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0日)至105 年7 月16日退休止,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將其報廢經修復勘用之垃圾子車60台無償撥贈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分配予安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集清運使用,嗣臺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不需使用上開垃圾子車,於96年間,由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之賴宜豪上簽,將其中堆放在安南區清潔隊北側空地之20台垃圾子車委由資源回收隊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則由時任資源回收隊隊長之乙○○繳回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詎乙○○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後,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批其他40台垃圾子車,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公有財物,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間至103 年間之某3 日,先後3 次指示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天來、隊員張國輝等人,分別將其中5 台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道0 段00號之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 千元之價格售出,每次得款1 萬5 千元,均由乙○○取得私吞入己;復於104 年間迄其105 年7 月16日退休前之某2 日,先後2 次指示不知情之陳天來、張國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台、13台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 千5 百元之價格售出,2 次各得款4 萬2 千元及4 萬5 千5 百元,均由乙○○取得私吞入己。乙○○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前後5 次共計得款13萬2 千5 百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乙○○私自變賣上開公有垃圾子車之情資,於105 年6 月29日立案調查,並於106 年4 月19日及同年6 月9 日通知張國輝、陳天來製作調查筆錄後,乙○○獲悉其前揭犯行已遭司法調查,方於106 年6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在卷(見他字卷第3 頁、偵卷第6-7 、51-52 頁、本院卷第59、133 、144 頁),且經:㈠證人陳天來、張國輝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將公有垃圾子車載運至安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回收,沒有經手變賣款項,不清楚被告有無繳回公庫(見偵卷第23-26 、41-43 頁);㈡證人即穩泰鑫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融證述安南區清潔隊隊員曾載運垃圾子車前往回收變賣,是被告前來接洽,變賣款項也是由被告收取(見偵卷第11、43頁);㈢證人即環億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娟證述確實有人載運垃圾子車前來變賣(見偵卷第9 、44頁);㈣證人賴宜豪(於95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證述其到任時,有20台垃圾子車堆放在隊部北側空地,因當時臺南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不需要這些垃圾子車,96年間需要運用那片空地,查詢結果,這些垃圾子車未列入財產,就沒有報廢,便依照局裡指示,比照資源回收物,委由資源回收隊變賣,當時被告是資源回收隊隊長,被告要在會辦欄位核章,被告簽註的意見是他已將變賣所得4 萬8 千元繳庫,當時公文所附收據及過磅單應該都是被告提供(見偵卷第13 -14頁);㈤證人陳盈燕(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財產管理)證述公有財物於報廢時須經簽准,若有殘餘價值將擇期辦理公開招售變賣,若無殘餘價值例如布製品、木製品等則依一般廢棄物清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無償撥贈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之上揭60台垃圾子車,雖因時間久遠,找不到列冊紀錄,惟據國有財產相關管理規定,即使未列入財產之物品也不能由個人自行變賣,依程序仍須由承辦人上簽,於簽准個案變賣後,再將變賣所得繳回公庫(見偵卷第17-18 頁)等情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4日府授環清字第10607520700 號函稱:「本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度確有撥贈垃圾子車60台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該函檢送之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1年4 月23日環清字第0910009888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5 月3 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7 月23日簽收60台垃圾子車之收據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 、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清潔隊隊長,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配予安南區清潔隊使用之上揭40台垃圾子車有管領支配權,而持有該40台垃圾子車。雖該40台垃圾子車於案發時已未作公務使用,然在依法回收、變賣前,仍屬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物,且客觀上仍具有經濟價值,當屬公有財物無疑。是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掌管而持有之上揭垃圾子車,以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其5 次變賣公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天來、張國輝等人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本件被告所為5 次變賣上揭垃圾子車之行為,時間先後長達4 、5 年之久,且於各次變賣完成時,侵占行為已經終了,各次行為之時間差距,顯然清楚可分,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偵卷第6-7 、51-52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萬2 千5 百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佐(見偵卷第58頁反、本院卷第31、32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侵占之公有財物係不再使用、待變價處分之垃圾子車,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亦與無視公務之執行、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其他貪污態樣顯然有別,其各次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被告主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本案相關事實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嫌前揭各犯行並立案調查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12月20日南市府廉字第10666572920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臺南市處受理貪瀆案件線索資料報備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6 月12日南市府廉字第1066653273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可知被告並未在其上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自述係為籌措所轄清潔隊隊員之婚喪喜慶等花費上,非用於其個人,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貪污所得之惡性情狀不同,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業如前述,而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即2 年6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未能恪遵相關規定,而私自變賣公有財物,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非用於個人私人用途,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或利用職務斂財之惡性情狀迥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禠奪公權期間。另審酌被告係44年次之人,年過六旬受刑罰執行,若量處高度長期刑,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貳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最長期之禠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年過六旬,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達願意支付公益金,以爭取緩刑寬典,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另斟酌被告之犯行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查被告本案5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4 萬2 千元、4 萬5 千5 百元,合計13萬2 千5 百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既尚未發還被害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第40條之2 第1 項,其各次犯行所得應併執行之。因上揭全部犯罪所得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對宣告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00 年間至103 年間之某3 │乙○○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 一 │日,先後3 次,各變賣5 台│,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垃圾子車,分別得款1 萬5 │月,均禠奪公權貳年。 │ │ │千元。 │ │ ├──┼────────────┼──────────────┤ │ │104 年間至其105 年7 月16│乙○○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 二 │日退休前之某2 日,先後2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次,各變賣12台、13台垃圾│月,均禠奪公權叁年。 │ │ │子車,分別得款4 萬2 千元│ │ │ │、4 萬5 千5 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