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0、819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37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正宏告訴被告黃智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正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 告 黃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為禾林藝術鋼鐵企業社負責人,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五金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4公里處雙黃線路段,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違規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陳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急,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正宏受有右小腿上段內側撕裂傷、右小指腫痛末端關節疑似伸指肌腱斷裂、右側胸壁疼痛等傷害。黃智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正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智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路況不熟,旁邊的副駕駛告知伊前面要迴轉,伊就切到內側車道要迴轉,當時車頭已偏左,伊發現告訴人陳正宏由很遠的地方,車速很快騎過來,伊就先停止要讓告訴人先過,結果告訴人就撞上伊的左後車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黃智宏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陳正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右小腿上段內側撕裂傷、縫合治療、右小指腫痛末端關節疑似伸指肌腱斷裂、右側胸壁疼痛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