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SAMER PRASI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席)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54 、11284 、13301 、13302 、13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SAMER PRASIT (巴席)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乾燥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柒柒公克)及大麻植株拾陸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種子壹佰玖拾玖顆(驗餘淨重叁點貳叁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ROMSAMER PRASIT (巴席)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入境臺灣工作多年,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取得不詳姓名之外籍成年男子所贈之大麻種子後,即在其工作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廠區南側宿舍旁之空地上以泥土覆蓋,加以日照、施肥、澆水,栽種成大麻植株後,採摘大麻葉以日曬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之某日,在允成公司上址空地,將大麻植株1 株無償轉讓交付予同事MUNWONG RUNG(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潤) 。 ㈢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7 時25分許,在允成公司上址空地,採摘新鮮大麻葉後,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之販售予李國忠,得款100 元。嗣因警方於106 年5 月31日接獲允成公司外勞宿舍旁空地花圃牆角疑似有人栽種大麻之檢舉,借用允成公司旁住戶2 樓架設遠端監視器監控該處,發現確實有人在該處栽種大麻,以及PHROMSAMER PRASIT (巴席)於上開㈢所示時、地自大麻植株採摘大麻葉販賣予李國忠之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6 年6 月15日10時55分許持票至允成公司上址空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16株,並在PHROMSAMER PRASIT (巴席)居住之宿舍2 號房內西側牆塑膠袋內扣得乾燥大麻葉1 包(查獲時淨重107.09公克,驗餘淨重105.77公克)、電視架上層塑膠杯內扣得大麻種子219 顆(起訴書誤載為215 顆,惟經送鑑驗結果,實際為219 顆,查獲時合計淨重3.60公克,鑑驗取用20顆,餘199 顆,驗餘淨重3.23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9 、157-158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SAMER PRASIT (巴席)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3-4 頁、10954 號偵卷第8 反-11 頁、本院卷第18-20 頁),核與受讓大麻植株者MUNWONG RUNG(阿潤) 、購買大麻葉之李國忠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符(MUNWONG RUNG(阿潤) 部分見警一卷第27、40-41 頁、11284 號偵卷第3-4 頁;李國忠部分見警一卷第44反-45 頁、10954 號偵卷第2-3 、6 頁),且允成公司員工CHAEJAI WINAI (維那)、KONGPHROM ADISAK(阿里沙)亦均證述被告有在上開空地花圃栽種大麻乙情明確(見警一卷第58頁、10954 號偵卷第48反-49 、56反-57 頁),並有警方於允成公司旁住戶2 樓架設遠端監視器監控錄得被告在上開空地花圃活動、朝大麻植株澆水、修整大麻葉之照片10張、被告採摘大麻葉販賣予李國忠之照片9 張(以上見警二卷第63-67 頁、警一卷第7-11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79 號南院刑搜字第0207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照片66張、警方在允成公司上開空地執行搜索之現場暨鑑識照片共23張、警方在被告宿舍房間執行搜索之現場暨鑑識照片共27張、允成公司花圃照片9 張(以上見警一卷第61-69 、87-109、114-116 、118-120 、129-131 、132 反-142頁)在卷可稽,及在允成公司上開空地花圃查獲之大麻植株16株、在被告宿舍房間內查獲之乾燥大麻葉1 包、大麻種子219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大麻植株16株、乾燥大麻葉1 包、大麻種子219 顆(起訴書誤載為215 顆,惟經送鑑驗結果,實際為219 顆,詳如下述),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7.09公克(驗餘淨重105.77公克);送驗種子檢品1 包共219 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1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送驗植株檢品1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足堪認定所有植株檢品具一致性,均應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106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3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0334912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10954 號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67頁)。至警方在允成公司上開空地上查獲之編號11至16號大麻植株是否為被告所栽種,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然而上開空地上之編號1 至10號大麻植株確係被告栽種,則為被告始終自白在卷,是被告有在允成公司上開空地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堪予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行政院依據同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編號第24號規定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自大麻植株摘下來之新鮮大麻葉(未經乾燥處理之大麻葉)」及「大麻植株(活株)」為大麻全草或全草之一部分,且非屬成熟莖及其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藥品,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第24號「大麻」之範疇,有法務部檢察司106 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1060062775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上開㈡時、地無償轉讓予MUNWONG RUNG(阿潤) 之大麻植株、於上開㈢時、地販賣予李國忠之大麻葉,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再者,被告將大麻葉交付李國忠,有向李國忠收取100 元,此據被告及李國忠供證一致,即屬有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風乾、陰乾、曝曬、烘乾)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5 台上32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大麻種子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使之發芽生長,且於種植成大麻植株後,採集該大麻植株之葉子,以日曬方式使大麻葉子乾燥,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依前開說明,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間起至106 