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良誌 上 一 人 郭栢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王志源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乾明 被 告 林維俊 選任辯護人 陳佳宜律師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學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蔡政學 上 一 人 陳妍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張朝勇 李雅萍 上二人共同 吳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7、320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學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共同犯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林維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政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朝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良誌、王志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良誌處有期徒刑拾月;王志源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良誌」、「林維俊」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良誌、王志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林維俊、蔡政學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良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中洲76-72號)「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陳火木,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陳 良誌),弘力安環保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王志源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副理,負責業務承攬及專案執行業務。林維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盛環保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等)之經理,負責土木工程及環保業務。蔡政學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學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盛公司, 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及土木包工業等)之負責人,負責土木包工及環保業務。張朝勇則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獨資商號「順通衛生行」之負責人 ,李雅萍為張朝勇之配偶,2人平日以使用順通衛生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系爭水肥車)從事抽取水肥之業務。 二、緣坐落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7-20號土地(下稱頂山寮場址)遭不明人士棄置有害事業廢溶液一批(含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因鐵桶老舊、 鏽蝕,桶內廢溶液有滲漏污染環境之虞,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境局)特辦理「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勞務採購招標(下稱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為頂山寮場址內舊桶廢溶液移至新桶(即換、併桶)之再包裝作業(須逐桶過磅,於完成併換桶後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第二階段為將換裝於新桶之廢溶液移置臺南市城西焚化爐暫置作業。而弘力安環保公司於105年9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405,500元標得系爭頂山寮標案,王志源為該標案 之計畫承辦人,負責頂山寮場址之人員管理及調度。嗣臺南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8日核定弘力安環保公司所提出之本件施工計畫書,並於105年11月10日正式在頂山寮場址開工, 而弘力安環保公司因無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之勞務處理人力,陳良誌乃與林維俊洽談,在開工前將該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含需完成350桶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 裝機之機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以410,445元之價格分包予巨盛環保公司承攬,巨盛環保公 司則指派林維俊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再以182,175元 之價格,將上開350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內容為提供工作人 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之提供)分包予學盛公司(負責人蔡政學)承攬。而蔡政學在開工後,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惟因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難以抽取,林德樹乃向蔡政學反應建議找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代替,經林德樹在路旁電線桿看見「順通衛生行」之電話後通知蔡政學,由蔡政學聯絡張朝勇,自105年11月 11日起,以每日4,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張朝勇、李雅萍2人,由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然在抽取過程中, 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系爭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林德樹遂繼向蔡政學建議加水稀釋調和便於抽取,蔡政學將此情形告知林維俊後,林維俊未事先通知陳良誌、王志源,即與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維俊同意蔡政學在舊桶內加水稀釋後,繼由蔡政學自行決定約以1比1之比例混合,指示張朝勇於 105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駕駛系爭水肥 車自他處裝載溪水進入頂山寮場址,由李雅萍先於新桶作業區內,在新桶內灌注約半桶之溪水後,張朝勇繼續駕駛系爭水肥車至廠區存放舊桶區域內,由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自舊桶抽取有害廢溶液至該水肥車水槽內混充後,再由張朝勇駕駛同一車輛將已混合水之有害廢溶液載運至新桶作業區,由李雅萍持同一車輛管線將有害廢溶液灌注、混合於已裝盛有溪水之新桶內,以此方式為廠區內舊桶廢棄物之處理,而完成349桶新桶之換裝,致原本為可燃性之有害廢溶液 性質變為不可燃性。 三、陳良誌、王志源均明知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開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機具及方式從事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併換桶至新桶之作業,亦未每日逐桶磅重紀錄換裝後新桶之重量,另王志源於105年11月21日發現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 中,因分包後所施作之舊桶並未明顯減少,但新桶持續不合理增加,質疑遭灌水,至翌日(22日)結算遭灌水267桶( 總計灌注約24,216.4公斤之溪水)而以GMAIL傳送工作日誌 告知陳良誌後,陳良誌、王志源竟共同意圖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良誌指示王志源,在頂山寮場址或弘力安環保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內,由王志源在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等其職掌之業務上文書內,虛偽登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6 日止,不實之員工與機具出勤紀錄、施工作業情形、重量與編號紀錄、檢查紀錄,完成後弘力安環保公司先分別105年 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由王志源以(105)弘字環保第 0000000-00號、(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上 述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著手詐領每桶以1,500元計價之換桶包裝費 用共400,500元。