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人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冠德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蘇清水律師 被 告 信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尹信 被 告 林國勝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名人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德、信燁實業有限公司、黃尹信、林國勝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未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董家均同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仍擅自引導名人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張文議駕駛車號00-000號、陳添得駕駛車號00-000號、蘇春南駕駛車號000-000 號、黃世淵駕駛車號00-000號、楊高星駕駛車號000-00號、哀咏漲駕駛車號00-000號、白清能駕駛車號00-000號、黃武忠駕駛車號000-00號、林春松駕駛車號000-00號、洪柳陵駕駛車號000-00號、邵智偉駕駛車號000-00號、黃榮亮駕駛車號00-000號等預拌混凝土車共12輛,總計32車次、291 立方公尺之黑色泥狀物至上開處所堆置,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使用之,並獲得每車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惟同日即為品捷公司負責人許維元發覺上情告知地主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賢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21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第74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文賢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引導名人公司上開車輛,搭載總計32車次、291 立方公尺之黑色泥狀物至上開處所堆置,並由林國勝交付,獲得每車500 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經營86土雞城、綽號「咖啡」(臺語)之莊民康說要承租該地,蓋更大的土雞城,需要土方回填,所以伊才聯繫林國勝尋找土方,於上開時間引導名人公司之車輛載運土方至該處填土,伊不是在地人,該傾倒地點位處深處、路又狹小,若非莊民康帶路,根本不知如何到達,莊民康證述不實,有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伊並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文賢於103 年12月9 日引導名人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張文議駕駛車號00-000號、陳添得駕駛車號00-000號、蘇春南駕駛車號000-000 號、黃世淵駕駛車號00-000號、楊高星駕駛車號000-00號、哀咏漲駕駛車號00-000號、白清能駕駛車號00-000號、黃武忠駕駛車號000-00號、林春松駕駛車號000-00號、洪柳陵駕駛車號000-00號、邵智偉駕駛車號000-00號、黃榮亮駕駛車號00-000號等預拌混凝土車共12輛,總計32車次、291立方公尺之黑色泥狀物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由被告林國勝交付而獲得每車500元之報 酬,惟同日即為品捷公司負責人許維元發覺上情告知地主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被告黃文賢所坦承,並有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00至106頁,偵卷一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二第211至213頁反面,偵卷三第133頁正反面)、名人公司之司機張文議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警卷第171至174頁,偵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陳添得、蘇春南、黃世淵、楊高星、哀咏漲、白清能、黃武忠、林春松、洪柳陵、邵智偉、黃榮亮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82至186頁、第196至199頁、第209至212頁、第224至227頁、第239至242頁、第252至256頁、第267至270頁、第282至285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23至326頁)、名人公司車輛調度員徐錦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54 至358頁)、品捷公司負責人許維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 第451至453頁)、名人公司送貨單32紙(警卷第154至164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 本各1紙(警卷第458至459頁)、103年12月9日載運傾倒一 般事業污泥混凝土車次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警卷第556至567頁)、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568至580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反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2紙(偵卷二第32至44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黃文賢於審理時供稱:並未見過地主,也無看過租賃契約,案發當日只有伊一人在現場指揮引導,並在名人公司送貨單簽名等節(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又地主董家均之子林于翔於警詢時陳稱: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並無承租他人,103年12月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污泥,約291立方公尺、400噸左右等語(警卷第455至456頁),可知被告黃文賢於過程中均無與地主聯繫接觸,顯然其行為當時,並未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董家均 之同意甚明。雖被告黃文賢以前情置辯,然證人莊民康於警詢時證稱:伊為86山雞城負責人,並無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也無告知黃文賢有承租該筆土地要搭蓋土 雞城,因該處地勢較低需要回填土方等節,該地距離所經營之86山雞城約500公尺,不知該處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等語(警卷第442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經營一間86山雞城,雖曾在附近找尋停車場地點但未找到,伊不曾跟黃文賢說過有承租這塊土地,該處離伊店面太遠,應該有1、2公里,路又蜿蜒、車輛不好進出,伊不知道黃文賢在103年12月9日時曾經將廢土汙泥倒在該土地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黃文賢手機中「啡哥」所顯示之電話號碼是伊使用的號碼沒錯,LINE對話紀錄12月8日(週一)上面是「啡哥 」,留言「找你真難找」、「無奈」、「工作明天進場」、「早上8點半」、「晚點聯絡一下,我等你忙完」,是黃文 賢的留言,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5頁反面),已否認係其指示被告黃文賢傾倒黑色泥狀物回填一事。