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文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洪文泓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嗣因廖○翔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至臺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對洪文泓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警通知洪文泓到案說明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府城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任職司機,駕駛公車為業,疏未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成下車動作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車輛,於本案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已完成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離去,致告訴人於下車時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於公車上太晚自後排座位上起身,此由肇事公車上監視錄影截圖(前名乘客正在下車,告訴人方自公車後方起身,偵卷第17頁;告訴人準備下車時,被告已準備關車門,偵卷第19頁)可知,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告與府城客運所投保乘客險之保險公司已和告訴人商談和解,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業已對被告及其任職之府城客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府城客運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乘客險,有保險單可參(附於交易字卷證物袋內),經核被告上開保險金額及府城客運之資產足以賠償告訴人前開民事請求,僅因告訴人、被告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尚有賴民事判決認定,故可預期告訴人之損害於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必能獲得填補,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 告 洪文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泓任職於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府城客運公司3號路線公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東區崇明路「文化中心」站牌前暫停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成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車輛,且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現場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已完成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驅車起駛離去,適有少年廖○翔(91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該 車後車門處準備下車,逢此驟然閉門起駛舉動而身體失去平衡、摔落地面,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泓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為府城客運公司之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 │ │駛營業用大客車,未待告││ │ │訴人廖○翔完成下車,即││ │ │關閉車門、起駛車輛,致││ │ │告訴人廖○翔身體失去平││ │ │衡、摔落地面而受傷之事││ │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翔、證│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 │人即告訴人之母宋芬蘭於│地突閉門、起駛車輛,因││ │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而身體失去平衡、摔落地││ │問時之證述 │面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 │1 紙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 │├──┼───────────┼───────────┤│4 │公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 │片 2 張、本署檢察事務 │業用大客車,未待告訴人││ │官勘驗報告 1 份 │廖○翔完成車,即關閉車││ │ │門、起駛車輛,致告訴人││ │ │廖○翔身體失去平衡、摔││ │ │落地面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