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全福受僱於甲頂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頭,負責調度管理工程需用之工具,以駕駛車輛載運工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C2-4628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喜樹路34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紅燈貿然右轉,適有鄭世皇(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飲酒後騎乘CM6-361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世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世皇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