再參以莊民康提出之租賃合約書2份( 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可知該86山雞城座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本案傾倒地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直線距離即有480公尺,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80011729號函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在卷可憑,又依據莊民康及被告黃文賢所述,通往該處道路狹窄、不好進出,是莊民康當不至於以該地點作為停車場或另闢土雞城使用。其次,被告黃文賢提供扣案手機中與「啡哥」莊民康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雖可知被告黃文賢與莊民康於103年12月7、8日間有多通 通聯之紀錄,但無法知悉聯繫之內容為何,又被告黃文賢雖留言給莊民康「工作明天進場」、「早上8點半」,惟單由 字面無法確認究竟所指工作為何事,且上面對話紀錄顯示莊民康並無「已讀」回應,若確實是莊民康要求被告黃文賢載運土方回填,則應該相當關心此事,當不至於在土方進場前之重要時刻,對於被告黃文賢之留言不加以回應,且於案發當日也未至現場,只有被告黃文賢一人在現場指揮引導。況且,若莊民康有意委託被告黃文賢找尋土方回填,怎會未向被告黃文賢提及願意支付多少費用購買土方,又劣質混凝土CLSM供應契約書1份(警卷第14至15頁)也沒有買方莊民康 之簽名,均徵被告黃文賢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文賢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董家均之同意,即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自行聯繫、引導名人公司車輛載運本案黑色泥狀物傾倒置放於上開土地,顯有擅自使用支配該土地之意思及行為,且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於同日即為警查獲,仍應構成竊佔既遂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黃文賢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賢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黃文賢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求一己之私利,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傾倒不明黑色泥狀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上開黑色泥狀物為警察查獲後,嗣由信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燁公司)、名人公司承諾清除恢復原貌,並由名人公司賠償被害人33萬元等情,有承諾書、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各1份(偵卷三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正 反面)在卷可佐,客觀上已然降低所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黃文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獨自居住,入監服刑前從事仲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1 萬6000元(32車次*每車500 元=1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前開所述,名人公司、信燁公司已承諾恢復土地原貌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予沒收被告黃文賢因非法竊佔上開土地所得之使用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德為被告名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業,被告黃尹信則為被告信燁公司之負責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名人公司負責人李冠德先向大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公司)以購買事業污泥製成之骨材粒料,作為劣質混凝土摻配料名義,訂立再利用骨材工料契約,並由大登公司補貼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用之方式,於103年12月9日進貨170.29公噸,再由被告李冠德以販售低強度混凝土之名義,與被告信燁公司負責人黃尹信訂立供貨買賣合約書。並於同日以合法掩護非法,未再添加水泥或砂石,僅加水稀釋及添加少量(100:1)地質改良劑( HSC301),以此魚目混珠、掩人耳目之方式,擅自遣派不知情之司機張文議駕駛車號00-000號、陳添得駕駛車號00-000號、蘇春南駕駛車號000-000號、黃世淵駕駛車號00-000號 、楊高星駕駛車號000-00號、哀咏漲駕駛車號00-000號、白清能駕駛車號00-000號、黃武忠駕駛車號000-00號、林春松駕駛車號000-00號、洪柳陵駕駛車號000-00號、邵智偉駕駛車號000-00號、黃榮亮駕駛車號00-000號等預拌混凝土車共12輛,以每立方公尺50元之價格,由被告李冠德之名人公司出貨予被告信燁公司之黃尹信,共計32車次、291立方公尺 ,並由被告李冠德支付被告黃尹信每車次2000元之非法處理費用。被告黃尹信又夥同被告林國勝負責聯絡、仲介,及被告黃文賢負責提供其所竊佔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黃文賢竊佔經有罪判決部分,詳前開所述),作為上揭事業廢棄物之堆置及處理場所,且由被告黃文賢引導上揭車輛,未經地主之同意而任意傾倒之。嗣經警於103年12月9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104年4月16日,在名人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處所,扣得再利用骨材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各1份、存摺影本2張、送貨單32張、送貨明細1張 、統一發票4張、出貨單影本9張、出貨單28張、出貨電腦報表、請款單、調度交貨管制表各1本及試驗報告4張等物,因認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信燁公司、黃尹信、林國勝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黃文賢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信燁公司、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名人公司司機張文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陳添得、蘇春南、黃世淵、楊高星、哀咏漲、白清能、黃武忠、林春松、洪柳隆、邵智偉、黃榮亮於警詢時之陳述、名人公司前拌合機操作員謝宜澄、車輛調度員徐錦秀、會計方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登公司總經理劉雅耀於警詢時之陳述、莊民康於警詢時之陳述、品捷公司負責人許維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地主兒子林于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各1份、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58張、現場照片26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文賢雖坦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曾稱:不知道是廢棄物,如果知道也不敢去倒等語;被告名人公司兼代表人李冠德、信燁公司兼代表人黃尹信、林國勝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均辯稱: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是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摻配比例可以契約自行約定,故為警查獲之黑色泥狀物,是名人公司依據信燁公司要求而製成之低強度混凝土,可用以回填,並非是事業廢棄物。