惟因臺南市環保局於系爭頂山寮標案開工 後發現系爭水肥車非核定進場之機具及車輛,卻進入頂山寮場址內作業而有可疑,乃於105年11月17日在現場架設縮時 攝影機,於事後檢查發現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述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容進行第一階段併換桶作業,在審查後於105 年12月26日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代表王志源就工作內容及履約數量開會檢討,因雙方意見不同,要求弘力安環保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查驗請款,陳良誌乃又指示王志源繼續提出上揭不實報表紀錄,另補行製作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虛偽登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 不實之施工內容檢查細目,而王志源為使附表所示之資料看來非由其一人填報,遂自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良誌、林維俊2人之簽名 ,並以弘力安環保公司名義,接續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第一次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二次補正之不實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而行使之,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足生損害於陳良誌、林維俊及臺南市環境局審核系爭頂山寮標案核實撥款之正確性。而在弘力安環保公司前述查驗請款期間,臺南市環保局委由工業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環境鑑識研究室前往頂山寮場址查察發現疑似有廢棄物再包裝數量異常現象,而就包裝後殘留桶及包裝後新桶進行採樣篩試結果,原舊桶有害廢溶液特性改變(由可燃性變為不可燃性),臺南市環保局據此未核撥款項,並於106年2月14日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頂山寮標案,弘力安環保公司因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及渠等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證人陳火木、馮乾明、陳仲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陳良誌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證人王志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志源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證人陳良誌、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陳火木、馮乾明、陳仲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維俊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證人陳良誌、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依前述說明,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陳良誌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被告王志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林維俊之辯護人請求排除被告陳良誌、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⑵基上所述,陳良誌、王志源、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使其具結,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渠等三人之供述尚屬相符(張朝勇部分見警卷第181至188頁、偵卷4第96至100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李雅萍部分見 警卷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5頁、偵卷4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蔡政學部分見警卷第153至158 頁、偵卷4第77至81頁、第85至86頁、第181至184頁、聲羈 卷1第197頁、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50至92頁、第167至1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維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巨盛公司代表人馮乾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仲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堅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德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林維俊部分見警卷第137至142頁、偵卷4第46至53頁、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第212至221 頁、第262至269頁、本院卷二第50至92頁、第105至134頁、第184頁反面至198頁、本院卷三第2至30頁、第53至79頁; 馮乾明部分見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3第199至200頁、本 院卷一第212至221頁、第262至269頁;陳仲亨部分見警卷第295至304頁、偵卷3第248至25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 ;孫堅翔部分見偵卷3第204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21 頁;林德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92頁);復有統一發票影本1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巨盛公司請款單1張、蔡政學提出筆記本1本及上開筆記11月10日至14日、20日至23日影本1份、蔡政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系爭水肥車進場作業說明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月24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南市廢清甲字第000-0000000-00號)、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1月8日環土字第1050112990號函、弘力安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之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施工計畫書(第一次修正版)、臺南市環保局與弘力安公司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含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得標相關資料、台南市學甲區頂山寮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說明書)、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施工計畫書(定稿本)及計畫說明書、臺南市政府104年04月27日府環事字第1040328759號函暨所附弘力安公司申請臺南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資料、巨盛公司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估價單、報價單、報價表及請款單、施工現場工作人員水肥車作業照片、順通衛生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車籍資料、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暨所附本案招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證物袋及警卷第161至169頁、第171頁、第203至217頁、第251至265頁、 