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金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金於民國104年間,與告訴人陳冠 霖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4年3月25日盜用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持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前往址設臺南市○○路○段0號之臺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填具代辦委託書、過戶申請書各2份,並盜蓋告訴 人印章,以手機搭配門號之1888專案方式【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88元,並送平板電腦或手機】,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下分稱甲、乙門號),且為避免告訴人發現,遂將帳單寄送地址填載為其過去所居住,仍有友人可以聯絡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被告復於同日盜蓋告訴人印章,填具服務異動申請書2份,將上開甲、乙門號分別轉換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分稱丙、丁門號),繼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委託代領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使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謝旻蓉(對外服務化名為王立萱)陷於錯誤,為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手機2支及門號晶片卡2片。被告取得手機及門號後,以不詳方式使用該門號及手機,除於104年5月5日繳 付第一個月(104年3月份)之使用費1,471元(丙門號)、 1,659元(丁門號)外,繼起之電話使用費即未繳納,至同 年7月間,共積欠29,394元(丙門號)、29,516元(丁門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 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旻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甲及丙門號之申辦文件(含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委託代領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丙及丁門號之電信費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甲門號並轉換為丙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其是經告訴人同意,才取得告訴人提供之證件、印章申辦甲門號並轉換為丙門號;其當時因為常搬家,不記得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之地址,才將帳單寄送地址設為之前居住過的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其申辦之門號,告訴人也有使用,其並非盜 用告訴人之證件、印章申辦甲門號並轉換為丙門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持告訴人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印章,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前往址設臺南市○○路○段0號之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 約服務中心,填寫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各1份,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手機搭配門號之1888 專案方式(每月月租費1,888元,並送平板電腦或手機) ,申辦甲門號,並隨於同日填寫服務異動申請書1份,蓋 用告訴人印章,將甲門號轉換為丙門號,繼而在委託代領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因此交付手機1支及門號晶片卡1片;丙門號於104年5月5日繳付第 一個月(104年3月份)之使用費1,471元後,繼起之使用 費即未繳納,至同年7月間,共積欠使用費44,478元,因 而停機;乙門號係於104年3月25日,以告訴人的名義,在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後,隨即轉換為丁門號,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因此交付手機1支及門號晶片卡1片;丁門號於104年5月5日繳 付第一個月(104年3月份)之使用費1,659元後,繼起之 使用費即未繳納,至同年7月間,合計積欠使用費37,390 元,因而停機;丙、丁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謝旻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甲及丙門號之申辦文件(含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臺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服務異動申請書、告訴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委託代領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各1份、丙及丁門號之電信費收據共8張、臺灣之星公司105 年10月17日函(含附件)、106年2月9日臺灣之星字第1060209001號函(含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甲門號並轉換為丙門號之同時,亦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填具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各1份,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手機 搭配門號之1888專案方式(每月月租費1,888元,並送平 板電腦或手機),申辦乙門號,並隨於同日填寫服務異動申請書1份,蓋用告訴人印章,將乙門號轉換為丁門號等 事實,業據證人謝旻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50頁)。又依卷附之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其上確有記載「1888×2支門號」, 並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以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顯見被告乃以1888專案方式,以告訴人代理人身份,代領2支門號,亦即被告應有取得2個門號之晶片卡及2支手機。再者,卷內雖無乙及丁門號之代辦委託書 、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然依據卷內臺灣之星公司105年10月17日函,乙門號與甲門號乃 於104年3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並於同日分別轉換成丁、丙門號,而依據一般通信業者之制式作業,每一門號以填寫1份文件為原則,卷附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既僅與甲、丙門號有關, 則被告應有另行填寫1份同式之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以申辦乙門號,並於同日填寫1份同式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以將乙門號轉換成丁門號無誤。