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7964號、第9583號、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原為黃木(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上訴後,於審理中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黃清和之父黃上厚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模具之製造加工等,於民國70年起由黃木、被告兄弟經營,開始增資募股,股東包括黃玉雪、黃雙美、林黃美珠、王正信、陳鎮南、鄭豐登、林蔡錦蓮、蔡政訓等親友。南吉公司原由黃木擔任董事長,負責模具之開發製造,另外主持公司現場幹部會議及年終檢討會,被告負責工廠現場管理,被告之妻蔡錦韶則負責財務部門。南吉公司因事業經營成功,遂與馬來西亞華僑金能發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立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南吉公司)。復見大陸商機良好,因當時臺灣尚不允許臺商在大陸設廠,故臺灣南吉公司乃於84年9 月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宣城市,由馬來南吉公司名義成立外商獨資之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吉順公司),投資額為2,100 萬美元,折合當時人民幣為1 億7,430 萬元,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標示,均為新臺幣)為7 億1,400 萬元。但實際上馬來南吉公司並未出資,主要資產模具及機械設備等全部都由臺灣南吉公司所提供。故安徽吉順公司實際為臺灣南吉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首屆董事為黃木、蔡政安、林川雄、程福財及鄭豐登,多為臺灣南吉公司之股東或其親戚,或南吉公司員工(程福財)第一次董事會亦在臺灣南吉公司召開,由蔡錦韶持予蔡政安、林川雄及程福財等簽名,再交給黃木提出於大陸安徽省的工商登記單位。安徽吉順公司之經營雖有盈餘,但匯回款項尚不足以支付投資金錢。且87年間,黃木復不顧臺灣南吉公司股東的反對,以先斬後奏方式投資上海吉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為1,25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 億2500萬元,逼使臺灣南吉公司繼續挹注資金。嗣黃木陸續又投資關係企業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宏旭公司)、安徽新鴻發交通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新鴻發公司),並以黃木為負責人。為支應這些大陸關係企業之經營,臺灣南吉公司或以臺灣南吉公司名義在國內採購相關機具、模具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卻由南吉公司支付貨款;或直接由南吉公司匯款至大陸關係企業;或臺灣南吉公司運送模具至大陸關係企業,但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低報購買數額,致匯回南吉公司之金額不足等方式,致使臺灣南吉公司資產逐漸掏空,臺灣南吉公司必須對外向銀行或股東、股東之親友,乃至以月息7 分之高利率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大陸的關係企業公司。黃木、蔡錦韶及被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名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員工葉淑燕、程福財、李金原、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臺灣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要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民間、地下錢莊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新臺幣10餘億元。並由共同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股東黃玉雪(黃木之妹妹,鄭豐登之妻)、林黃美珠(黃木之姑媽)(黃玉雪、林黃美珠均經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提供該二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由蔡錦韶負責將「南吉公司」、「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民間借貸等資金匯入該二帳戶,再由該二私人帳戶提領現金同時轉換成等值外幣後,另以「南吉公司」、「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清和、林黃美珠、黃玉雪等人名義匯往香港再轉入大陸關係企業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或匯往瑞士等國外不明用途,或用以支應地下錢莊本息等。迄91年5 月間,總計透過此二帳戶匯出款項達新臺幣24億608 萬3,511 元(其中匯往香港及瑞士者,共約7 億6,111 萬7,668 元),掏空公司資產,以逃避有關單位追查及債權人之追討。致於91年5 月22日退票倒閉,造成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巨額呆帳及廠商、員工損失。公司資產掏空,其他股東股權受損害,臺灣南吉公司積欠私人債務至少新臺幣12億8,875 萬1,579 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91年5 月22日「南吉公司」跳票倒閉後,被告、黃木、蔡錦韶等人為逃避債權人追討,一方面將該公司之模具、機具等資產,由模具部經理王正信載往臺南縣關廟鄉龍崎山區藏匿,另有約3,000 餘萬元之模具及機械設備,為地下錢莊業者連發當鋪實際負責人潘順發(重利部分另行偵辦)率人前往載走,並銷售部分模具機械約1,000 餘萬元。被告、黃木乃委由張博欽(當鋪業者)、林中歷(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之兄)出面協商,由黃木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企業有限公司,其中728萬9,290元匯給潘順發所使用之辰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鎰公司)、悅新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帳戶,另由臺灣南吉公司於倒閉後所收之貨款(詳起訴之犯罪事實三)其中之2,390萬元,由張寶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再轉匯予潘順發所指定之帳戶共計2,390萬元。 詳情為(一)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辰鎰公司李慕華彰化銀行北臺南00000000000000帳戶。(二)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商 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萬元至順發當舖 李慕華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三)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萬元至李慕華農民銀行新市分行0000 0000000帳戶。(四)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萬元至黃美惠永康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五)91年12月18日張寶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90 萬元至辰鎰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六)91年11月29日自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500 萬元,再以林中歷名義匯款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00000000000帳戶。總計款項為3,118萬9,290 元。交換遭潘順發等強制扣留之模具、機具。嗣後黃木再以電子郵件傳真與士益企業有限公司、辰鎰公司、悅新興業有限公司等名義之模具交易之「模具買賣合約書」範本,由林錦雲將前自地下錢莊業者處索回之機具、模具及原由王正信藏匿之機具、模具一同運往士益企業有限公司後,再委由士益企業有限公司持用前揭不實之模具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由基隆出口至大陸前揭臺灣南吉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侵占上開臺灣南吉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灣南吉公司倒閉前,尚有銷售予國內臺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億公司)3,300 萬元貨款、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崑公司)1,990 萬元貨款、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力誠公司)144 萬2,227 元、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輪公司)1,785 萬元貨款,以及其他公司之零雜應收帳款826 萬8,122 元,至少8,510 萬349 元,由於國內各債權銀行、債權人追討債務,蔡錦韶與黃木、被告潛逃大陸,並於大陸遙控指示採購課長林錦雲代為尋覓可靠之人頭帳戶供業務組長林軒如使用,其國內之貨款及資金則由林錦雲、林軒如等人負責將上開貨款匯往大陸的關係企業侵占為己有,分別由林軒如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91年6 月27日開戶,92年3 月6 日結清)、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91年5 月29日開戶,92年3 月5 日結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張寶貴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張博欽提供其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不知情之林南僑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不知情之吳進輝提供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洪行州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配合林中歷、張博欽、黃淑玲、鄭豐登(黃淑玲、鄭豐登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幫助侵占犯意,以及不知情之邱嘉慶、林建州、林進取、蔡阮美卿、謝明達、陳素嫺、林登、地下錢莊業者之辰鎰公司、潘順發、李慕華、黃美惠等人名義進行反覆交叉匯款,以逃避資金追查。另南吉公司廠址所在因係位於臺灣高速鐵路徵收範圍,共獲得8億3,318萬5,724 元徵收補償金,除少部份償還銀行債務外,其餘皆不知去向,部分並經由上開黃玉雪帳戶流入黃木等人設於大陸之公司,總計黃木、被告、蔡錦韶等人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應達12億元以上(以安徽吉順公司資本額美金2,100萬、上海吉泰公司資本額美金1,250萬元,計美金3,350萬元,以美元比臺幣1:34估算,共11億 3,9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3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更正數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177、358頁,未計入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以及嗣後由臺灣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物、資金)。蔡錦韶與被告逃往大陸,黃木則諉稱其已非南吉公司股東,債務與之無關而對國內債權人、股東置之不理。