第399至409頁、第735至736頁、偵卷1第3至5頁、第7至46頁、偵卷2第1至91頁、第155至223頁、偵卷3第296至388頁、 偵卷4第55至60頁、偵卷5第94至101頁、第213頁、聲搜卷第27至28頁、第282至289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7頁),堪認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蔡政學、張朝勇及李雅萍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維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維俊固坦承代表巨盛環保公司向被告陳良誌承攬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後,再分包予學盛公司之蔡政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與陳良誌洽談時,知悉弘力安環保公司標得系爭頂山寮標案,且領有清除許可證,不會有問題,而陳良誌只有說要把頂山寮場址舊桶內之內容物抽取換至新桶,並以新桶每桶計價,雖知道本件有施工計畫書,但巨盛環保公司承攬報價中只負責提供人力、機具及防護安全器材,之後再將勞務之人力及泵浦抽取機具部分單純發包給蔡政學,所以並沒有看,亦不知計畫書實際內容為何,整個過程伊只負責提供防護衣及安全設備,至於抽取舊桶內容物之方式及想法,伊並未參與,於105年11月11日施作當天,蔡政學有反應舊 桶內廢溶液不好抽,改叫水肥車進場測試,覺得可以隔天就繼續做,之後蔡政學又反應很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伊才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但要跟現場工地主任王志源說,伊不曉得事後加那麼多溪水進去,不知所為是違法行為,並無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是單純之勞務工作,被告林維俊事前並不知悉舊桶內廢溶液之性質及是否具有可燃性,雖同意被告蔡政學加少量水於舊桶中,目的係為稀釋便於抽取,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維俊代表巨盛環保公司以410,445元向弘力安環保公 司承攬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為完成 350桶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裝機之機具、個人 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之後再以182,175 元之價格,將上開350桶換併桶施作工程(內容為提供工作 人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發包予被告蔡政學,嗣因以泵浦抽取不順,由被告蔡政學改以系爭水肥車代之,並知悉舊桶內之廢溶液為廢棄物,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被告林維俊同意加水調和稀釋後,由被告蔡政學自行決定以一比一混充比例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施作,致原本為可燃性之有害廢溶液性質變為不可燃性等情,此為被告林維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理由欄一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被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林維俊同意被告蔡政學在舊桶有害廢溶液內加水混和抽取,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經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規定,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4.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維俊既同意被告蔡政學在舊桶有害廢溶液加水稀釋抽取,繼由被告蔡政學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裝載溪水後,抽取舊桶中之有害廢溶液至水槽內混和,再灌注於新桶內,此已改變舊桶中廢棄物內容之組成與特性,且部分有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達成穩定行為,依前揭規定,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亦同此見解。準此,辯護意旨認為此非「處理行為」,委不足採。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維俊既代表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承攬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扣除單純提供堆高機機具與個人安全防護器材後,即另分包予被告蔡政學施作,其雖非在場實際處理系爭廢棄物之人,惟仍應善盡監督之責,故不容其以僅為中間分包之角色與本件無涉,並以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是被告林維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維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良誌固坦承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頂山寮標案是王志源說可以做,建議伊去投標,所以由王志源撰寫施工計畫書,標到後整個工程就交由王志源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全權負責處理,不知系爭水肥車進入頂山寮場址作業,亦不知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被加入溪水抽取,第一階段換併桶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只有最後剩下桶裝清運、現場環境清潔及逐桶過磅等三個未完成的部分時,王志源表示無法管理現場,做的很累要離職,伊擔心工程無法完成,就請王志源留下來,現場改由伊去處理,文書部分則交給王志源做最後收尾後,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請款文件及資料都是王志源在處理,過程及內容伊並不知情,亦未指示或要求王志源在請款文件上做不實之資料報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志源於偵查時不利被告陳良誌之供述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被告王志源所提供之GMAIL工作日誌無法證 明被告陳良誌知悉於併換桶過程中有摻水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良誌有指示被告王志源編造不實之請款資料等語資為辯護。被告王志源則坦承負責製作系爭頂山寮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投標,標得後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製作不實之資料報表,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請款驗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陳良誌將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分包予林維俊,林維俊再將該工程分包予蔡政學,伊無法指揮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有抽取溪水與舊桶混合後再換桶,直到被檢察官傳喚到庭時才知道,且伊只是受僱於陳良誌,是陳良誌指示伊做不實之資料報表發文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迫於無奈才如此做,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志源雖為頂山寮場址工地主任,但在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被告蔡政學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使用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注舊桶內並不知情,且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係針對新桶350桶計價,僅需完 成契約訂定之350桶數量即可,縱有舊桶尚未完成,應認已 