從而,證人謝旻蓉上開證述,與卷內證據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甲門號後轉換成丙門號之同時,亦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填具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1份,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手機搭配門號 之1888專案方式,申辦乙門號,並隨於同日填具服務異動申請書1份,蓋用告訴人印章,將乙門號轉換為丁門號等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以卷內無乙、丁門號之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為據,辯稱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乙門號並轉換為丁門號等語,即非可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卷附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上承辦人員簽章欄所載服務人員為「王立萱」,並非謝旻蓉,且謝旻蓉之簽名與王立萱之簽名不符為據,辯稱謝旻蓉並非甲、乙、丙、丁門號之承辦人員,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捷訊通訊行(即原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該通訊行覆稱:本通訊行與臺灣之星公司解約近3年,謝旻蓉與「王立萱」是同一人,謝旻蓉是 本名,「王立萱」是小名,職稱為店長等語,有該通訊行106年8月31日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證人謝旻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目前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的捷訊通信行,擔任店長,現在沒 有加盟臺灣之星了;伊在捷訊通信行任職15年以上,承辦的業務包含申辦作業流程,像辦門號、退租異動之類的;本案申請文件上承辦人「王立萱」是伊的小名,當時因為有時會遇到奇怪的客人,不想造成麻煩,且因公司沒有規定要用真名,所以對外面客人時是用小名,對內部則用自己的真名;通信行的內帳都會登記真名及幾月幾日由誰承辦何項業務,所以會知道是誰承辦何項業務;申請文件上承辦人若是簽「王立萱」,就表示是伊承辦的業務,因為涉及責任及業績,所以伊不會簽別人的名字,別人也不會使用「王立萱」的名字,只是伊有時候很忙的時候,就其承辦的案件會請同事代簽「王立萱」,是不是自己親自簽名並不重要,主要是客人的簽名要客人本人親自簽名;本件申辦文件上承辦人是「王立萱」,所以確定是伊經手的,只是不確定是不是伊親自簽名;又因為伊從小就投保漁保,一直延續到現在,所以沒有投保捷訊通訊行之勞保投保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有謝旻蓉之名片(捷訊通訊行)、會員加保證明書(漁保)、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54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又因服務業之服務人員,對外以編號、小名、暱稱表示其人者,所在多有,且在申請文件上簽寫承辦人員之姓名,乃是通信業者內部為追究責任或計算業績之用,是只要能識別承辦人員為何人即可,並無使用真實姓名或由承辦人員親自簽名之必要。再者,若謝旻蓉並非「王立萱」,則必另有「王立萱」之人,則捷訊通訊行只要函覆本院「王立萱」之通訊資料,由本院傳喚「王立萱」到庭作證即可,並無假稱謝旻蓉即為「王立萱」,並由謝旻蓉假冒「王立萱」到本院作證之動機與必要。是謝旻蓉確係對外化名為「王立萱」,並為承辦被告申請甲、乙門號、轉換丙、丁門號之人無誤。從而,謝旻蓉於本案所為證述,乃就其親身經驗之事實所為,非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三)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警詢時先稱:伊於104年5月許(詳 細時間忘記了)收到臺灣之星寄給伊的電話帳單,才發現遭人冒用身分去申請手機門號,伊就到臺灣之星公司草屯中正直營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去填寫非本 人申辦表格,但臺灣之星後續一直沒有給伊回覆,所以伊遲至今日(105年4月9日)才來報案;伊沒有委託他人申 辦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也不曾失竊、遺失或租借他人使用;伊有向臺灣之星申請當初申辦手機的相關資料,申辦時間是104年,申辦地點在臺灣之星公司臺南東門店(臺 南市○○路○段0號),申辦的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帳單地址是伊的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 00鄰○○○街00號,冒用伊身分證件的人是伊的前女友李金水等語(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2頁)。次於105年12月6 日偵查中陳稱:伊曾與被告一起住在高雄,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當時被告持有伊的雙證件及印章,被告可能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拿伊的證件去辦手機;這二支手機是何人在使用,伊忘記了,伊不曾繳過電話費,今年回到南投時才收到帳單,高額的費用應該是毀約金;伊是在去年發現,5月間有向臺灣之星公司草屯中正直營門市填寫非本 人申辦表格,委託代領同意書及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陳冠霖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於106年3月3日偵查中陳稱:104年3月25日伊 與被告還有住在一起,是住在高雄市路竹國小被告的姊夫那裡,不是在岡山,因為伊證件影本是放在西裝外套裡面,西裝是放在住的地方,所以被告可以拿到;當時伊沒有手機,被告有借伊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伊沒跟被告在一起後回到埔里,伊母親告訴伊有電話費用沒繳,因為申辦手機時有留伊戶籍地址,如果未繳費就會通知伊的戶籍地,伊有到臺灣之星公司草屯中正門市申報非本人的手機;104年5月5日這2支手機分別在臺中繳了1,471元、1,659元,不是伊繳的等語(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告訴人雖一再陳稱丙、丁門號是被告擅自取他的身分證件辦理,然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顯有親密關係,告訴人又自陳其當時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則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被告持告訴人之證件,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告訴人使用等語,並不違情理,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陳述,驟謂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而辦理甲、乙門號後轉換為丙、丁門號。又告訴人固稱其係於104年5月回到南投埔里戶籍地,收到帳單才知道遭冒用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有至臺灣之星草屯中正直營門市填寫非本人申辦表格,惟因電信公司遲不處理,才於105年4月9日報案 云云。