南吉公司則由林中歷、張博欽等人出面,林軒如、林錦雲等執行清償工作,對於債權人只願以債權之百分之2或3之比例償還,因完全不成比例,故多數債權人並不接受。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補充更正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背面): ㈠被告與黃木、蔡錦韶三人共同偽簽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簽名以偽造89年(西元2000年1 月20日之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變更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及黃國献,並由吳雄利擔任董事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蔡錦韶、鄭豐登、張博欽4 人利用黃木於92年9 月間返回臺灣住院開刀而將公司委由鄭豐登之機會,共同將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股東即薩摩亞群島進成有限公司、維京群島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中原屬黃木之股權轉讓予鄭豐登及張博欽,並於同年10月起取得上述大陸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上開經起訴之同案被告已經審結確定: 一、黃木業已於100 年5 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97年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蔡錦韶除起訴之犯罪事實三、關於侵占南吉公司所有之 162萬3,255 元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業務侵占罪外,其他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黃玉雪、林錦雲、林耿宏、黃丁全、林黃美珠、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鄭豐登,均經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黃玉雪、林黃美珠、鄭豐登部分於一審確定,其餘林錦雲、林耿宏、黃丁全、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南吉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被告雖為南吉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工廠之現場管理,南吉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執行,實際上係由黃木、蔡錦韶負責,因此對於公司資金調度部分,被告幾乎未予聞問,並無與黃木、蔡錦韶共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㈡南吉公司透過境外投資方式去投資大陸地區的公司,雖然當時並非合法,但不能說這樣投資就有掏空公司的行為,更何況上海吉泰、安徽吉順都是南吉公司獨資的,屬於南吉公司的資產,所以這部分並沒有所謂掏空南吉公司資產而有業務侵占行為。㈢模具都是黃木自己把從地下錢莊贖回及王正信私藏的模具運送到大陸,那時黃木已把境外公司出資人部分的股東變更,實際上是黃木去侵奪大陸公司部分,所以模具部分,被告並不知情,與黃木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高鐵補償金是因為南吉公司名下土地被高鐵徵收,但當時南吉公司有些土地有設定抵押給銀行,必須要出具清償證明才能領取,當時高鐵補償金部分都是清償銀行貸款,由銀行去領取,並無侵占入己。至於貨款部分,被告認為公司退票了,有一些股東、親友當時有跟他們借錢,既然公司在外面還有不少的貨款,需由公司負責人授權收取,所以當時才會請林中歷、林軒如協助用貨款把債務盡量處理好,被告到大陸去不是要逃避這個行為,是因為被告覺得既然南吉公司在大陸還有資產,是不是可以找黃木,把大陸資金弄回臺灣幫忙處理南吉公司的債務。被告配偶即蔡錦韶當時有請林中歷匯了70萬港幣到香港,但是當時被告在西安,並沒有與太太一起,也不曉得,林中歷匯了70萬港幣到香港給蔡錦韶,蔡錦韶又匯回來30幾萬港幣,衡之常情,若要侵占的話,就把70萬港幣都侵占了,不需要再匯回30幾萬。不能因為是夫妻,就當然認為被告知情而共同侵占。㈤安徽吉順董事會簽名的決議,此部分被告沒有過問,被告是管廠務而已,甚至南吉公司透過境外公司,所謂維京群島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部分,黃木轉給鄭豐登的部分,被告都不清楚等語。 伍、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一、黃木、被告為兄弟,蔡錦韶為被告之妻,南吉公司原為黃木、被告之父黃上厚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於70年起由黃木、被告兄弟經營,開始增資募股,股東除被告兄弟及蔡錦韶外,尚包括黃玉雪、黃雙美、林黃美珠、王正信、陳鎮南、鄭豐登、林蔡錦蓮、蔡政訓等親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模具之製造加工等,其後由黃木擔任總經理,被告擔任董事長。黃木負責模具之開發製造,另外主持公司現場幹部會議及年終檢討會,被告負責工廠現場管理,蔡錦韶為長期在南吉公司擔任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為南吉公司執行業務之高階經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木於調查局中證述(見偵㈠卷第60~67頁)、證人蔡錦韶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㈣卷第119 ~121 頁),並有自黃木處扣案之南吉公司投資原始股東名冊(見調㈠卷第175 頁扣案物品目錄表肆,影印附於偵㈩卷第6 ~7 頁)、南吉公司88年、89年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偵㈦卷第14~21頁)。 二、南吉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因帳戶存款不足開始退票後,積欠私人債務至少12億8,875 萬1,579 元。被告、蔡錦韶與黃木為逃避債權人追討,一方面將該公司之模具、機具等資產,由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王正信載往臺南縣關廟鄉龍崎山區藏匿,另有約3,000 餘萬元之模具及機械設備,為當鋪業者連發當鋪實際負責人潘順發率人載走,並銷售部分模具機械約1,000 餘萬元;另一方面要求業務組長林軒如前往各廠商客戶收取貨款,並由林中歷、張博欽代為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分別由林軒如或南吉公司其他員工收取之貨款,存入借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人頭帳戶則由林軒如與林中歷共同管理,由林軒如及林中歷負責提領或匯出現金供張博欽交付債權人以取回債權憑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正信於偵查中證述:於91年5 月時,南吉公司倒閉,業務許崇文說要賣模具,要我將模具載往關廟龍崎藏放,避免債權人將模具載走等語(見偵㈥卷第118 ~120 頁),及證人林中歷(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之兄,見原審㈢卷第103 ~123 、229 ~263 頁、原審㈤卷第10~35頁、原審㈥卷第164 ~172 頁)、證人林軒如(黃木、黃清和之表妹,南吉公司業務組長,見原審㈢卷第132 ~154 頁、原審㈤卷第37~50頁、原審㈥卷第173 ~181 頁)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簽署之委任授權書(受委託人林軒如)、貨款收取流向圖(見調㈠卷第160 、192 ~196 頁)附卷可查,復有證人即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會經理蘇孟媚於警詢證述(91年6 月2 日左右林軒如代表南吉公司提出委任授權書後,收取貨款支票,見調㈠卷第125 ~127 頁)、證人即金力誠公司業務楊文穎於警詢之證述(金力誠公司向南吉公司購買模具,開立支票與南吉公司,該支票匯入林軒如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見調㈠卷第134 ~135 頁)、證人即維輪公司董事長林志輝於警詢之證述(購買南吉公司模具,開立到期日為91年6 月27日之7 張本票,由南吉公司之黃連德拿走兌現,【於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見調㈠卷第140 ~142 頁)、證人即寶崑公司業務人員林彩月於警詢之證述(向南吉公司購買模具,以8 張支票,總額約2,900 萬元,交付林軒如,見調㈠卷第147 ~149 頁)、證人即開億公司負責人林石安於警詢之證述(開億公司於91年5 月接洽南吉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許崇文,購買3,300 萬元之模具,由林軒如代表南吉公司出具委任授權書並收取貨款,見調㈠卷第156 ~157 頁)及上開購買者開立之支票、本票影本、各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林軒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調㈠卷第143 ~146 、150 ~ 155、158 ~162 頁、調㈡卷第1 ~5 、45~202 頁、調㈢卷第81~126 頁)。 三、南吉公司並委請代表出面與潘順發協商,雙方同意由黃木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公司,其中728 萬9,290 元匯給潘順發所使用之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名義帳戶,其中收受之貨款(即起訴事實㈢)之2,790 萬元(起訴事實漏列下列⑸之匯款400 萬元),由張寶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再轉匯予潘順發所指定之帳戶計2,790 萬元。詳情為:⑴於91年7 月15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 萬元至辰鎰公司李慕華彰化銀行北臺南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⑵於91年7 月15日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 萬元至順發當舖李慕華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⑶於91年7 月15日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 萬元至李慕華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⑷於91年7 月15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 萬元至黃美惠永康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⑸於91年7 月15日張寶貴匯款4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辰鎰公司黃美惠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⑹於91年12月18日張寶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90 萬元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⑺於91年11月29日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提款500 萬元,再以林中歷名義匯款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總計款項為3,518 萬9290元,用以交換遭潘順發等強制扣留之模具、機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博欽、林中歷、林軒如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134 ~138 、303 ~311 頁、原審卷㈣第488 ~492 、497 頁、原審卷㈤第13~18、39~50頁),且上述匯款過程,有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函送李慕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函送黃美惠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函送張寶貴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函送辰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送辰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調二卷33~44、67~74、87、98~99、187 頁、原審書狀卷二即原審㈦卷第123頁)。 