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建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雖係第一次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且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其酒測值甚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 告 謝建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霸王薑母鴨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區甲頂路70號前 ,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