依約履行,並不構成詐欺未遂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良誌將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分包予被告林維俊所屬之巨盛環保公司,被告林維俊再將之分包予被告蔡政學負責之學盛公司施作後,同意被告蔡政學在舊桶有害廢溶液內加水稀釋抽取,由被告蔡政學自行決定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合,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施作,被告王志源未依照系爭頂山寮標案核定計畫書所載第一階段換併桶之再包裝作業內容,須逐桶過磅,於完成併換桶後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而製作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相關不實資料報表後,以弘力安環保公司名義發文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查驗,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查覺與核定計畫書施工內容而發函終止系爭頂山寮標案等情,均為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理由欄一所列之各項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被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2月26日環土字第105013259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學甲區新達里 頂山寮7-20號)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書-第二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摘要(含第2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紀錄)、臺南市環保局106年2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弘力安環保公司105年12月6日(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弘力安環保公司105年12月13日(105)弘字 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內含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等資料)、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 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第一次修正版)(內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環境監測記錄表、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等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194至195頁、偵卷1第59至61頁、聲搜卷第223 至252頁、偵卷1第68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從而被告陳良誌、王志源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良誌、王志源於上揭請款查驗前是否知悉舊桶內已被摻水稀釋;被告陳良誌是否有指示被告王志源製作前述之不實資料報表及與被告王志源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志源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4頁、偵卷5第2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並有前述弘力安環 保公司函文及各項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志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王志源所犯詐欺未遂罪部分: ⑴觀諸卷附被告王志源105年11月21日GMAIL工作日誌所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105年11月22日工作日誌明日 進度欄所載「灌水灌了267桶,但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 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固體物一定要想辦法弄進新桶」,是核以上述GMAIL工作日誌內容足見被告 王志源於105年11月21日已知悉新舊桶數量明顯不符,舊桶 內之有害廢溶液已被灌水。然被告王志源仍進而決意製作前述不實之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內容為不實之員工與機具出勤紀錄、施工作業情形、重量與編號紀錄、檢查紀錄),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 接繼發文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驗收,經臺南市環保局審核後認有違核定計畫書之施工內容後不予核准,繼與其開會檢討需補正併換桶重量關連及編號溯源管理之相關資料後,被告王志源已知如依照實際作業情形所製作之資料報表,臺南市環保局斷無同意核撥款項之可能,卻仍執意提出前述之不實資料報表外,更進一步偽造陳良誌、林維俊之簽名,製作不實之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以求順利請款,此舉無非係為詐騙臺南市環保局甚明,基此其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技佐陳仲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頂山寮標案之廢棄物有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 PVC塑膠桶93桶,因為貝克桶、PVC塑膠桶外表看起來較完整,桶子本身沒有鏽蝕到無法搬運的狀態,這部分可以不需要做更換,而鐵桶部分鏽蝕狀況比較嚴重,所以第一階段換併桶以舊桶優先處理,而鐵桶中有些桶子並未裝滿,所以當初評估上350桶應該可以換裝完畢,假如事後完成350桶未做完,在預算還有多餘之情況下,弘力安環保公司可以發文通知依照之前提報的單價再繼續施作,最後再依照增加之桶數數量合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7頁)。而觀以被告王志源106年12月2日之GMAIL工作日誌記載:「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 舊鐵桶並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桶……」; 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一條,(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行文件或資料。……(四)契約文件之一切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三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含稅)。第五條,(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⒉分期付款(無者免填)契約分期付款比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各期之付款條件:⑴第一期:廠商完成機關指定場所所有桶裝廢棄物換桶作業及廢棄物清點編號作業,經機關審認履行完成後,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價金,惟扣除契約價金20%作為保留金。⑵第二期:廠 商需將暫置措施建置完成並將機關指定之廢棄物移置至暫置措施內,經機關審認履行完成後,機關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估價單項次二之價金……」;臺南市環保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十四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限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擬保留增購之項目:計畫說明書內所有項目;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至履約完成日;擬保留增購之金額或數量上限:機關得於履約期限內,於不逾標餘款(預算金額減決標金額)額度增購契約之計畫說明書工作內容,並依契約單價計價,廠商依約施作項目倘已達契約數量,應函文通知機關決定是否增購,未經機關確核廠商逕行施作數量不予計價」(見偵卷2第1至3頁、第18頁背面);公開招標公告:「後續擴充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限、金額或數量(擬保留增購之項目:計畫說明書內所有項目),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至履約完成日,擬保留增購之金額及數量上限:機關得於履約期限內,於不逾標餘款(預算金額減決標金額)額度增購契約之計畫說明書工作內容,並依契約單價計價,廠商依約施作項目倘已達契約數量,應函文通知機關,由機關決定是否增購,未經機關確核廠商逕行施作數量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被告王志 