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在允成公司上開空地,栽種大麻植株,並為前開製造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以大麻為管制藥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無償轉讓大麻予MUNWONG RUNG(阿潤) 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管制藥品」與「毒品」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另查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大麻之藥品許可證,實際無醫藥之用途,除非有供科學使用之證明,否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6 年8 月24日FDA 藥字第1069904894號函敘明上旨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明知」禁藥而轉讓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明示排除「間接故意」之適用,則有關被告對大麻之認知,自須有證據加以認定。關於此節,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曾提及係為醫藥、科學上使用而轉讓大麻,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種大麻是違法的?)先點頭。」「(仲介有無告訴你不能施用毒品?)有。」「仲介有上課說不能有毒品、不能抽毒品,但是那時我已經將大麻種這麼大了」「(你已經來臺灣8 、9 年了,還不瞭解臺灣法律規定?)我是知道。」「知不知道大麻在臺灣是違法的?)知道。」等語(見10954 號偵卷第10頁反、1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栽種、持有、轉讓之大麻植株是列管之毒品,並非醫學及科學上使用之藥品,至為明確,是本案既無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係以轉讓禁藥之意思,無償提供大麻植株與他人,即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又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 罪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所轉讓、販賣者分係大麻植株、大麻葉,並非其製成之乾燥大麻葉,各行為間有明顯區隔,非屬一個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理由二、所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非專門種植大麻牟利、販賣大麻之金額甚低(僅100 元),於本案判刑後,不能再度來臺工作,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性,倘處以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已來臺工作多年,對我國政府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乃於各種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為本件栽種、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均危害非輕,況其栽種大麻之期間非短、種成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僅1 、2 株、製成之乾燥大麻葉查獲時淨重107.09公克,亦非微量,犯罪情狀不能認屬輕微,其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3 年6 月),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多年之外籍人士,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任意栽種、製造、轉讓、販賣大麻,擴大促進大麻毒品之流通,且其自承栽種大麻之期間為7 、8 個月(見10954 號偵卷第9 頁反),時間不短,為警查獲持有之乾燥大麻葉達百餘公克、大麻種子有219 顆,數量不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僅2 人、轉讓暨販賣次數各僅1 次,販賣所得金額僅100 元,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乾燥大麻葉有大量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非鉅,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暨數量、製造大麻之數量、轉讓暨販賣大麻之對象、次數、販賣大麻所得之金額等情,衡以被告流散毒害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肆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105.77公克)及大麻植株16株,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已如前述,是除鑑定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依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分級、品項之公告,其附表二所示,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則大麻種子,應非屬第二級毒品範疇。惟扣案大麻種子219 顆(係被告自其栽種之大麻植株上採收,見10954 號偵卷第9 頁被告供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4 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轉讓或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核屬違禁物,除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之20顆大麻種子外,餘扣案199 顆大麻種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100 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扣案灑水工具水管1 條係其用來澆溉大麻使用(見警一卷第3 頁、10954 號偵卷第8 頁反),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用來澆溉大麻用之灑水水管為黃色水管,未據警方扣案,扣案黑色水管1 條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因查扣上開灑水工具之地點為允成公司宿舍旁空地,該空地與宿舍圍牆間設有一道金屬門欄,未上鎖可自由進出(見警一卷第88頁反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允成公司其他員工自可自由進出該空地,復觀諸卷附允成公司空地花圃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執行搜索照片、現場鑑識照片(見警一卷第61-69 、92-108、133-136 、138 反-140頁、142 頁反),該空地上除了種植大麻植株外,尚有種植其他植物,可知除了被告以外之其他允成公司員工,確有可能進入該空地灑水種植其他植物,則扣案灑水工具黑色水管1 條是否確屬被告所有、用以澆溉大麻使用,尚有可疑;又被告係以日曬方式,使大麻葉乾燥(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毋須使用扣案吹風機,且被告亦供稱:扣案吹風機1 支是吹頭髮用,剪刀1 把是剪其他東西使用,電鍋1 只是煮飯用,均與栽種、製造大麻無關(見警一卷第3 頁、13頁反、10954 號偵卷第8 頁反、本院卷第166 頁);另扣案枯枝1 支(即警一卷第1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乾燥大麻植株1 株」)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非乾枯大麻植株,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而,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