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秦偉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列「仿冒 SAMSUNG商標充電組23套」,應予增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iPhone商標玻璃貼 │304件 │ ├──┼───────────┼───┤ │ 2 │仿冒iPhone商標耳機 │ 45件 │ ├──┼───────────┼───┤ │ 3 │仿冒iPhone商標充電頭 │ 25件 │ ├──┼───────────┼───┤ │ 4 │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液晶│ 94件 │ │ │螢幕 │ │ ├──┼───────────┼───┤ │ 5 │仿冒iPhone商標排線 │ 79件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被 告 秦偉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偉哲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比酷行動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iPhone logo(white) 」及「Apple Logo」(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均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保護套、充電器、耳機、積體電路」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從不詳盤商及大陸「淘寶網」網站所購買之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蘋果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在上開「比酷行動企業社」陳列銷售。嗣於106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偉哲之自白。 二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商品扣案。 四查獲照片1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及鑑定報告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iPhone商標玻璃貼 │304件 │ ├──┼───────────┼───┤ │ 2 │iPhone商標耳機 │ 45件 │ ├──┼───────────┼───┤ │ 3 │iPhone商標充電頭 │ 25件 │ ├──┼───────────┼───┤ │ 4 │iPhone商標手機液晶螢幕│ 94件 │ ├──┼───────────┼───┤ │ 5 │iPhone商標排線 │ 79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