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俊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781、19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之「林吉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黃俊德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之記載更正為「黃俊德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多起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併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經其於98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甫 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讓渡證書上偽簽「林吉成」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係基於使被害人張文嵩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7號判決及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736號及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年10月確定,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上揭接續執行之案件 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則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有期徒刑3年之刑期業已於102年7月13日生 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詐欺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忘前懲,不思以正途賺取資財,反而多次恣意利用他人之善心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甚有冒用他人名義出售機車之詐騙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另參酌其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小孩,由 其父親照顧,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讓渡證書上,偽簽「林 吉成」署名1枚(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619267號卷第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讓渡證書1紙,因已交付被害人 張文嵩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部及 林文吉駕照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林文吉、張達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105年12月8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8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75號被 告 黃俊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6日11時許,向臺南市麻豆區「允成汽車保養廠 」之林吉成佯稱其車故障需要修理,林吉成遂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SX8-865」號輕型機車附載黃俊德前往黃俊德 指定之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街某處,詎黃俊德又佯稱忘了攜帶車鑰匙,必須回家拿車鑰匙,而向林吉成施用詐術,請求借用上述機車回家拿取鑰匙,林吉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機車予黃俊德,黃俊德即駛離該處將上述機車用做代步工具,並詐騙機車(機車置物箱放置林吉成之駕照正本乙張)得逞。(二)黃俊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6日) 中午12時許,向臺南市新營區某汽車保養廠之趙永祥佯稱其車故障需要修理,趙永祥遂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MEP-1023」號重型機車附載黃俊德前往黃俊德指定之某處,詎黃俊德又佯稱忘了攜帶車鑰匙,必須回家拿車鑰匙,而向趙永祥施用詐術,請求借用上述機車回家拿取鑰匙,趙永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機車予黃俊德,黃俊德即駛離該處將上述機車用做代步工具,並詐騙機車得逞(被告黃俊德詐騙趙永祥重機車涉詐欺罪嫌部份,另案提起公訴)。黃俊德詐騙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後,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張文嵩所經營之機車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林吉成之駕照正本,冒用林吉成之名義,在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之欄位,偽簽「林吉成」之姓名1枚,以虛偽表示林吉成欲以新 臺幣3萬8千元出售該機車,再將該讓渡證書提出與張文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吉成。嗣張文嵩要求黃俊德提供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時,黃俊德即要求張文嵩載送其回家取證件,惟張文嵩駛至臺南市佳里區興南客運附近時,黃俊德即向張文嵩佯稱欲下車回家取證件,爾後即去向不明,逃逸無蹤,而未詐得上開金額。(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向臺南市善化區「達人汽車保養廠」之張達人佯稱其車故障需要修理,張達人遂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08-LTX」號重型機車附載黃俊德前往黃俊 德指定之臺南市○○區○○○街00號,詎黃俊德又佯稱忘了攜帶車鑰匙,必須回家拿車鑰匙,而向張達人施用詐術,請求借用上述機車回家拿取鑰匙,張達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機車予黃俊德,黃俊德即駛離該處將上述機車用做代步工具,並詐騙機車得逞。俟張文嵩、林吉成及張達人三人報案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1 │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張文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1)被告黃俊德將詐騙得 │ │ │訴 │ 來之車號000-0000號 │ │ │ │ 重機車欲出售予張文 │ │ │ │ 嵩變現,但因無身份 │ │ │ │ 證件而未遂之事實。 │ │ │ │(2)被告黃俊德出售機車 │ │ │ │ 予張文嵩時,並交付 │ │ │ │ 「林吉成」之駕照, │ │ │ │ 假冒身分為「林吉成 │ │ │ │ 」之事實。 │ ├──┼────────────┼────────────┤ │3 │被害人林吉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林吉成於上述時間在│ │ │中之指訴 │上述地點遭被告黃俊德騙走│ │ │ │上述機車之事實。 │ ├──┼────────────┼────────────┤ │4 │被害人張達人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張達人於上述時間在│ │ │中之指訴 │上述地點遭被告黃俊德騙走│ │ │ │上述機車之事實。 │ ├──┼────────────┼────────────┤ │5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趙永祥所有之機車遭被告黃│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俊德騙走,被告黃俊德持林│ │ │單各2紙 │吉成之駕照正本欲出售趙永│ │ │ │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 │ │ │機車予張文嵩後,再經張文│ │ │ │嵩報案後,警方通知被害人│ │ │ │趙永祥領回機車,被害人林│ │ │ │吉成領回駕照正本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趙永祥、林吉成及張達人所│ │ │定書2份 │有之上述機車上採集之指紋│ │ │ │及唾液與被告黃俊德之指紋│ │ │ │及唾液DNA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二)之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揭讓渡證書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