惟丙、丁門號共有4期費用,計費期間及繳款期限 分別為:第一期:計費期間為104年2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繳款期限為104年4月29日;第二期:計費期間為104 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繳款期限為104年5月29日; 第三期:計費期間為104年5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繳款期限為104年6月29日;第四期:計費期間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繳款期限為104年7月29日,且僅於104 年5月5日繳納第一期費用等事實,有丙、丁門號之電信費用繳費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1頁),則告訴 人於104年5月間在南投收到之催繳帳單,應是第一期或第二期費用之帳單。而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若有至臺灣之星草屯中正直營門市填寫非本人申辦之文件,電信公司應會先辦理停機事宜,以避免電信費用繼續增加,卻無人繳納之窘況,此時應不可能再產生第四期費用;若電信公司不採告訴人之聲明,則因告訴人未繳納第三期及第四期之費用,則告訴人於104年7月、8月間,應會收到第三期及 第四期費用之催繳帳單,而知電信公司未受理其聲明辦理後續停機等事宜,導致電信費用持續增加,衡情告訴人應會採取積極作為才是,但其卻遲至105年4月9日才報警處 理,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丙、丁門號並無於104年5月間至臺灣之星公司門市填寫「非本人申辦」之紀錄,有臺灣之星公司106年4月24日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18頁),與告訴人陳稱其有於104年5月間至臺灣之星草屯中正直營門市填寫非本人申辦表格之語,顯有不符;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丙、丁門號為何人使用時,竟回稱「忘記了」,似指其知悉該等門號申辦後為何人使用,只是忘記而已,亦與被盜辦門號之人通常不知該門號去向之情形有別。從而,告訴人上開所陳,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及違背常情之處,是其指訴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四)被告於申辦甲、乙門號並轉換成丙、丁門號時,將帳單地址指定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而非其與告 訴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事實,固經認 定如前。惟被告於91年間經鑑定為智商位於60至68間之輕度智能障礙(指智商介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2個標準 差至3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之輕度智能不足),於107年經鑑 定因精神疾病,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其他思覺思調症【其中認知領域之表現及生活能力障礙分數均為90(記得重要的事情之困難程度為「重度困難」,學習新的東西之困難程度為「極重度/不能做」),工作與學習領域之表現及 生活能力障礙分數均為100(0-100,分數越高越嚴重),記憶功能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之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等情,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5月9日高市路區 社字第107305939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2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張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87頁 、本院卷一第43頁、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43頁 )。又被告之語文智商為65,操作智商為43,全智商為53,屬中度智能障礙智力水準,關於計算、聽覺記憶、注意力、專心、數量概念,表現不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7年6月11日107附慈 精字第10715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背面)。以上足認被告自91年起,即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者,且其智能障礙程度越加嚴重,關於記憶、注意力、學習能力,均較常人為低下,是不能依一般人之標準來判斷被告之舉止。又被告戶籍地於104年3月25日前,依序登記為臺南縣○○鄉○○村○○○0號之1、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迄104年3月10日登記為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38巷1號等事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5月9日高市路區社字第10730593900號函附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24 頁)。經考量被告不可能實際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情,可知被告確有陸續居住在不同地址,且於104年3月25日前不久之104年3月10日,才將戶籍登記在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38巷1號。是以被告之能力,於104年3 月25日申辦門號當時,能否熟記新搬入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址,誠屬可疑。據此,因被告之記憶、注 意力、學習能力,均較常人低下,又於104年3月25日前不久之104年3月10日,才將戶籍改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則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因未熟記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地址,且疏未注意其已將戶籍地變更 為同一地址,所以將帳單地址指定為當時熟悉之地址,尚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未將丙、丁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指定為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是為避免告訴人發覺,始將丙、丁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指定為告訴人未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進而推論 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名義,申辦甲、乙門號後轉換為丙、丁門號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親密關係,確有接受告訴人委託,或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且因被告主觀之記憶及認知能力不佳,難以苛求其能將帳單寄送地址正確地指定為其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受告訴人委 託,或未經告訴人同意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將帳單地址填寫為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地址以外之地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告訴人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尚有瑕疵,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