源所製作之系爭頂山寮標案施工計畫書所載:『現場經統計桶裝廢棄物數量為含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本案作業流程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 為現場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第二階段為廢棄物移置暫置作業,依監造單位工研院之設計,光現場桶裝廢棄物鐵桶部分就有404桶,而本案預計更換之新桶數量為350桶,併換桶前後應隨時檢視並記錄編號、作業日期、使用工具、外觀及過程描述、後續處置方式,記錄表格由承包廠商自行設計,完成併換桶後須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並檢附現場位置航照圖、鐵桶、貝克桶及PVC塑膠桶置放情 形之照片』(見警卷第419至435頁);弘力安環保公司投標時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廢棄物再包裝作業項目中,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數量為350桶,每桶單價為1,500,總價為525,000』(見聲搜卷第125頁);被告王志源所製作以弘力安環保公司105年12月6日(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已遵照現場監造指示完成第一階段換 桶工作」;105年12月13日(105)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一、計畫執行摘要所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弘力安環保公司執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指定之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於105年10月13日為履約起始日,主要工作分為兩階 段,現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廢棄物再包裝作業,故申請查驗請款」及工程結算明細、廠商竣工數量提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契約數量、廠商提報數量、每桶單價1,500,總價 525,000』(見聲搜卷第223頁、第226至227頁)。從而依陳仲亨之證述、被告王志源之GMAIL工作日誌及前揭、、 、、、所示之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弘力安環保公司於上述第一次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內容,應指業已依施工計畫書完成第一階段所有換併桶作業(即以新桶350桶完成 )甚明。辯護意旨指弘力安環保公司僅需完成契約訂定之350桶新桶數量即可,縱有剩餘舊桶尚未完成,應認已依約履 行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源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良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觀以被告王志源除於前述之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2日,寄發GMAIL工作日誌通知被告陳良誌新桶中已被灌水267桶等情外,又於105年12月4日寄發106年12月2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 鐵桶並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桶,就算一對 一裝現場頂多還有剩餘54桶未裝的廢桶,但如今現場破統後還有271桶,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 容物做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繼於105年12月26日寄 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由於需要很多工項施作前中後的照片,而我們大多只有施作後照片,且須按照環保局的格式呈現,最後科長要我們在禮拜四前提出回覆報告,很多照片需要補拍,不然很難請款」;又於105年12月27日寄發 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針對環保局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與回覆,有些實在不知道怎麼回覆,像是第一個併換桶,工研院查驗現場殘餘舊桶274桶重量約39噸,若以一桶平均200公斤計算原本舊桶404桶約有80噸,裝了349桶卻只裝了約40噸,執行率僅約51%……」(見警卷第669頁、第719頁、第721頁);而被告陳良誌自承要求員工撰寫工作日誌為其管理公司之手段,目的係為知悉員工每日之工作內容進而加以檢討(見本院卷二第26頁)。準此,被告陳良誌對於系爭頂山寮標案舊桶中已遭灌水,且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照施工計畫書所載內容施作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被告王志源依照其所提出之資料難以查驗請款等情實難以推諉不知。 ⑵被告王志源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稱:系爭頂山寮標案沒有按照規定去做,新桶增加舊桶未減少,這件事情很奇怪,連事廢科都知道,另外其實現場也沒派什麼機具,但這些都是請款的依據,請款的報表問題很多,有跟陳良誌反應說這件事情伊真的做不下去,可是陳良誌還是要伊把資料做出去,請款所需要工程結算表、竣工數量提報表及相關的明細報表,都是陳良誌指示伊用編造的方式寫出來,提給臺南市環保局前也都有給陳良誌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王志源僅係受雇於被告陳良誌,並不負責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系爭頂山寮標案獲利與否與其亦無關連,如被告王志源未受被告陳良誌之指示或同意,實無製作上開不實資料報表之必要,從而被告王志源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陳良誌前詞所辯實無足採。 ⑶據上所述,被告陳良誌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學盛公司、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維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 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林維俊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⒊核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林維俊、學盛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政學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該二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而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等人先後在頂山寮場址處理本件廢棄物之舉動,均係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渠等間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俊、蔡政學二人就此部分所犯係教唆被告張朝勇、李雅萍犯此項之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良誌、王志源部分: 核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王志源在臺南市學甲 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等文書,虛偽填載不實之資料,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良誌、林維俊之簽名,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侵害一個相同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王志源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因僅二人共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 被告張朝勇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號、100 