另案發後,其等有把具有爭議的黑色泥狀物清除至環保局指定之場所,向環保局報備,經環保局檢驗無污染,已解除該筆土地之管制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辯護主張:㈠現場之劣質混凝土是否屬於廢棄物,環保局係依據大登公司出具103 年1 月17日、103 年1 月18日、103 年12月19日3 份骨材粒料檢驗報告作為基礎認定,然上開報告僅為大登公司試運轉期間之檢驗報告,並非是針對提供給名人公司之骨材粒料所為之檢驗報告,也非針對現場採集物質送驗之報告,應無法以此作為判斷廢棄物與否之依據。㈡大登公司是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亦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又關於低強度混凝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有關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規範,但經函詢結果,是得依據個案特性要求選入或填妥適當的數據,是名人公司及李冠德依照業主信燁公司所要求摻配比例製作,又黃尹信亦知悉係以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製作而成,主觀、客觀上均認為製成之低強度混凝土為產品,而非屬於廢棄物。㈢本案遭質疑為何大登公司要給付名人公司推廣費,原因在於上開產品沒有普及化,故大登公司必須補貼費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此舉是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並無違反常情,故無法以此認為上開產品不具市場價值,或被告李冠德給予被告林國勝、黃尹信等人之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因此被告李冠德並無主觀犯意,所為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之犯行,更無與被告黃尹信、林國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德為名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業,被告黃尹信則為信燁公司之負責人。名人公司與大登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訂立「再利用骨材契約」,購買大登公司以事業污泥製成之「骨材粒料」,作為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摻配料,並由大登公司補貼名人公司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用(契約係記載450 元,嗣後以口頭更改約定為1000元),於103 年12月9 日出貨170.29公噸給名人公司等情,有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一第9 至10頁)、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空氣汙染源設置許可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警卷第49至53頁)、臺南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77360號函及檢附之信燁公司設立登 記表(警卷第77至81頁)、信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表(偵卷一第17至18頁)各1份,及大登公司總經 理劉雅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83至386頁)、大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警卷第38至40頁) 、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警卷第388至390頁)、大登公司103年9月1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1份(警卷第31至37頁)、大登公司產品載運合約書1份(警卷 第54至57頁)、大登公司過磅單8紙(警卷第422至425頁) 、名人公司統一發票2紙(警卷第379頁)在卷可稽。名人公司負責人李冠德與信燁公司黃尹信另於103年11月4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約定信燁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0元價格購買大登公司骨材粒料製成之CLSM,並約定「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簽約時被告黃尹信與林國勝一同至名人公司洽談簽約事宜,及以骨材粒料製成CLSM之摻配比例,簽約後其等以口頭約定,由名人公司貼補信燁公司每車2000元之費用。被告林國勝另負責仲介聯繫被告黃文賢,交付「劣質混凝土CLSM供應契約書」(僅有被告黃尹信本人填載信燁公司相關資料)及大登公司103年11月4日檢驗報告1份予被 告黃文賢等節,有名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及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8頁)、名人公司向 中聯資公司購買土石改良劑之試驗報告4紙(扣案物編號 A-12,警卷第347至350頁)在卷可參。名人公司於103年12 月9日將同日自大登公司進貨之骨材粒料加水稀釋及添加少 量(100:1)地質改良劑(HSC301),即遣派不知情之司機張文議駕駛車號00-000號、陳添得駕駛車號00-000號、蘇春南駕駛車號000-000號、黃世淵駕駛車號00-000號、楊高星 駕駛車號000-00號、哀咏漲駕駛車號00-000號、白清能駕駛車號00-000號、黃武忠駕駛車號000-00號、林春松駕駛車號000-00號、洪柳陵駕駛車號000-00號、邵智偉駕駛車號000 -00號、黃榮亮駕駛車號00-000號等預拌混凝土車共12輛, 由名人公司出貨予信燁公司指定之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共計32車次、291立方公尺。當日被告林國勝及黃文賢聯繫名人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徐錦秀,指定將信燁公司所購買之CLSM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 置,且由被告黃文賢在場引導上揭車輛等節,有名人公司司機張文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4頁,偵卷三第140頁正反面)、陳添得、蘇春南、黃世淵、楊高星、 哀咏漲、白清能、黃武忠、林春松、洪柳陵、邵智偉、黃榮亮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82至186頁、第196至199頁、第209至212頁、第224至227頁、第239至242頁、第252至256頁、第267至270頁、第282至285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 312頁、第323至326頁)、名人公司前拌合機操作員謝宜澄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35至337頁)、名人公司車輛調度員徐錦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54至358頁)、地主董家均之子林于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55至456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紙(警卷第458至459頁)、名人公司103年12月9日出貨予信燁公司之產品生產紀錄9張(警卷第338至346頁)、名人公司送 貨單32紙(警卷第154至164頁)、103年12月9日載運傾倒一般事業污泥混凝土車次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警卷第556至567頁)、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568至580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反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2紙(偵卷二第32至44頁)附卷可佐。