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藶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藶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藶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藶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26日」更正為「20日」;證據欄「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曾因酒駕犯行而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餐飲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7號被 告 黃藶槥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藶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 23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之「香水音樂會 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 民權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時 58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藶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