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逸為德盟修車廠之員工,因從事檢修客戶送修車輛之工作,須駕駛送修車輛行駛藉以測試是否修理妥善,而以駕駛送修車輛行駛進行測試為其附隨業務,然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客戶送修而由其負責檢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ZP-5978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行測試並欲順便購買午餐,而至該未命名道路與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41之1號 往東100公尺處交接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時,適有張連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MSA-9166號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吳思逸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其所駕AZP-5978號車與張連麟所駕MSA-9166號機車均各為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則屬於左方車之AZP-5978號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MSA-9166號機車先行,且張連麟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吳思逸、張連麟均疏於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行駛,遂煞避不及而導致AZP-5978號車之左前車頭與MSA-9166號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張連麟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左手、左膝、雙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連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思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 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從事檢修客戶送修車輛之工作,須駕駛送修車輛行駛藉以測試是否修理妥善,故其駕駛客戶送修而由其負責檢修之AZP-5978號車進行測試,屬於執行修車業務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階段項目,應為輔助完成修車業務之附隨業務,則本件被告於執行該附隨業務之時,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4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挫傷及擦傷,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又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過失,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有附表所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407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人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5至20頁) 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407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7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