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福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奕成告訴被告李福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 告 李福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山為華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中西區 和美街行經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幹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文祥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林奕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林奕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 傷7公分、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手挫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0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8360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李福山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奕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