四、嗣後黃木以電子郵件傳真予士益公司、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等名義之模具交易之「模具買賣合約書」範本,由林錦雲將前自地下錢莊業者處索回之機具、模具及原由王正信藏匿之機具、模具一同運往士益公司後,再委由士益公司持用前揭模具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由基隆出口至大陸前揭南吉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錦雲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模具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調㈠卷第177 ~178 頁、調㈤卷第145 ~146 頁、契約影印部分見上訴㈠卷第55~64頁)。 五、南吉公司廠址所在因係位於臺灣高速鐵路徵收範圍,共獲得8 億3,318 萬5,724 元徵收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吉公司領取高鐵補償費資金流向圖、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新營分行、臺南分行、北臺南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新營分行關於臺灣南吉公司高鐵補償金函在卷可查(見調㈠卷第191頁、偵㈧卷第2 至127 頁)。 陸、經查: 一、起訴事實㈠: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挹注大陸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及上海宏旭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及假借事由舉債借款詐欺罪嫌部分: ㈠被訴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挹注大陸公司部分: ⒈大陸公司係南吉公司投資設立經營: ⑴證人蔡錦韶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均屬南吉公司投資之公司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23 頁)。而上開大陸公司之模具與機械設備均來自南吉公司,或由南吉公司採購後運往該等大陸公司所在地,而屬南吉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等情,經證人洪行州(南吉公司生產課長,見偵㈢卷第31頁)、許崇文(南吉公司業務經理,見偵㈥卷第12頁、原審㈣卷第406 頁)、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見偵㈥卷第170 頁)、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見偵㈥卷第25頁、原審㈣卷第341 頁)、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見偵㈤卷第197 ~198 頁、原審㈣卷第362 頁)、吳民德(黃木之姑丈,見原審㈠卷第329 頁)、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見原審㈢卷第58、80~81頁)等人均一致結證在卷,並有①南吉公司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安徽吉順公司而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 月3 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許之函文及相關申請投資之資料在卷可查(見上訴㈢卷第208 ~238 頁)、法務部100 年3 月3 日法檢決字第1000801171號書函(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於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檔案資料,見上訴㈤卷第25至31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廈門金龍汽車沖壓零件有限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②張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張家港吉順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即法務部100年8月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575 號書函暨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查取證相關資料,見上訴㈤卷第180至208頁)、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上海吉泰公司,原名上海聖韋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暨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上海宏旭公司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即法務部100年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00801850號書函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有關檔案資料,見上訴㈤卷第36至55頁)附卷可憑。 ⑵又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方進欽(南吉公司開發課長)均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任職南吉公司期間,曾奉派以出差名義前往大陸,機票則是南吉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92 ~293 、255 、282 頁;原審㈢第57、91頁;原審㈣卷第431 、437 ~438 頁)。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於偵訊及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曾受黃木之指示出差前往負責上海吉泰公司之建廠評估、遴選土建廠商及設備安裝,並前往負責安徽吉順公司之建築監工,又曾多次率領臺灣技師至大陸各公司維修機械設備等語(見偵㈤卷第198 頁、原審㈠卷第292 、 296~297 頁)。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曾於84年間前往安徽吉順公司計算該公司生產過程之成本,並在該公司見到南吉公司以前使用之模具與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 245、254~255頁)。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93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任職南吉公司期間,大約1 年出差前往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查帳1 次,且均經黃木、蔡錦韶及黃清和之同意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1~282頁)。證人方進欽(南吉公司開發課長)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依總經理黃木之命令將南吉公司之模具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等語(見原審㈣卷第430~431頁)。雖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公司亦有匯回南吉公司投入大陸公司的設備之資金等語(見偵㈥卷第26頁)。但另於偵訊中證述:在90年底開始,南吉公司運到大陸的產品及設備價值與匯回的資金就不相符等語(見偵㈥卷第26頁)。故其所證匯回南吉公司之資金,是否為買賣模具與機器設備之價款,即有可疑。綜上各情,顯見南吉公司與大陸公司業務緊密相連,非屬一般供應商與客戶間之互動模式,且大陸公司之資金匯返南吉公司,並非一般買賣行為之付款過程,致生資金往返不符之情形,南吉公司仍繼續匯款並提供模具、機械設備、人力資源至大陸公司。 ⑶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人事應徵資料23份之人員(此部分之人事資料外放於證物袋內),均是我經手應徵手續後,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因大陸公司欠缺模具師傅,在大陸公司工作人員的薪水是以南吉公司、南慧公司、南吉公司會計鍾雅惠個人等名義匯款至員工帳戶,工作人員之機票都是由南吉公司訂購並付款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2 ~244 、386 ~387 、394 頁);核與證人李忠鵬(南吉公司人事課長)證述:上開人員均係南吉公司應徵後派駐在大陸公司的人事資料,該等人員前往大陸之機票是南吉公司人事小姐打電話訂購,並由旅行社向南吉公司會計部門請款,薪水則是由南吉公司直接匯款至派駐大陸人員臺灣的帳戶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程福龍(南吉公司財務組人員)證述:部分南吉公司派遣到大陸公司工作的員工的薪資是我轉帳等語相合(見原審㈠卷第301 頁)。又派駐大陸人員陳文欽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自90年8 月14日起至91年5 月9 日止,係由南慧公司、程福龍(存摺誤載為程「梅」龍)、鍾雅惠按月匯款入帳等情,此有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02 ~405 頁)。據上,足認上海吉泰公司所屬員工部分來自於南吉公司所招募,並由南吉公司支付勞務報酬,核與單純為大陸公司代辦徵募台籍員工情形不同。 ⑷證人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於偵訊證述:南吉公司曾安排鼎宸公司維修廠商於90年6 月11及15日派遣維修員王駿鵬、吳慶陞前往安徽吉順公司維修故障之雕刻機,又於90年5 月下旬,從南吉公司桃園倉庫,以海運方式將蝴蝶補土3 組、立可劃20瓶等物料送至上海吉泰公司;且將鍋爐及液下泵以海運方式運至安徽吉順公司;我曾依黃木之指示「出差」前往安徽吉順公司製作採購流程等語(見偵㈡卷第89~90頁、原審㈢卷第57頁、第89~92頁);其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吳慶陞維修費及上述採購費用均由南吉公司支付,因為我所管理之採購課有作請款之動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90頁)。核與證人蔡阮美卿(南吉公司成品課組長)證述:採購完成後,由我所屬之成品課負責裝櫃,南吉公司裝櫃模具、機械,還有一些小東西,如衛浴設備、拜拜用的祭祀用品到大陸公司,其中機械,包括雕刻機等語(見原審㈡筆錄卷第351~352頁),部分吻合;復與證人黃天男(南吉公司模具開發課長)證稱:我根據總經理黃木之指示,在需要時運機器設備前往安徽吉順公司或上海吉泰公司,未經過業務部門,時間從80幾年就有運往大陸,一直到公司倒閉之前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17~18頁)。依上各情,足認黃木直接指示南吉公司採購課人員運補物料設備挹注大陸公司,益證大陸公司確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無誤。 ⑸證人王正信(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雖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南吉公司之股東會實質上都是家族成員喊一喊的家族會議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證述:他們的認知南吉公司就是他們的家族,開股東會他們也是只有通知原始股東而已,其他的人不會聯絡等語相合(見原審㈣卷第402 ~403 頁)。且據證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證述:要投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之前有開過股東會,在會議中黃木說要去大陸設廠投資,因為那邊成本較低,可以賺錢。