年度台上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屬非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條文內之行政刑法,而屬特別刑罰中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其刑罰權之範圍及是否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賴行政機關依實際狀況隨時公告修補,內容具專業性,一般人本較不易知悉相關處罰規定之存在,而有關環境法益之保護,又為近來重視之新興議題,衡以被告林維俊、蔡政學決定在舊桶有害廢溶液中加水稀釋抽取,乃因被告蔡政學所指派之現場執行人員林德樹反應有害廢溶液過於濃綢,以泵浦無法抽取,縱事後改派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馬力較強之系爭水肥車為之,過程中仍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有造成現場施作人員危險之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加水稀釋得以改變該狀況,其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再者,有害廢溶液經加水稀釋後,原本為可燃性之性質變為不可燃性已如前述,實已降低環境之污染及潛在危害,雖難認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惟渠等可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張朝勇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張朝勇、李雅萍平日係以抽取水肥維生,收入非豐,本件係臨時接獲電話前往頂山寮場址以系爭水肥車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僅日領微薄報酬,且受被告蔡政學之指示而為,並無出於製造環境惡害及危害他人健康之犯意。再者,渠等2人所處理者亦僅單純併換桶之勞務工作,且數量非鉅 ,亦未造成環境污染,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本院認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財物,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渠等此部分犯罪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學盛公司、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部分: 審酌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本應依循合法及契約約定管道處理系爭有害廢溶液,竟為圖便宜行事,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經許可即擅自在系爭有害廢溶液中摻水,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林維俊、蔡政學、李雅萍均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兼衡渠等在本案中所擔任之上、中、下包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承包工程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蔡政學、張朝勇、李雅萍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林維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學盛公司科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學盛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陳良誌、王志源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分別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渠等向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標得系爭頂山寮標案,本應秉持誠信履約,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減少必要之成本,製作不實之工程資料報表藉以規避臺南市環保局之查核,導致增加頂山寮場址廢棄物再處理之費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王志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良誌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2人為雇主及員工之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未獲取不法利益,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被告李雅萍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李雅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王志源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良誌、林維俊2人署押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⒉被告張朝勇所有之系爭水肥車固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平日係以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水肥為業,就本案履行對被告蔡政學之勞務契約,其報酬亦僅在2萬元至4萬元之間,倘諭知沒收系爭水肥車,可能使被告張朝勇無法維持生活,此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均明知順通衛生行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系爭水肥車亦非弘力安環保公司所領之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清除車輛,亦非系爭頂山寮標案施工計畫書所核定進場之機具、車輛,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進入頂山寮場址從事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㈡、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共同基於教唆順通衛生行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上述有罪理由一、二),指示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抽取溪水灌入新桶中。㈢被告林維俊、蔡政學與陳良誌、王志源(陳良誌、王志源2人所犯詐欺未遂部分詳上述有罪理由三)共 同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源以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向臺南市環保局詐領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之請款,惟因臺南市環保局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上揭㈠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陳良誌及受僱人即被告王志源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之罪,應依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上述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 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就上揭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理由欄一、三㈠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陳良誌辯稱:雖是弘力安環保公司負責人,並將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工程分包給林維俊施作,再由林維俊分包給蔡政學處理,而頂山寮場址之施工都是王志源在現場負責處理,伊不清楚詳細內容,亦不知悉系爭水肥車進入頂山寮場址作業及抽取溪水摻入有害廢溶液中等語;被告王志源辯稱:伊雖為頂山寮場址之工地主任,但只是掛名負責製作相關表格及填寫請款之資料,第一階段換併桶是陳良誌找林維俊洽談,伊並未參與,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之機具都是由他們二人處理,105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後隔日(11日),系爭水肥車 有進入頂山寮場址,並抽取舊桶內容物的工作,伊曾聯絡監造,監造說不適合,有請現場工作人員將系爭水肥車開走,但工作人員不是伊所找來,都不受伊控制及指揮,還是一直繼續做,伊一再阻止都沒用,也不知悉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入新桶內,是一直到舊桶桶數並未減少,但新桶持續增加,才覺得可能遭灌水等語;被告林維俊辯稱:向陳良誌承攬第一階段換併桶工程時,僅有說要提供機具、人員及安全防護器材,換桶之費用要視舊桶內容物為液態、固態或固液態之狀況而定,以換裝後新桶每桶400至800元報價,總共要換新桶350桶,並非以現場所有舊桶換桶完畢,而是以新桶數 