另被告黃尹信與林國勝於103年12月11日一同至安定農會匯款25600元給名人公司(匯款委託書由被告黃尹信填寫,聯繫電話為被告林國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冠德則於103年12月10、11日時,在名人公司支付被告林國勝每 車次2000元之費用,共6萬4000元,每車被告林國勝可分得 700元、被告黃尹信可分得800元、被告黃文賢可分得500元 等節,有名人公司會計方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67 至370頁)、名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1紙(警卷第375頁)、名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警卷第64之1至68頁)在卷可憑。上情為警於103年12月9日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 場查獲,並於104年4月16日,在名人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處所,扣得再利用骨材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存摺影本2張、送貨單32張、送貨明細1張、統一發票4 張、出貨單影本9張、出貨單28張、出貨電腦報表、請款單 、調度交貨管制表各1本及試驗報告4張等物,有本院104年 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 第461至467頁)附卷可按,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證,且均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於同條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修法理由明文記載係「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然此明顯擴大廢棄物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再利用方式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 1.大登公司於100 年5 月提出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的申請,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及10月29日取得試運轉計畫同意核備公文,且在103 年7 月21日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並自試運轉時期則依照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中承諾書內容第16條規定之產品檢驗項目、頻率來執行產品自主性檢驗作業。若有廠商洽詢產品(骨材粒料)之再利用合作規定時,則會提供近期之檢驗報告作為參考用等語,有大登公司106 年11月21日登字第106112101 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及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警卷第388 至390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可知大登公司確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另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若其符合出廠產品規範,且灼燒減量大於5%以上者,應送二次加工,即可送混凝土廠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骨材粒料之用途相關規範為欲作為CLSM之骨材粒料,除應符合上開TCLP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小於等於0.1 (ngI-TEQ/g )及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小於0.012%之產品規定外,尚應符合CNS 1240之細粒料級配規範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8 日環事字第106007635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76至83頁)附卷可佐,又大登公司總經理劉雅耀於警詢時陳稱:大登公司申請核准產品名稱為「骨材粒料」,作為紅磚廠、輕質粒料廠、水泥製品廠及混凝土廠之劣質混凝土(CLSM) 添加料;產品樣態呈紅、黑、白色等粉粒狀、有輕微的燒焦味及輕微的異味,含水率需達到30% 以下、TCLP重金屬溶出不能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等語(警卷第383 頁),據此,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合於一定標準,即可再利用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 2.而關於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中,曾依據大登公司交付名人公司之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103 年1 月18日、103 年12月19日廢棄物檢測報告書(警卷第41至44頁)認定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則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8 日環事字第107001855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補充說明:「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及103年1月18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係附屬於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之附件,非屬本案現場稽查之檢測報告,故有關是否屬於廢棄物之判定依據應以所附103年12月19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之。2.再查前次判定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 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經本局後續探究,係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惟其水溶性氯離子未取得CNS認證,其他TCLP之檢驗項目係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廢棄物檢測認證,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應以內政部營建署認證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方具意義(取得CNS認證), 故由其所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檢測數據及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函,尚無法判定是否屬於廢棄物或產品,更正前次判定本案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論述。」等節,可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尚無法依據大登公司自主送檢之報告,認為該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不合於生產相關規範,而應評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亦無法以上開檢驗結果推斷名人公司以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加工製造之低強度混凝土為廢棄物。㈣名人公司以骨材粒料加工製成黑色泥狀物之屬性: 1.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8 日環事字第106007635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說明:有關低強度混凝土(CLSM)其摻配材質、比例相關要求,因事涉CLSM混凝土摻配相關專業,建請函詢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惠賜卓見,至相關強度規範需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即28天抗壓強度小於90(kgf/cm2)及管流度15-20(cm)之規定(附件2:臺灣各施工規範對於CLSM工程特性 之規定),CLSM用途得以作為管線路床、一般回填、結構填方、隔熱及隔熱式填方、鋪面底層、控制侵蝕、回填廢棄設施、核能設施及橋梁改建等(附件3:CLSM與一般混凝土配 比之差異,潘昌林,2002)等情。