大陸設廠之後,黃木又說公司要買機具等,需要股東出錢讓公司週轉,黃木說的意思意即大陸公司的資金及機具都是由南吉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26 頁)。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曾在南吉公司之股東會議及內部會議聽聞蔡錦韶提及大陸之公司均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當時提及此事者,有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52 ~253 頁)。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證述:84年股東會上黃木及黃清和有說到去大陸設廠,但沒有具體說要以何種方法投資大陸;在開股東會的時候,蔡錦韶跟黃木經常有意見不一的有時候,一個(黃木)要投資,一個管錢的(蔡錦韶)說投資太多,結果黃木仍然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3 頁、原審㈣卷第352 頁)。由上可知,南吉公司早於84年間,即著手於投資大陸公司,並持續於南吉公司內部爭執是否持續投資及投資規模。 ⑹又南吉公司內部為討論是否繼續投資大陸方面之公司,而於90年10月7 日召開大股東會議(實為家族會議),該次會議由證人林建州紀錄,依簽名所示與會人為被告、蔡錦韶、黃木;其中擔任主席之黃木,及出席之股東蔡錦韶、林黃美珠分別發言如下:黃木:不想做,詳如說明。蔡錦韶:股東股本只拿2,860 萬元,其他為股東借款,不認為有做假帳。林黃美珠:上海廠由主席承接,從股份內計算,差額多退少補。蔡錦韶:如上述成立,土地及馬來股票價值如何計算?黃木:上海廠,地上建物完成,可由股東同意借款。蔡錦韶:張家港考慮處分賣出,另各廠財務獨立區分清楚。蔡錦韶:上海廠及宏旭投資案由主席接手,進行無計名投票,結果同意八張,不同意一張,廢票三張,同意由黃木接手『結算日期訂於90年10月31日』附帶決議:上海廠自即日起,不再進行資本支出。分割後除外。黃木:告之注意要點,飛彩洪廠長明年調離租用廠房,恐有意外,特別小心,要提早對策。同業億升已在崑山設廠八十畝地,負責人姓吳,要特別注意。同業更發公司在中國有八個佈點等語,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㈨卷第58頁)。上開股東會議中確有討論南吉公司投資之「上海廠」由黃木接手乙節,亦據證人林建州(製作會議紀錄者)證述綦詳(見偵㈢卷第29頁)。又證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在場列席參與該次開會)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日之會議係由黃木擔任主席,紀錄中第一句記載黃木稱「不想做」,是指稱「股東如果不出錢,他就不想做了,因為沒有資金可以週轉」,當日好像決議將臺灣部分給黃清和,大陸部分分給黃木,最後因帳目不清無法分出,該次股東會有要求作流水帳,原因是要將臺灣公司與大陸投資的公司拆開,所以必須要先把帳分別弄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26 ~327 、329 頁)。另證人林黃美珠(南吉公司董事,在場與會並參與討論)證稱:當日開會的原因是大伯(黃木)和小嬸(蔡錦韶)常常在吵架,我就說「你們乾脆分一分,看誰要哪裡分一分」,當時黃清和在安徽、黃木在上海,開會時已知道南吉公司有投資大陸公司等語(見原審㈣卷第463~465頁),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亦證述:這次的開會重點是黃木要繼續投資,如果不投資他就不要做了,但在會議上變成決議說,上海要讓黃木做,其他的南吉要留著自己做,要把上海讓給黃木自己做。也就是要將上海(吉泰)跟南吉切割,這一部份的,他在說的意思是要做出這些帳。他要權利切割,因為剛開會不可能馬上做,他重點是要把帳跟南吉分開,因為主席黃木要繼續投資,所以要將上海讓給他自己做。但當時所有的公司的帳,不是只有流水帳都還沒有做,所以未執行,當時股東會並無人發言反對投資上海吉泰公司,因為反對也沒效,講也沒效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55 、359~360 、363、366 頁)。證人王正信(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亦證述:蔡錦韶並沒有按照這個會議記錄提出公司的流水帳出來,當時有講由黃木接手上海的,至於事後有無這樣子做,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64 頁)。綜上,足認迄至90年10月7 日止,上海吉泰公司確為南吉公司所投資,否則當日南吉公司股東絕無必要與立場討論南吉公司是否繼續投資上海吉泰公司,以及南吉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間將如何分割之議題。 ⑺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雖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南吉公司沒有對那邊(指大陸公司)投資,張家港吉順公司是安徽吉順公司和江蘇牡丹汽車廠合資,但南吉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對於大陸的公司有掌控權,並曾計畫將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公司規劃成南吉公司轉投資的公司(見原審㈠卷第264 ~ 265頁);惟其另證述:大陸關係企業公司及至89年間止,都有正常支付價款,但是均未約定支付貨款的期限,90年之後,也是有匯款回臺灣,南吉公司對國內一般廠商均有訂定付款期限,時間大約3 、4 個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6 ~ 267、283 頁)。其於偵訊及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公司雖然是黃木兄弟以個人名義投資,但實質上等於是臺灣南吉公司的關係企業,我曾向黃木及黃清和建議將大陸投資的 3家公司改由臺灣南吉公司的轉投資公司,但仍停留在規劃中,為了便於管理及整個集團的發展,所以我建議大陸三家工廠應該納入臺灣南吉公司體系運作,公司也朝此方向進行,我曾於87、89及90年間在黃清和的核准下,四度前往大陸該三家工廠,其中二次和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一起,去大陸之目的係瞭解大陸三家工廠之現況、資產、設備、管理制度以做為規劃大陸三家工廠為臺灣南吉公司轉投資之資產清理等語(見偵㈥卷第25~26頁、原審㈠卷第265 頁);又證述:規劃轉投資之方法為先健全三家公司的帳,以利評估該等公司的資產淨值,再由南吉公司以資產淨值合理的買價買上海吉泰、安徽吉順、張家港的股權等語。大陸公司會計正常化後,南吉公司這邊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透過第三地投資安徽吉順公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4 頁、原審㈣卷第341 、348 頁)。證人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證稱: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採購,有的東西要採購到大陸,發票開給南慧或南吉公司,而且進來的單據不可寫大陸用,這點我有請教黃清和與蔡錦韶,他們告訴我當時沒有三通,文件要切割清楚,雖然大陸公司是臺灣南吉公司投資的,但文件上還是要做區隔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3~64頁)。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我受黃木與黃清和之指示,在臺灣透過專辦商標事宜的中友公司向商標局聲請認證,把資料寄到大陸去,向大陸相關單位提出報備,大陸核准後,授權大陸的安徽吉順公司使用南慧公司的商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87 ~388 頁)。證人即南吉公司債權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吳木村及吳雄利(安徽吉順公司董事長)亦於偵訊及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一致證述: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等人向渠等借款之部分原因係投資大陸之公司需要增資或擴廠等語(見偵㈢卷第21、24頁、原審㈠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林川雄(安徽吉順公司董事)證述:我於89年間瞭解南吉公司之財務情況後,認為南吉公司投資太多,後來會無法收尾,乃向蔡錦韶表示不願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意思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80 頁),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安徽吉順公司確係南吉公司出資設立之公司無誤。另證人鄭豐登(黃木、黃清和之妹婿)亦證陳:我依據黃木之指示多次匯款,金額達美金135 萬100 元,該金額乃南吉公司投資安徽新鴻發公司讓資本到位作為驗資證明而匯款等語(見原審㈣卷第526 ~527 頁)。依上各情,益徵大陸公司係南吉公司投入資產、技術及勞務後進而營運等情,足堪認定。 ⑻證人蔡錦韶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投資大陸公司時,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大陸投資,所以匯出而投入之資金,帳上只能掛應收帳款,而不能以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入帳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88 頁)。此部分證詞符合我國政府未開放大陸投資時,民間廠商暗地投資大陸商業活動之經驗法則相合,足堪採信。是故南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年度財務報表因而未有投資大陸之會計科目記載。又南吉公司曾於90年9 月13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赴大陸投資遭駁回,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1年1 月3 日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核准南吉公司匯出美金290 萬元,受讓香港HUANG CHI KUNG君所持有英屬維京群島SUNSHINEUNIVERSAL GROUP LTD . 之股權,並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惟南吉公司迄今尚未申報實行等情,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7 月30日經審二字第09800269330 號函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上訴㈢卷第208 ~238 頁),是依前開文件所示,固足認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駁回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案,且南吉公司迄未申報經核准匯出美金290 萬元,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等情,然大陸公司確係由南吉公司投入資產、技術及勞務後進而營運發展,已如前述,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駁回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案,及南吉公司迄未申報經核准匯出美金290 萬元,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大陸公司之模具與機器設備、資金、技術勞務來自南吉公司,且大陸公司設立後,南吉公司非但以自己之資源(員工人力、資金)繼續挹注該等大陸公司,復一再依黃木之指示為之徵募員工且付給薪資;被告、蔡錦韶與黃木復多次在家族股東成員之會議或其他場合,向外表示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係南吉公司所投資;而南吉公司家族股東成員會議亦能切實討論南吉公司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之分合關係,並進而要求所屬經理人往來查帳以利大陸關係企業與臺灣南吉公司之整合,且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並無大陸及國外資金投入,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確均係南吉公司獨資投資設立與經營,堪以認定。 ⒉以南吉公司資產投資大陸公司是否即屬業務侵占行為: ⑴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投資人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惟投資行為與侵占行為雖均有資產轉移之外觀,但二者炯然有別,蓋以投資行為乃主觀上基於商業判斷,而為資產投入冀求創造利潤之舉措;侵占行為則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為奪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投資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奪取他人財物意圖,客觀上可能創造利潤;侵占行為則不可能期待創造利潤或回饋財物之所有權人,不可不辨。 ⑵被告、蔡錦韶與黃木於南吉公司獨資設立與經營大陸相關企業公司行為時,雖我國法令尚未大幅開放大陸地區特定之行業、技術、金額限度之投資,被告、蔡錦韶與黃木所為以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大陸相關係企業公司之行為,屬於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應否依特定法令接受處罰之範疇,而與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名無涉,難以僅因當時我國政府並未核准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遽予認定南吉公司決定獨資大陸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應負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責。又被告、蔡錦韶與黃木以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大陸公司時,我國政府基於政治、經濟考量,恐生負面效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且為加強對國內廠商對大陸地區投資之管理,經濟部定先後頒「經濟部鼓勵檢舉違法赴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給獎實施要點」(於92年10月8 日發布、96年07月25日廢止),及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於93年3 月12日發布,現仍有效),惟對於商業體(含公司)之長遠發展而言,赴大陸地區投資非屬必為有害或不利益於公司之行為,尤有甚者,大陸地區經濟發展快速,全球各地商業體無不提早佈局大陸,搶占商機,我國政府亦因勢不可擋,已逐步放寬赴大陸投資,修正並定頒相關法規,例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是除非證明被告、蔡錦韶與黃木確有惡意掏空南吉公司之事實,否則不能逕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⑶又大陸公司雖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經營,然蔡錦韶與黃木前已於股東會報告投資大陸公司事宜,而被告為南吉公司之代表人,其雖與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蔡錦韶及經理人黃木將南吉公司資產投資而移往大陸公司,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所為係為自己或大陸公司不法之所有,掏空南吉公司資產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訴假借事由舉債借款詐欺部分 ⒈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於偵訊證述:南吉公司於89年間已順利經證管會核准公開發行等語(見偵㈥卷第26頁)。復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任職南吉公司之原因,是因蔡錦韶稱南吉公司準備要上櫃,需要整頓,在我任職期間,南吉公司確有上櫃的打算,並積極準備上櫃事宜,公司之董事會亦有作決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70 、277 頁、原審㈣卷第346 頁)。其證言核與證人李忠鵬證述:券商有來公司輔導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47頁)。復參以南吉公司於66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經濟部曾於88年11月9 日、89年1 月31日、89年8 月31日核准南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98年8 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100560 號函附卷可憑(見上訴㈣卷第54~66頁)。又南吉公司曾於90年9 月13日申請將以90年底至91年初到期之應收帳款支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美金1,000 萬元設立安徽吉順公司,惟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駁回;南吉公司又於90年12月5 日申請匯出美金290 萬元,受讓香港HUAN GCHI KUNG君所持有英屬維京群島SUNSHINE UNIVERSAL GROUPLTD . 之股權,並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惟南吉公司迄今尚未申報實行等情,此有投資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1月23日經(90)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91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98年7月30日經審二字第09800269330號函、投資申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上訴㈡ 卷第190~193頁、上訴㈢卷第208~238頁),顯見南吉公司確曾投入人力物力申請公開發行、上櫃,及申請投資大陸,則南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財務經理蔡錦韶、高層經理人即黃木以南吉公司上市(櫃)、進行增資、販售股票為由向外借款,尚難評價為施用虛偽不實之詐術。 ⒉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員工釋股,係合乎法律規定之行為(參見公司法第167條之2),雖證人吳雄利於偵訊中證述:南吉公司已公開發行股票,黃木私下販賣股票給員工等語(見偵㈤卷第80頁);且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南吉公司對外有向員工釋股,並且出售股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4 頁)。然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證人葉淑燕前揭證述關於南吉公司向員工釋股之事實,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吳雄利(南吉公司債權人,掛名安徽吉順公司董事長)雖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南吉公司並未經核准上市或上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4、225頁)。惟證人吳雄利亦證述:不清楚南吉公司未能上櫃之原由為何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9 頁)。而南吉公司確有為了能上市(櫃)而進行增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之後縱未能上櫃,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無上市(櫃)之意,係以此作為詐術詐取財物之手段。 ⒊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證述:南吉公司早自84至86年間即開始向我的家族成員借款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89 頁)。則可知南吉公司所屬人員向葉淑燕家族成員借款迄至91年間倒債時,已近5 ~7 年。而葉淑燕亦為南吉公司員工,知悉南吉公司內部之運作情形,足認南吉公司將上開借款投入公司經營與投資,否則葉淑燕家族豈會放任借款挪作他用而無法收回。況南吉公司實際上確有投資大陸公司,且曾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大陸但遭駁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民德、吳木村、吳雄利、葉淑燕於偵查及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黃木及蔡錦韶等人向伊等借款之其中部分原因,乃投資大陸之公司需要增資或擴廠等語(見偵㈢卷第21、24頁;原審㈠卷第228 頁、原審㈣卷第394 頁)。益證南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經理人黃木、財務經理蔡錦韶以「投資或增資大陸公司」為由向證人葉淑燕等人借款,並非施詐而係實情。況證人吳民德於原審證述:南吉公司向我借款後,於88、89年間償還過1 、200 萬元,還了之後再借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24 ~325 頁)。堪信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蔡錦韶、負責人即被告與經理人黃木,以南吉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之初仍有借有還,益證渠等借款之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況南吉公司於91年5 月22日退票之前,仍正常營運,且多係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南吉公司帳戶支票向外借款(該帳戶於退票前之91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止,亦有鉅額票款兌現,該帳戶存款對帳單影印另附於原審書狀卷㈥卷第400 ~406 頁),此依南吉公司退票後張博欽受委託處理債務,尚取回支票(含部分商業本票)共245 張,其中以上開銀行之帳戶支票(含部分商業本票)最多即明(見原審㈦卷第18~104 頁),且取回票據之數量甚多,及取回之票面金額為2 億8,804 萬574 元,亦非少數虛應債權人之情況,縱南吉公司財務經理即蔡錦韶與負責人黃清和、經理人黃木退票後均前往大陸,且尚有許多積欠款項,然渠等仍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之行為,亦與一般詐欺取得財物後,即撒手未理之情況顯不相同,自不能以其南吉公司公司有大量金額之退票,反推有施詐之故意。 ⒌證人林耿宏雖於偵訊中陳述:這份公文(指林耿宏扣押物編號15「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文」)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給各行庫之傳閱公文,我看到該公文後即打電話給黃木,並指責黃木為何南吉公司黃清和會製作假出口押匯單據詐騙銀行。黃木即要我將該公文傳真給他看,於是我即將該公文傳真至上海吉泰公司給黃木參考,故該份公文在黃木交給我保管的資料中等語(見偵㈤卷第71~72頁)。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記載,並未具體指訴被告、蔡錦韶與黃木係施用何詐術,以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有何以人頭公司向銀行貸款涉及施詐行騙。另被告與蔡錦韶、黃木以南吉公司名義,涉犯以特定具體手段向銀行詐貸部分,業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免訴(時效完成)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尚難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文,即認被告於本案中與蔡錦韶、黃木共犯部分尚涉及上開未具體指明手段之詐欺行為。 ⒍起訴書另指訴被告、蔡錦韶與黃木「向往來廠商大舉進貨」乙節,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相關同案被告與證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二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無此部分指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 二、起訴事實㈡:被訴共同業務侵占南吉公司之模具部分: ㈠南吉公司91年5 月22日退票後,部分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遭債權人即當鋪業者潘順發等人搬運抵償、部分經王正信藏置他處,嗣後黃木以電子郵件傳真與士益公司、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等名義之模具交易之「模具買賣合約書」範本,由林錦雲將前自地下錢莊業者處索回之機具、模具及原由王正信藏匿之機具、模具一同運往士益公司後,再委由士益公司持用前揭模具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由基隆出口至大陸前揭南吉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伍、不爭執事項二、四」。 ㈡證人林錦雲於偵訊中證述:因南吉公司債務發生問題,公司模具被債權人運走,黃木打電話說他已經處理好模具,叫我與潘董(指潘順發)接洽,我受黃木之指示,到北安路模具存放的地方抄錄模具編號整理成表冊,傳真到大陸,黃木根據模具的明細,估價是否有2,000 多萬元後,認為值得買回,後來跟潘董買回來,我就把模具裝櫃運往大陸,程序上是持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至辰鎰公司辦公室,蓋用辰鎰公司負責人黃美惠印章,以辦理模具出口業務。實際交易者是潘董與黃木,但是用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及開立發票,另我依黃木指示,至士益公司收取2 張支票,其中1 張支票送辰鎰公司會計黃淑鳳收執處理,我是依黃木指示,將地下錢莊扣留之模具,連同南吉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後,黃木的小舅子即王正信先行將南吉公司運往他處的模具一起裝櫃,再委由士益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轉運至上海吉泰公司或安徽吉順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87~88、91頁);其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黃木本來就是南吉公司的老闆,後來南吉公司出事,黃木聲稱要出面處理,他說公司還可以救回來,南吉公司退票後,部分取自潘順發、部分經由王正信藏置之模具,有假藉士益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臺灣開億公司,此部分交易由黃木決定,且黃木決定將該等模具運往大陸公司,黃木以臺語聲稱「現在臺灣沒有地方放那些模具,先運到大陸」,黃木只有說載去那邊放,並沒有說安徽吉順、上海吉泰要買這些模具,當時蔡錦韶主張不要出口,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㈢卷第94~96頁)。核與蔡錦韶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由黃木決定模具處理情形等情(見原審㈣卷第142 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潘順發於偵訊中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總經理黃木委託林中歷、張博欽前來協商債務,經過協調,談妥以欠款5,700萬元之六成五償還大約3,700萬元,即由林錦雲出面與我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後來我將模具歸還後,林錦雲分批將錢匯入我太太李慕華指定之帳戶,又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該等模具與機械設備,故而往來匯款二次600 萬元,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才能使士益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見偵㈡卷第111~112頁);證人林中歷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黃木打算把被潘順發取走之模具及機械設備與錢莊和解,並拜託我等前往處理,積欠潘順發部分是以3,700 萬元清償,潘順發同意我們將模具全部載回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7~118、229 頁);證人張博欽證述:我與潘順發之協商並非買賣,而是我們給你債款,你模具要還給我們,支付潘順發的金額,是還錢的金額,當時潘順發手上的模具,是從南吉公司拿出來的,本來就是南吉公司的模具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39~340頁)。是證人林錦雲前揭關於交付證人潘順發款項及取回模具之過程,其證述亦與證人潘順發、林中歷所述情形相符。 ㈣復參以證人陳銘章(士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木於電話中告訴我,林錦雲將會前來處理,該批款項是我代黃木出口,南吉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後索回後,林錦雲將模具清單拿給我辦理出口至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等語(見偵㈥卷第4 、6 頁、原審㈠卷第373 、378 ~379 頁),並有士益公司出口報單12份(見調㈤卷第7 ~72頁)附卷可憑,及辰鎰公司與南吉公司、南慧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拋棄設備留置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標的明細表等影本及本票(見潘順發扣押物編號2 、7 )、士益公司分別與辰鎰及悅新興業公司訂定之「模具買賣合約書」(見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5 )、士益公司92年12月3 日與被告黃木對帳信函、支票、發票及匯款回條聯(見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2 、4 )可證。 ㈤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南吉公司退票後,上開模具是否贖回、如何贖回、交辦林錦雲之過程、聯繫士益公司負責人如何運往大陸等事宜,均由黃木一人決定無疑。而當時被告係已出境臺灣,且其配偶蔡錦韶與黃木就處理臺灣債務及大陸公司事宜,已生不睦,被告並供稱當時前往大陸西安未與南吉公司之人接觸等情(見本院㈡卷第199 頁),而被告之妻蔡錦韶當時亦不同意將上開模具運往大陸,業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將模具出口大陸,而與黃木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起訴事實㈢被訴與黃木、蔡錦韶共同侵占南吉公司退票後收取之貨款以及高鐵補償金,共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南吉公司退票後至92年1 月中旬止收取之貨款在處理南吉公司債務: ⒈被告、蔡錦韶、黃木於南吉公司退票後,要求業務組長林軒如前往各廠商客戶收取貨款,並由林中歷、張博欽代為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分別由林軒如或南吉公司其他員工收取之貨款,存入借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人頭帳戶則由林軒如與林中歷共同管理,由林軒如及林中歷負責提領或匯出現金供張博欽交付債權人以取回債權憑據等情,業如「伍、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述,且證人林中歷(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之兄)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黃清和及蔡錦韶透過我妹妹林錦雲找我處理南吉公司的債務,且2 人決定要使用別人的帳戶,當時以我太太張寶貴、我兒子林南僑及吳進輝的帳戶來收取貨款支票及處理被錢莊扣留的模具所需費用之支票,債務處理後有取得債權憑證等語明確(見原審㈢卷第104 ~123 頁)。證人林軒如(黃木、黃清和之表妹,南吉公司業務組長)證述:我依蔡錦韶之指示,以我個人的名義開了彰化銀行、萬泰銀行的帳戶,以存入南吉公司的貨款,再用林進取、謝明達之名義轉到張寶貴、林南僑、吳進輝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㈢卷第134 ~13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林中歷受委託以可供其運用收回之貨款處理南吉公司與當鋪業者潘順發之鉅額債款如「伍、不爭執事項三」所述,且其發放運費給搬運模具及機械設備與物料北上之司機、發放協助處理南吉公司事務人員蔡政訓薪水、撥給祥慧及葉華公司員工薪水及零用金支出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蔡政訓(蔡錦韶之兄,南吉公司倉管課長)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52~54頁),並有證人林石安(開億公司財務部經理)提出林軒如前往開億公司收取貨款時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記載「受任人並應將收取之帳款繳回律師保管,以為公司重整等法律程序所需」(見調㈠卷第160 頁)及張博欽提出其與南吉公司債權人和解並為部分清償後,取回之票據245紙,票面總金額2 億8,804萬574元(見原審㈦卷第18~104頁)在卷足證,上開清償金額顯然超過起訴意旨所認定之南吉公司倒閉前尚可收取之貨款「8,510萬349元」,因之,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取貨款(含退票後販賣模具之貨款)後,用於清理南吉公司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迄至92年1 月中旬止,南吉公司短時期內可處理之債權業經告一段落,結餘款為162 萬3,25元(詳下㈡),則上開收取之貨款扣除結餘款既用於清償南吉公司債務,且除上開結餘款匯往香港外,尚無其他匯往臺灣境外之具體匯款證據,難認被告與蔡錦韶、黃木將收回貨款匯往大陸公司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之起訴事實。故南吉公司於退票後,雖有借用諸多人頭帳戶為逃避資金追查,由蔡錦韶指示南吉公司出售予之貨款匯入林軒如、林中歷之人頭帳戶,然被告、蔡錦韶委請林軒如、林中歷、張博欽於收取貨款後清償南吉公司債務,而有上開還款事宜,故仍難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借用人頭帳戶存入南吉公司收回貨款。 ㈡92年1 月中旬後蔡錦韶侵占結餘款162 萬3,255 元部分: ⒈蔡錦韶於南吉公司退票後,避居香港因生活所需,且在香港申請另家公司需款驗資以查驗股東出資金額,於92年1 月23日前某日,自香港致電林中歷要求為其籌措港幣70萬元,林中歷與林軒如商討後,依蔡錦韶要求將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款162 萬3,255 元返還蔡錦韶保管,另不夠部分則由林中歷託請張博欽出面向張寶貴(即林中歷之妻)借款150 萬3,945 元,總計312 萬7,200 元,由張寶貴依林中歷之指示,於92年1 月23日前往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從林南僑帳戶提款312 萬7,220 元,其中312 萬6,200 元兌換為港幣70萬元,另1,000 元為手續費及郵電費。