量計算,不知弘力安環保公司如何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並無與陳良誌、王志源有要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之意等語;被告蔡政學則辯稱:是林維俊要伊到頂山寮場址估價把舊桶東西換到新桶的費用,數量300至400桶,之後報價經林維俊同意後,才叫工人到頂山寮場址作業,伊僅與上包林維俊接觸,最後也只有以叫工及水肥車向林維俊請款,並不知弘力安環保公司與林維俊間之報價內容,也不知道弘力安環保公司如何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舊桶內加水稀釋目的是避免破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並非要故意灌水與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陳良誌、王志源就犯罪事實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⒈『觀以本件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系爭水肥車雖非核定進場之機具或車輛,惟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乃係要求將有鏽蝕情形鐵桶中之廢棄物置換至新桶內以利清運及保存,並無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效果,非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準此,系爭水肥車縱於第一階段以之抽取舊桶中有害廢溶液至新桶,然此僅為利於第二階段清運及保存之前置作業,依上述說明,自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所指之「處理」行為不符。而臺南市環保局以弘力安 環保公司未依核定內容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於第二階段廢棄物之移置暫置作業前,即於106年2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系爭頂山寮標案(見偵卷1第194至195頁),是弘力安環保公司亦尚未執行本件第二 階段廢棄物之清除工程。依上述說明,實無令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陳良誌、王志源負此部分罪責之餘地。另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經被加水調和後,其性質由可燃性變為不可燃性業如前述,是危害性已減輕,並未因此造成環境污染,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仍須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立該法所定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既不成立同法第46條之罪,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無從就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論以同法第47條之責。 ㈡、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就犯罪事實㈡犯刑法第29條第1教唆他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張朝勇、李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以系爭水肥車抽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後,因破管有危險,才由蔡政學、工頭林德樹指示說要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抽取溪水,以一比一的比例混合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61頁背面、第64至66頁);證人林德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蔡政學雇用伊到頂山寮場址以抽油的馬達抽取舊桶內之廢溶液,但是不太好做,都抽不起來,所以才建議蔡政學改用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來抽,看到電線桿的電話後才打給張朝勇,但水肥車過來抽之後,廢溶液有強酸或強鹼,管子溶掉無法抽,認為會造成工人危險,所以才跟蔡政學說要加水溶解,不然就不做,後來蔡政學同意後,才指示張朝勇、李雅萍用水肥車抽溪水與舊桶中之廢溶液調和稀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證人即被告蔡政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頂山寮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的廢溶液,之後林德樹跟伊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噴濺很危險,為了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林維俊反應,林維俊也同意加水,伊有叫林維俊再跟他的上包說,至於林維俊有沒有向上包反應,伊並不知情,最後伊靠直覺向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第181頁 );證人即被告林維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工第一天,蔡政學叫的工人以一般的泵浦下去抽舊桶內之廢溶液,但因太濃稠會卡管黏住不動抽不上來,蔡政學建議改用馬力較強的水肥車,但用水肥車抽的時候,舊桶內上層液態、液固態還可以抽,但到下層時越來越乾還有沈澱東西,最後還是抽不上來,蔡政學有向伊說明這種狀況說要加水摻和才有辦法,伊有答應說好,但要蔡政學跟工地主任王志源說,之後伊並沒有向陳良誌、王志源回報說舊桶要加水抽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191背面、第194頁背面)。是以張朝勇、李雅萍、林德樹、蔡政學、林維俊上開證述以及卷附GMAIL工作日誌互核以觀,被告蔡政學雇用林德樹以泵浦 抽取舊桶內有害廢溶液後,因過於濃稠無法抽取,由林德樹建議改叫被告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代之,惟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以致抽取管線鏽蝕破洞噴濺,對現場工作人員有危害之虞,經被告蔡政學將上情轉知上游包商即被告林維俊,經其同意加水後,由被告蔡政學自行決定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充,交由林德樹、被告張朝勇、李雅萍執行,而此加水稀釋調和之過程,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均未再向上層報向被告陳良誌、王志源說明原委或事後告知,故在前述被告王志源之105年11月21日GMAIL工作日誌記載有灌水情形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良誌、王志源知情。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良誌為弘力安環保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志源為頂山寮場址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情當必知悉,惟證人林德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到現場,王志源有說要穿防護衣,環保局的人會來拍照,但沒有教舊桶要如何換到新桶,是蔡政學僱請伊,做不起來要自己想辦法,最後通知蔡政學加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即被告張朝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蔡政學找伊來頂山寮場址做抽取舊桶廢溶液換桶的工作,施工都是聽蔡政學之指示,沒見過陳良誌、王志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李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四人中只有看過蔡政學與林維俊,沒看過陳良誌、王志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以林德樹、張朝勇、李雅萍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在頂山寮場址現場工作時,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均未曾指示或交代施工方式,亦未在現場實際監工。參以舊桶內有害廢溶液中本有液態性質,被告張朝勇、李雅萍雖以系爭水肥車抽取,倘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未被告知舊桶內有摻入溪水後抽取之情形,從外觀上實難以分辨實情。