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怡秀與陳蕙萍前為親密友人關係。緣陳怡秀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經營紅茶幫飲料店資金週轉不靈,遂向陳蕙萍借款,並承諾將於1年後清償債務。陳蕙萍為籌措款項,遂先向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於103年9月23日在上開飲料店內,包含上揭貸款所得共交付22萬5,000元現金與陳怡秀。詎陳蕙萍於 104年9月間聯絡陳怡秀協議還款事宜時,陳怡秀竟意圖使陳蕙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陳蕙萍無中生有上開借貸關係而要求其還款,而於105年4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對陳蕙萍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陳蕙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怡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因為經營紅茶幫飲料店向告訴人陳蕙萍借款,所以告訴人向我追討22萬5,000元,我認為是詐欺;我不是 故意要害告訴人坐牢,我不知道這樣子是誣告等語,惟查: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用虛假之方法,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所指陳者為真實,進而使相對人交付自身或其他人之財物,抑或讓行為人因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如此,行為人方成立詐欺之刑事責任。基於前述法律概念的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誣告罪,關鍵即在於告訴人向被告追討22萬5,000元,究竟是否屬實?被告有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或使告訴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如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被告或第三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告詐欺之行為,即構成誣告之刑事責任。 ㈡在被告與告訴人因上揭債務所生之民事案件中,證人即紅茶幫飲料店員工鄧戊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紅茶幫飲料店工作約2年,被告是老闆娘,告訴人則是被告的男朋友, 103年9月時店的週轉不靈,員工薪水付不出來,被告就向告訴人借錢,兩造沒有寫借據,所以告訴人叫我到店內後面休息區作證,告訴人拿出22萬5,000元的現金,叫被告點收, 被告點收完後,告訴人就問被告是否是22萬5,000元,被告 就說過了1年之後會還給告訴人,被告拿到錢後就馬上發給 我們薪水,後來店在103年11月份就收起來等語;證人即紅 茶幫飲料店員工王婕懿亦於同次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 101、102年起在被告經營的飲料店工作,一直到103年11月 為止,被告是店長,告訴人則是被告的朋友,103年8、9月 份我有聽到告訴人要去貸款的事情,我有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貸款,告訴人有說要處理店租、水電費以及員工薪水,所以我知道店的週轉不靈。我知道告訴人有貸款出來,但我不確定金額,後來店裡的店員也都有確實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影卷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向星展銀行借款21萬元乙節,則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 )在卷可憑。因此,根據證人鄧戊樁及王婕懿證述之內容,其等均為被告先前經營飲料店之員工,且工作至被告結束營業,對於已影響其等薪資之店內財務狀況衡情應知情,且2 人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證詞難認有何偏頗迴護特定一方之虞,再參以前揭貸款約定書之申貸時間確與證人所述相互,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後,足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於103年9月間發生週轉不靈,後由告訴人出借22萬5,000元給被告等情與事實相符(見偵一卷第3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堪認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另本院民事庭亦分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22萬5,000元給告訴人確定(見偵一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同此認定。 ㈢因此,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向佳里分局以告訴人向其追討上揭22萬5,000元並不存在為由提告詐欺,顯非屬實,此屬告 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詐術,況被告自始至終均自認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不可能陷於錯誤,自亦未交付任何財物給告訴人,情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此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明確,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四卷第 3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卻故意虛構、捏造事實,向司法警察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實屬誣告之舉無疑。再者,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審理中並自陳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任意對他人提出告訴,可能導致他人遭受刑事追訴、懲罰之結果,即其嚴重性難認毫無認知,是被告另辯稱不是故意要害告訴人,不知道這樣子是誣告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以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追討債務,竟不循民事訴訟確認權利義務關係,率爾向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除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外,更導致告訴人必須接受檢警之訊(詢)問,為本無中生有之事積極提出證據辯護,並於被提告案件終結確定前,處於不安、惶恐之心理狀態,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被告之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雖自始至終否認誣告之犯行,然而在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協議,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上揭智識程度,以及審理中自陳未婚,已育有1名尚就讀小學之小孩,從事業務性質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然其所犯之誣告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由執行檢察官妥適考量被告之整體情況後決定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