將五面加工機以 500萬元的代價讓渡給順鑫發公司,作為順鑫發公司的資產 ,也是我在順鑫發公司的出資,因此,順鑫發公司才會有25%的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該加工機已經讓渡給順鑫發公司,所以它的貸款也應該由順鑫發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至第108頁反面)。證人張豐邦上述驛壙公司將五面加工機讓渡給順鑫發公司作為其出資之證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對於要合股一起開公司,跟娘家的關係走到這樣覺得很抱歉,但是我完全沒有辦法接受我姐姐認為我有侵占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五面加工機還是順鑫發公司的,不管張豐邦最後有沒有能力把機械買回來,我一心想要保住這台機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 第1061604349號函檢附之驛壙公司104年5月至6月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為 憑,且為本案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因此,雖然五面加工機的所有權因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均屬中租迪和公司(此亦為本案所無爭執之事實),然而,因為不能排除驛壙公司已將五面加工機之占有、使用此種具有經濟上價值的權利讓渡給順鑫發公司,作為一種出資方式,故五面加工機即可能屬於順鑫發公司的資產。之後,順鑫發公司雖於104年9月17日決定結束對外營業,但因與驛壙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始終未能實現,故五面加工機仍可能屬順鑫發公司之資產,此節亦可從證人蔡雅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五面加工機已過戶至順鑫發公司名下,104年9月17日之後沒有再將五面加工機過戶回驛壙公司,雖然我已經開好發票交給會計師,但因為驛壙公司一直沒有兌現250萬 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以及上揭之聲明切結書1份獲得證實。 ㈢根據以上的事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院不採信證人蔡雅玲上揭不利被告與張豐邦之證詞(即五面加工機僅為擔保而非出資)。因此,被告與張豐邦雖於104年10月5日在本案爭執支票上,未經順鑫發公司負責人同意的情況下,蓋印偽造之順鑫發公司印鑑章,並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貼現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然而,因為該款項被告與張豐邦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是用以支付五面加工機的貸款,此並有中租迪和公司上揭陳報文件1 份在卷可查,而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是滿足歸屬於順鑫發公司之五面加工機貸款債務的清償,並非滿足被告與張豐邦自身或是驛壙公司的權益,進而被告與張豐邦行為時主觀上亦可能欠缺為自己或順鑫發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一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之證據相互勾稽,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而,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