又觀以被告王志源製作之GMAIL工作日誌,直 至105年11月21日方記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 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見警卷第637頁),細繹該語句前後文意,可知被告王志源 可能迄該日始發現舊桶內遭灌水之異狀。另綜觀全卷,亦無證明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有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相關事證。準此,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前詞所辯非無可能。從而被告陳良誌雖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志源為現場工地主任,然渠等未在頂山寮場址現場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或有可議之處,惟自難據此逕認渠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觀諸被告林維俊於105年10月6日所提出予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巨盛環保公司報價表所載,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所承包第一階段換併桶之工項為:「⑴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PS:鐵桶或PE桶由弘力安環保公司提供),數量350-450桶,液態規格單價400、液固態規格單價500、固態規 格單價900,且有關鐵桶或PE桶之總價欄內記載『實做實算 』,⑵堆高機1輛(包含司機及吊掛鐵桶器具),⑶個人防 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C級防護衣、安全鞋、防酸鹼 手套、護目鏡及呼吸器),⑷利潤管理費(10%)」(見偵 卷4第58頁),有關鐵桶或PE桶之總價欄內記載『實做實算 』。與弘力安環保公司投標時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第一階段工項「⑴(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⑵堆高機及鏟裝機各1輛,⑶抽水機,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 ⑸鋪蓋鋼板,⑹鋪設或鋪蓋不透水帆布,⑺設置施工圍籬大門,⑻設置施工圍籬大門,⑼設置安全阻隔圍籬」(見聲搜卷第219頁)相互比較,被告林維俊僅承包部分工項,且鐵 桶或PE桶之桶數非以350桶為限,總價並以『實做實算』計 算。另觀以被告蔡政學所提出之105年11月10日至14日、21 日、22日工程筆記本,其向被告林維俊承攬之工項亦僅為技工及系爭水肥車派遣(見警卷第161至169頁),與弘力安環保公司需負責完成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林維俊、蔡政學並不知悉弘力安環保公司得以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之實際項目甚明。從而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如履行所承包之工程內容,即可依據契約相對性,分別向弘力安環保公司、巨盛環保公司請領工程款,即無與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之必要。再者,被告王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所提出之前揭不實資料報表為伊獨自製作,附表上林維俊之簽名也是伊自己簽的,事前未跟林維俊、蔡政學討論,林維俊、蔡政學均不知道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從而被告林維俊、蔡政學並無與被告陳良誌、王志源向臺南市環保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據此,被告林維俊、蔡政學前詞所辯應堪採信,即無令渠等負此項罪責之餘地。至被告林維俊、蔡政學於舊桶中灌入溪水請領報酬,是否有違所承攬約定之內容而共同詐騙弘力安環保公司乙節,此乃屬另一問題,非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院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上開犯行,所為之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陳良誌、王志源、林維俊、蔡政學上揭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1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22日│押1枚 │73頁反面│ │ │) │ │ │ ├──┼───────────┼─────────┼────┤ │2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8日│押1枚 │74頁反面│ │ │) │ │ │ ├──┼───────────┼─────────┼────┤ │3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7日│押1枚 │75頁 │ │ │) │ │ │ ├──┼───────────┼─────────┼────┤ │4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偽造「陳良誌」之署│偵卷1 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5日│押1 枚 │75頁反面│ │ │) │ │ │ ├──┼───────────┼─────────┼────┤ │5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偽造「陳良誌」之署│偵卷1 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4日│押1 枚 │76頁 │ │ │) │ │ │ ├──┼───────────┼─────────┼────┤ │6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2月6日) │押1枚 │120 頁反│ │ │ │ │面 │ ├──┼───────────┼─────────┼────┤ │7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2月5日) │押1枚 │121 頁 │ ├──┼───────────┼─────────┼────┤ │8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2月3日) │押1枚 │121 頁反│ │ │ │ │面 │ ├──┼───────────┼─────────┼────┤ │9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2月2日) │押1枚 │122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30日) │押1枚 │122 頁反│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9日) │押1枚 │123 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8日) │押1枚 │123 頁反│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6日) │押1枚 │124 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5日) │押1枚 │124 頁反│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4日) │押1枚 │125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2日) │押1枚 │125 頁反│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21日) │押1枚 │126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8日) │押1枚 │126頁反 │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7日) │押1枚 │127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5日) │押1枚 │127頁反 │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4日) │押1枚 │128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3日) │押1枚 │128頁反 │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2日) │押1枚 │129頁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1日) │押1枚 │129頁反 │ │ │ │ │面 │ ├──┼───────────┼─────────┼────┤ │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偽造「林維俊」之署│偵卷1 第│ │ │105年11月10日) │押1枚 │13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