嗣蔡錦韶於92年1 月27、28日自香港匯款港幣15萬2,801 元及18萬7,199 元(由證人蔡錦韶提出資料附於原審㈥卷第130 ~133 頁)至林中歷(即張寶貴之夫)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清償向張寶貴之借款150 萬3,945 元,原剩餘款162 萬3,255 元,則由蔡錦韶向林中歷表示工作南吉公司與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模後出售予嶸順公司,應分與葉華公司1/2 之貨款,轉為葉華公司對南吉公司同額債務主張抵銷,致葉華公司未清償同額債款與南吉公司等情,經證人張博欽、蔡錦韶、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證述無訛(見原審㈥卷第151 、153 ~163 、165 ~167 、173 ~180 、182 ~186 頁),且有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票、水單、存款取款憑條及林南僑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㈡卷第219 ~221 頁,調㈢卷第22、3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蔡錦韶證述:我在香港登記申請公司經營香腸事業,並從香港打電話向林中歷借70萬元港幣,作為我的公司驗資用途,我告訴林中歷驗完資就會匯回去,借款時我並不知道南吉公司尚有欠我與家族、朋友經營之葉華公司款項,也未表示將來還款時會扣抵南吉公司對葉華公司之欠款,後來我匯回港幣34萬元(即上開港幣15萬2,801 元及18萬7,199 元),其餘留作生活費等語(見原審㈥卷第153 ~160 頁);證人林中歷(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之兄)證述:當時南吉公司之款項都是蔡錦韶在支配,蔡錦韶去香港之前叫我把帳整理給她,我與林軒如處理南吉公司債權債務期間,一併處理葉華公司、南慧公司債權債務,因為都是家族公司,所以並未區分葉華公司欠南吉公司多少錢,我與林軒如處理完債權債務有向蔡錦韶報告剩餘款160 幾萬元,我們要還她,正巧蔡錦韶叫我幫他籌措港幣70萬元,因為蔡錦韶本來就知道南吉公司剩餘款有160 幾萬元,這筆錢是存在林南僑銀行帳戶內,蔡錦韶叫我要把剩餘款匯還給她,林軒如也指示我將南吉公司剩餘款項160 幾萬元還給蔡錦韶,蔡錦韶另外向我私人借調150 萬元,我太太張寶貴不願借給我,我再向張博欽借款,張博欽交待張寶貴借給我,我跟蔡錦韶說有調到150 萬元,蔡錦韶叫我匯至香港,我們完全並未談到南吉公司欠葉華公司之事,我於92年1 月23日陪張寶貴從自其帳戶匯款港幣70萬元至香港等語(見原審㈥卷第164 ~172 頁);證人林軒如(黃木、黃清和之表妹,南吉公司業務組長)於原審證述:我受南吉公司委託去收款,我認定我所收回之款項都是南吉公司的,事後蔡錦韶才說有部分是葉華公司的錢,我不知如何分辨,我向蔡錦韶建議請葉華公司登記債權,但蔡錦韶堅持要給葉華公司,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㈥卷第176 頁)。並有證人林中歷制作「南吉欠葉華公司模具之收入及葉華公司債務支出表」附卷可憑(見原審㈥卷147 頁),依上開支出表可知92年1 月23日匯款162 萬3,255 元已列為葉華公司應受分配金額,足證蔡錦韶應係於證人林中歷匯款港幣70萬元之後,始要求證人林中歷將南吉公司剩餘款162 萬3,255 元全部列為應分配清償葉華公司款項之事實。從而,蔡錦韶既知悉南吉公司於92年1 月中旬止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款162 萬3,255 元,由林中歷、林軒如共同保管,仍指示證人林中歷將該筆南吉公司結餘款162 萬3,255 元匯至香港其指定帳戶留作己用,未予歸還,應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甚明。 ⒊雖蔡錦韶有上開侵占南吉公司結餘款之事實,然從當時蔡錦韶欲在香港發展事業,及在香港收取匯款之後又匯款回臺,可知當時蔡錦韶人在香港,而依證人林中歷、林軒如之證述可知,關於如何運用結餘款之事,均由蔡錦韶以電話聯繫林中歷交代甚明。參以證人林中歷證述:91年8 月19日與黃清和、張博欽、蔡錦韶、林軒如一起出境到香港,翌日與黃清和一起到上海公司外找黃木,約在飯店見面,黃木沒有安插工作給黃清和,兩人也沒住一起,後來黃清和就與張博欽的朋友一起到西安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0~12頁)、證人林軒如證述:91年8 月19日與黃清和、張博欽、蔡錦韶、林中歷一起出境到香港,翌日與黃清和、林中歷一起到上海公司外找黃木,後來黃清和就與叫「烘爐」的人去西安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抗辯至大陸後即前往西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從而,雖於南吉公司退票後,蔡錦韶於92年1 月間在香港以電話聯繫林中歷借用南吉公司結餘款,並於92年1 月23日由張寶貴匯款至香港等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亦與蔡錦韶同在香港或與蔡錦韶聯繫侵占上開結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高鐵補償金部分: 告訴人即證人黃雙美(黃木之妹,南吉公司債權人)固於警詢指述:周智賢保管南吉公司之印章,該筆補償金由周智賢或蔡錦韶之兄蔡政訓領取後,由周智賢保管,原先周智賢告知補償金有3 億元,又以公司需資金為由向我借款,並稱高鐵補償金核撥後,即可還款,但迄今分文未還,且事後才知高鐵補償款有8 億多元,去向不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第19~21頁)。惟查,被告與蔡錦韶、黃木,於南吉公司退票(91年5 月22日)之前,將南吉公司資產挹注大陸公司之投資行為,並非刑法上之侵占行為,已如前述,而南吉公司因土地遭徵收而獲得高鐵補償金之時間,係自89年6 月28日至90年5 月14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南吉公司領取高鐵徵收補償金之支票影本6 紙附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18 ~127 頁),上述期間在南吉公司退票前1 ~2 年,斯時南吉公司仍處於正常營運之際,則高鐵徵收補償金用於投資大陸公司設立或營運所需清償債務,尚非憑空杜撰之詞,尚難認為係侵占行為,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占高鐵補償款之事實,此部分指訴難認為成罪。 四、起訴事實㈣被訴共同行使偽造89年(西元2000年)1 月20日之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見偵㈨卷第72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取得上述大陸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固證述其等並未曾授權南吉公司所屬人員借用其名義列名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證人等情,惟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均係於93年6 、7 月間即南吉公司退票已滿1 年之後接受司法調查時始為前項陳述(見調㈠卷第103 ~105 、110 ~113 、171 ~173 頁、偵㈡卷第183 ~186 頁)。而證人吳雄利乃被告黃木之結義兄弟,並為黃木兒子之義父,且與被告、蔡錦韶相識2 、30年,南吉公司尚欠其借款890 萬元未清償(見原審㈠卷第222 、224 頁);證人林建宇與黃木為表兄弟,亦即黃木為林建宇舅父之子(見偵㈥卷第93頁);證人邵淑娟前任職南吉公司生產管理部門,並於黃木返臺期間擔任其助理(見原審㈠卷第332 頁);證人黃國献為黃木之表妻舅(見調㈠卷第111 頁)。依上述身分或職務關係即其等與黃木或南吉公司往來情況,顯然知悉南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停業且無力清償大部分債務。是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經驗上即存有擔心遭受南吉公司倒閉之牽連,而有否認先前同意列名安徽吉順公司人頭董事之高度可能。 ⒉依證人吳雄利於偵查中證述:安徽吉順公司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貸款近3 億元等情(見偵㈢卷第32頁),可知其知悉安徽吉順公司在大陸有鉅額借貸,不能排除證人吳雄利至有可能恐因列名安徽吉順公司需承受大陸債務,而嗣後主張其並未授權擔任董事之情。況其亦曾擔任南吉公司之子公司南慧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考(見偵㈦卷第64頁、原審㈠卷第204 、209 頁);且其於西元1996年3 月18日,經馬來西亞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金能發委派為上海吉泰公司之前身即「上海聖偉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向大陸松江縣政府申報在案,有委派書及申報書附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197 ~198 頁)。足見證人吳雄利雖未曾在南吉公司任職,但長期擔任與南吉公司業務或投資事業有關之職務或人頭,益徵其片面證述未同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不能遽予採信。又吳雄利若係被冒名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長,其與黃木對話中提及此事,依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理應立即否認或反駁,然依其所提出與黃木於92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電話通話對話,期間黃木一再對證人吳雄利言稱「安徽你做負責人」等語,證人吳雄利聽聞後並未表達反對或否認之意思,僅一再強調「我現在被逼得這麼辛苦」、「我現在被逼得走投無路」等語,業經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㈢卷第7 ~9 、21頁),依吳雄利與黃木之互動過程可知,吳雄利顯非遭擅自列名任職安徽吉順公司董事長甚明。 ⒊邵淑娟除於黃木返臺辦公時擔任其助理之外,任職於南吉公司期間平日之主要工作為庫存、訂單生產,例如汽車引擎蓋、葉子板零件之生產管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335 頁)。依其職務性質理應與南吉公司或該公司之客戶間無鉅額金錢往來情形為是;然查:①於88年6 月30日自黃玉雪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予邵淑娟②89年5 月31日又自上開同一帳戶提領595 萬元予邵淑娟③89年12月7 日再自上開同一帳戶提款198 萬元予邵淑娟④89年3 月28日以林黃美珠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款57萬予黃玉雪、匯款100 萬予南慧公司、匯款155 萬元予聖塔利實業公司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調㈣卷第6 、17、24、503 、499 、601 頁),以邵淑娟之職務及合理可期待之收入,上述6 筆資金往來應係證人邵淑娟以自己帳戶提供南吉公司從事資金調度,足認邵淑娟亦屬經常性提供名義(人頭)為南吉公司所用之人,故邵淑娟雖證述其並未授權南吉公司以其名義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亦難採信。 ⒋至證人林建宇與黃國献均係南吉公司實質上總經理黃木之親戚,情理上依憑血緣關係而獲取其等同意擔任人頭董事應非難事。反之,黃木及被告、蔡錦韶如未獲同意而擅自使用其等名義,反而容易因親友間資訊交流而曝光,於親族之間難以立足。依經驗法則觀之,益徵證人林建宇及黃國献前揭否認授權之證言,不能率爾據為不利於被告及蔡錦韶之認定。況證人邵淑娟、黃國献及林建宇知悉列名為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後,並未向任何人加以查問或提告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337 頁、原審㈡卷第284 ~285 、385 ~386 、290 ~291 頁),亦顯然與情理相違。 ⒌證人程福財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其等曾經於84年安徽吉順公司成立之時,同意列名擔任該公司之第一屆董事(見原審㈠卷第255 頁)。證人程福龍亦證陳:我曾應蔡錦韶之要求,而配合同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並在西元2000年1 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偵㈤卷第131 頁)。足見蔡錦韶係經借用名義者之同意才使之列名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乙節,應足採信。 ⒍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證詞既有為謀自保而虛偽否認同意列名擔任董事之虞,且其中證人邵淑娟並多次以其等名義供南吉公司所用,證人林建宇及黃國献復為被告黃木之往來密切之親族成員、其等獲悉列名董事以及知悉暨被提及此事之後反應復與常情有別,且被告、蔡錦韶確曾徵詢其他列名董事之同意等情綜合判斷,無從率依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片面而無其他佐證之指訴,遽認被告與蔡錦韶、黃木未經其等同意而使之列名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行使偽造西元2000年1 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之證據同有未足之處。 ㈡被訴取得上述大陸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公司」於法律上是為法人而屬權利主體,法律上當然不能認為係「物」而得加以侵占,故所謂之「公司所有權」,當係「公司之股份或股權」之俗稱。