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31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某址之「愛妮小吃部」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情況有異,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與本田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 上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碧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3年6月9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