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春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 告 陳春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益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凌晨 0 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 0 時 55 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 德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東區德東街 151 巷 78 號居所。嗣陳春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德東街與長東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益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