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諸如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蔡錦韶、張博欽、黃木、鄭豐登單獨或共同侵占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揆諸上開說明,已難成罪。又前述大陸公司均屬南吉公司投資設立,非黃木個人財產,已如前述,且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蔡錦韶、張博欽縱然違背黃木之意願而取得該等公司之股份及主導權,亦非侵奪黃木之私人財物。 ⒉鄭豐登據以變更上述大陸公司負責人,最主要以及最原始之書面依據,乃形式上黃木先後於西元2003年9 月22日簽署委任授權書、辭職書及英文授權文件,該等中文文書中除記載簽名人黃木因健康因素辭去上述三家大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此為大陸地區負責人名稱)職務外,並委託鄭豐登全權處理上述三家公司及分公司,就股份移轉事宜,受任人鄭豐登並有特別委任之權限,此有被告林耿宏經扣押之委任授權書、辭職書及英文授權文件為證(見林耿宏扣押物編號24、影印附於偵㈩卷第238 ~260 頁、偵㈣卷第176 頁、原審㈦卷第171 頁),且證人黃木亦證述其確於92年9 月16日授予鄭豐登經營權等語(見原審㈣卷第59頁),雖黃木及鄭豐登均曾委請大陸相關學院機關鑑定筆跡,而分別獲致「偽造」及「真跡」(見偵㈨卷第60~61頁)之不同鑑定結果,惟該等鑑定報告非屬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且具有個案性質,竟有兩種矛盾之結果,自無從僅依曾出現其中一種「偽造」之鑑定報告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該等文書之原本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二審審理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在審理中顯現,無從另為囑託鑑定。從而,鄭豐登據以變更上述三家公司之憑據,除利益相反立場對立之證人黃木片面之不利益指證外,即無充份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與蔡錦韶、張博欽、鄭豐登共同行使偽造黃木簽名以奪取大陸公司股權之事實。 ⒊證人黃木雖曾以自己名義書具①92年(西元2003年)11月26日「陳情書」向上海市臺灣事務辦事處陳情,並以其女黃淑玲、其妹黃雙美為證明人,說明「20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本人妹夫鄭豐登先生利用本人不在公司之機會,代表本人想了解公司情況,並要求查閱公司文件及公司公章及財務章,承辦人員以為渠係黃總妹夫,且曾多次前來公司,非與熟識,因而不疑有他,全數提交供他審閱…昨日更回到臺灣要求讓出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本人雖重病在身,亦未首肯…」等內容(見調㈠卷第175 頁黃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柒,影印附於原審㈡卷第237 頁),然其再由黃淑玲及黃雙美為證明人,書寫②同年月30日「申明書」致相關政府部門及人士,其內容略稱:「本申明人黃木就2003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別由本人簽名並加按手印並由證明人黃淑玲、黃雙美分別簽字證明的<聲明書>二份之內容與效力做出如下最後聲請:…兩份<聲明書>及類似的<聲明書>一律作廢,自始即不具有任何影響力或(和)效力,本申明人同時申明鄭豐登先生仍分別為上海吉泰公司、安徽吉順公司及新鴻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人黃木的授權委託人,其在授權委託權限範圍內所為一切法律行為,簽署的一切合法文件,我本人均予以承認」等語(見調㈠卷第175 頁黃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柒,影印附於偵㈨卷第78頁、原審㈡卷第236 頁)。則黃木於短短幾日內,關於委任鄭豐登辦理大陸公司之股權轉讓乙節,曾向大陸政府機關提出前後相反之陳情意見,益徵不能僅依其上開證言遽予認定被告與蔡錦韶、張博欽、鄭豐登有何擅自變更大陸之公司之股權登記之情事。 ⒋證人林中歷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稱:張博欽曾經持有上海吉泰、安徽吉順股權,上開股權是黃木移轉給張博欽的,黃木交文件給張博欽時,我有在場,該文件是在黃木要手術前二天,在榮總醫院黃木病房中簽立的,簽完文件之後,黃木有打電話到大陸給人大代表洪理芳(即大陸飛彩集團負責人),交待洪理芳照顧鄭豐登,也有說移轉經營權給鄭豐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4 ~116 頁);復證述:我在黃木家中,有聽聞討論到大陸公司股權要移轉問題,當時黃木有答應此事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軒如證述:我有親自看到黃木在病房簽署中英文的文件,有一疊,但是文件內容我並沒有查看,後來黃木有打電話到大陸找安徽洪董事長,告訴他鄭豐登要到大陸兼公司營運,請洪董(洪理芳)照顧鄭豐登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39 ~140 頁)大致相符。證人黃木亦供述:我曾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與林中歷等人吃飯,並討論簽署文件之事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5頁)。足徵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尚非子虛。而本案有諸多在立場上與黃木係對立敵性者,例如被告、蔡錦韶、張博欽、林中歷及鄭豐登等遭黃木向大陸相關部分控告後曾在大陸被羈押者),亦有部分始終與黃木保持友善或不敵對之關係(如王正信、林耿宏、黃丁全),此情自其等作證陳述之內容即可獲知。而與黃木友善之證人林耿宏亦證稱:鄭豐登及張博欽他們去大陸以前,黃木有打電話給黃丁全告知鄭豐登將前往大陸經營,黃丁全再轉告我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7 頁)。核與證人黃丁全(黃木之初中同學,於黃木返臺開刀前,任職上海吉泰公司行政總監之)證述:南吉公司倒閉,黃木希望林耿宏到大陸公司協助,我與林耿宏就一起到大陸,都有陸續返台。92年9 月16日黃木手術前,我到黃木歸仁的家,現場有林錦雲、林中歷、鄭豐登,由黃木委任鄭豐登全權處理大陸吉泰、吉順公司經營事項,而簽立92年9 月16日委託書。(92年)11月間鄭豐登、張博欽、林中歷等人於來上海吉順公司時,要求取走公司印章,我有致電黃木告知上情並請示,黃木說就讓他們拿走,黃木在9 月16日回臺灣之前,有委託林耿宏作吉泰、吉順的法定代理人,在9 月18日又委託林耿宏作新鴻發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後來11月間林耿宏與我一起回臺灣,就全部由鄭豐登接管等語(見偵㈥卷第80~82頁)亦相符。堪認被告與蔡錦韶、張博欽、鄭豐登於92年11月20日前往大陸接管該等大陸公司,係經黃木同意無誤。 ⒌因之,檢察官認為被告、蔡錦韶、張博欽未獲授權而侵奪大陸公司之財產(股份)及主導權,亦難認為足資證明。 柒、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連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 ┌───────────────────────────────────┐ │一、調查局卷: │ │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19990號偵查卷宗㈠】卷1宗│ │ ,即下述之調㈠卷 │ │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19990號偵查卷宗㈡】卷1宗│ │ ,即下述之調㈡卷 │ │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19990號偵查卷宗㈢】卷1宗│ │ ,即下述之調㈢卷 │ │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19990號偵查卷宗㈣】卷1宗│ │ ,即下述之調㈣卷 │ │ 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19990號偵查卷宗㈤】卷1宗│ │ ,即下述之調㈤卷 │ ├───────────────────────────────────┤ │二、偵卷: │ │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393號偵查卷宗】卷1宗,即下述 │ │ 之偵㈠卷 │ │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㈠】卷1宗,即下 │ │ 述之偵㈡卷 │ │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㈡】卷1宗,即下 │ │ 述之偵㈢卷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㈢】卷1宗,即下 │ │ 述之偵㈣卷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㈠】卷1宗,即下 │ │ 述之偵㈤卷 │ │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㈡】卷1宗,即下 │ │ 述之偵㈥卷 │ │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㈢】卷1宗,即下 │ │ 述之偵㈦卷 │ │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證物卷㈠】卷1宗 │ │ ,即下述之偵㈧卷 │ │ 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證物卷㈡】卷1宗 │ │ ,即下述之偵㈨卷 │ │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證物卷㈢】卷1宗 │ │ ,即下述之偵㈩卷 │ ├───────────────────────────────────┤ │二、院卷: │ │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筆錄卷㈠】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㈠卷 │ │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筆錄卷㈡】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㈡卷 │ │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筆錄卷㈢】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㈢卷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筆錄卷㈣】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㈣卷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筆錄卷㈤】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㈤卷 │ │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筆錄卷㈥】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㈥卷 │ │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書狀卷㈡】卷1宗,即下│ │ 述之原審㈦卷 │ │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卷宗㈠】卷1宗, │ │ 即下述之上訴㈠卷 │ │ 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卷宗㈡】卷1宗, │ │ 即下述之上訴㈡卷 │ │ 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卷宗㈢】卷1宗, │ │ 即下述之上訴㈢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卷宗㈣】卷1宗, │ │ 即下述之上訴㈣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卷宗㈤】卷1宗, │ │ 即下述之上訴㈤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宗㈠】卷1宗,本院卷一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宗㈡】卷1宗,本院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