而經本院函詢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經回覆: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CLSM),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第03377章V7.0已有 明確規範,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是否適用於民間工程尚有待釐清,至其摻配比例似應依雙方契約所定配比為據等語;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覆:「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就公共工程施工所訂定之「綱要性」規範,內容屬綱要性質,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之設計單位可參考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特性選用或填入妥適之數據,以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又關於「低強度混凝土」部分,因施工綱要規範未有「低強度混凝土」定義或專章,故無法憑以提供意見等情,有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11日預拌瑞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第03377章V7.0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規範(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700043250號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各1份附卷足參。綜上,既然「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就公共工程施工所訂定之綱要性規範,且得依個案工程特性及需求,選用或填入妥適之數據,則名人公司與信燁公司自行約定之摻配比例,無法認定違反「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要求。 2.檢察官雖質疑案發現場之黑色泥狀物呈乾燥的粉狀,與低強度混凝土(CLSM)產品性質規範不合,且採樣結果PH值8.2 ,顯示未添加水泥,所以應該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經本院向偵辦查緝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確認是否仍有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可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檢驗,然經該隊第一隊張隊長回覆:因已逾時效性且該樣品亦無法留存太久,恐原有質地會有變化,故沒有留存採驗樣品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114頁)在卷可稽,既然無法取得實物以供檢驗,則無法確認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是否未符合名人公司與信燁公司所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及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之要求,或者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是否有未依工程特性及需求,選擇妥適之摻配比例等節,而認定非屬於低強度混凝土,並逕予推認名人公司以大登公司骨材粒料所製成之黑色泥狀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綜上,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名人公司所製造產出之黑色泥狀物並非低強度混凝土,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遑論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林國勝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或被告黃文賢有違反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而檢察官雖主張:若信燁公司係向名人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則被告李冠德怎會反而支付被告黃尹信、林國勝每車次2000元之費用,超出信燁公司購買之總價,顯不合理,而應認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等語。被告李冠德則辯稱:大登公司有提供推廣費用每噸1000元,伊再把部分推廣費用給信燁公司,中間約有2050元的價差;而大登公司是廢棄物處理公司,利用該公司的技術,承攬之後只需要付出較低之成本,對於廢棄物生產源頭所得之利潤,部分即可用以推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至102頁反面)。被告黃尹信則稱:因伊並非從事結構工程 ,所以低強度混凝土慢一點凝固無妨,但價格相對比較便宜,對伊而言就會有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觀諸前開所述,以骨材粒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確實並非一般傳統之製成方式,而是新興骨材粒料再利用方式,未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接受。另參以大登公司總經理劉雅耀於警詢時陳稱:伊代表公司跟名人公司負責人李冠德簽約,產品運至名人公司費用由大登公司吸收,並支付名人公司每公噸450元,係因此產品尚在推廣中,使用上未能普遍化,所以 公司必須補貼混凝土廠機具加工及藥品添加以及水泥添加量增加之費用,用來增加銷售量及市場的接受度等語(警卷第384頁),亦是為增加產品銷售量而願意貼補費用,由此可 知被告李冠德及辯護人上開所稱係為企業之商業行銷方式,非屬全然無據。再者,依據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所言,其等均得因上開所述緣由得到利益,故願意如此為之,即難指摘有違常情。是既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以骨材粒料摻配製成之黑色泥狀物,並非低強度混凝土(CLSM)而係廢棄物,則無法直接以被告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等人因此獲利之結果,推斷名人公司李冠德支付之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合於相關規定,可以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為骨材粒料之再利用方式,係屬有據。而依據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本件名人公司李冠德與信燁公司黃尹信可依工程目的,自行約定骨材粒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比例,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工程相關規範之處。又本案既然已無法檢驗堆置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判斷其屬性為何,且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證明名人公司所製成之黑色泥狀物不合於低強度混凝土之規定,則能否直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存有可議之處,均如前述,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等人確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信燁公司、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關於違反廢棄物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