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劉柏翰 劉勝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0、875 號),因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補償金電腦明細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未經同意,即擅自竊佔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領之土地,將之予以己用,侵害國家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所竊佔土地面積不大,時間非長,犯後均坦承所犯之態度,且現已終止佔用,並賠償損害金額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補償金電腦明細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稽,暨被告劉三源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販賣牛肉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柏翰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販賣牛肉爐、月收入約3 萬元、需與配偶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勝安為高職畢業、目前販賣牛肉爐、月收入約3 萬元、需與配偶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有悔意,堪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3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3 人於本案竊佔期間所獲取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7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 告 劉三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勝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源為劉柏翰、劉勝安之父,且為址設臺南市○○區○○街 00 巷 0 號(坐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 000 號)「劉家莊牛肉爐」之負責人,並與劉三源、劉勝安共同經營前開店面。詎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 3 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某時,在前址店面所緊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臺南分署)所管領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擅自連同自身所有土地,一併改建施工,並將系爭土地舖整磁磚、規劃停車格以供店內客人停車使用,及搭建貨櫃屋於系爭土地上方以經營咖啡屋,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共計 54.45 平方公尺,嗣於 106 年 10 月 3 日 13 時許,經國產署臺南分署臺南辦事 處派員至前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臺南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106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 10632041980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收據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 份及現場使用 現況照片 10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被告 3 人就前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 3 人共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