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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8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雅玲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2月間止,擔任睿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雄公司)及該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即紐鉑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鉑林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掌管睿雄公司、紐鉑林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款項之業務之人。林雅玲因需用金錢:

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經由填製不實事項之轉帳傳票,據以從其所掌管之睿雄公司、紐鉑林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後,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日期及透過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屬於其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睿雄公司及紐鉑林公司之權益。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及透過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屬於其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經由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事項之轉帳傳票,據以從其所掌管之睿雄公司、紐鉑林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後,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及透過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屬於其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睿雄公司及紐鉑林公司之權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經由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填製不實事項之轉帳傳票,據以從其所掌管之紐鉑林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後,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及透過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屬於其本於會計業務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紐鉑林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紐鉑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紐鉑林公司、睿雄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雅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本案(即原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慧千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陳佳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以及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此二類,而轉帳傳票係類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8部分,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均係各本於一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透過填製不實事項之轉帳傳票、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手段,據以達成從其所掌管之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予以侵占之犯意而為,性質上堪認各均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均各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直接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

㈣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竟先後多次利用填製不實事項之轉帳傳票、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手段,並據以從其所掌管之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辜負告訴人對被告信任,並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考量附表一所示侵占之款項均非鉅大,然其中編號9所示侵占之款項數額,較其餘各次所示侵占之款項數額為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業而須扶養一名4歲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就附表一所示共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97,793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相當於2,472元之日幣9,000元),均已照數全部償還告訴人,除為陳佳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外,並有彰化銀行106年8月9日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參(見106訴885號審卷第9之1頁,106訴1215號審卷第29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僅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損害他人權益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被告既然已就附表一所示侵占之款項,全部償還告訴人,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不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及方式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
│ 1 │林雅玲於105年8月30日填製登載須繳交水電費用新臺幣(下│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同)28,144元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 00000000000號轉帳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           │
│    │票,同日從睿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戶提領28,144元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                            │                │
├──┼──────────────────────────┼──────────────┼────────┤
│ 2 │林雅玲於105年9月29日填製登載須支付中秋烤肉費用22,819│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元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日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2           │
│    │睿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2,8│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元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                            │                │
├──┼──────────────────────────┼──────────────┼────────┤
│ 3 │林雅玲於105年10月7日填製登載須支付押金、租金等費用36│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000元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3           │
│    │日從睿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000元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                            │                │
├──┼──────────────────────────┼──────────────┼────────┤
│ 4 │林雅玲於 105年11月16日填製登載須支付勞務費用65,000元│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此不實事項之紐鉑林公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日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4           │
│    │紐鉑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元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                            │                │
├──┼──────────────────────────┼──────────────┼────────┤
│ 5 │林雅玲於105年11月25日填製登載須支付股東往來費用61,50│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0元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日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5           │
│    │睿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1,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元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                            │                │
├──┼──────────────────────────┼──────────────┼────────┤
│ 6 │林雅玲於 105年12月21日填製登載須支付保險費、股東往來│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費用23,800元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 00000000000號轉帳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6           │
│    │票,同日從睿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戶提領23,800元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                            │                │
├──┼──────────────────────────┼──────────────┼────────┤
│ 7 │林雅玲於105年12月19日從紐鉑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6│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並兌換為日幣109,000元│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7           │
│    │及找零新臺幣58元後, 僅將日幣100,000元交予該公司主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餘日幣9,000元(依當日兌換匯率,相當於新臺幣2,472│                            │                │
│    │元)及新臺幣58元均侵吞入己。                        │                            │                │
├──┼──────────────────────────┼──────────────┼────────┤
│ 8 │林雅玲於 106年1月6日填製登載須支付代付款費用28,000元│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日從睿│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8           │
│    │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實際僅支付20,000元,而將其餘8,000元侵吞入己。   │                            │                │
├──┼──────────────────────────┼──────────────┼────────┤
│ 9 │林雅玲於 106年1月17日將睿雄公司「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私文書之應實繳稅額欄內原│刑玖月。                    │編號9           │
│    │載之321,436元,變造為不實之371,436元,且填製登載須支│                            │                │
│    │付稅額費用371,436元此不實事項之睿雄公司00000000000號│                            │                │
│    │轉帳傳票,同日從紐鉑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                            │                │
│    │3338號帳戶提領371,436元,實際僅繳納稅額321,436元,而│                            │                │
│    │將其餘50,000元侵吞入己; 並於同日將紐鉑林公司「105年│                            │                │
│    │11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私文書之應│                            │                │
│    │實繳稅額欄內原載之8,531元,變造為不實之108,531元,且│                            │                │
│    │填製登載須支付稅額費用 108,531元此不實事項之紐鉑林公│                            │                │
│    │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日從紐鉑林公司設於華南商│                            │                │
│    │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8,531元, 實際僅繳納│                            │                │
│    │稅額8,531元,而將其餘100,000元侵吞入己。            │                            │                │
├──┼──────────────────────────┼──────────────┼────────┤
│ 10 │林雅玲先於106年1月20日將屬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紐鉑林公│林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本訴部分      │
│    │司105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總表上之員工年終獎金數額, 登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為不實之270,475元(正確應為214,309元),且續於同年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日填製登載須支付年終獎金費用 270,475元此不實事項之│                            │                │
│    │紐鉑林公司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並於同年月25日從紐│                            │                │
│    │鉑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0,│                            │                │
│    │475元,將溢領之56,166元侵吞入己。                   │                            │                │
└──┴──────────────────────────┴──────────────┴────────┘
附表二:非供證據部分:㈠至㈨為追加起訴部分、㈩為本訴部分
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睿雄公司105年8月30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06偵續176
號偵卷第41至43頁)
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睿雄公司105年9月29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06偵續176
號偵卷第46至47頁)
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睿雄公司105年10月7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06偵續176
號偵卷第49至50頁)
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紐鉑林公司105年11月16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06偵續17
6號偵卷第51至53頁)
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睿雄公司105年11月25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106偵續176
號偵卷第54至55頁)
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睿雄公司105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106偵續176
號偵卷第56至57頁)
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紐鉑林公司105年12月19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
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3338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5、3
8頁)
㈧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睿雄公司106年1月6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同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106偵續176號
偵卷第62至63頁)
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被告變動之睿雄公司 105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同公司106年1月17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紐鉑林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各1份(106偵續176號偵卷第67至70頁)
被告變動之紐鉑林公司 105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同公司106年1月17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營業稅繳款書各1份(106偵續176號偵卷第69、72至74頁)
㈩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紐鉑林公司105年年終獎金總表2份(106偵12396號偵卷第5、6頁
,第5頁為被告所製作、第6頁為正確數字者)
紐鉑林公司106年1月25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同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06偵12396號偵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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