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是初犯,且家中有2 歲女兒及母親要扶養,希望可以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36頁)。惟按: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 月(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參照),乃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判處被告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又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參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重大案件頻傳,刑法第185 條之3 近年來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收遏阻之效,故予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精神,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服務業之社會經驗,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並未慮及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件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實仍有待加強,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旨,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雖稱伊家中有2 歲女兒及母親要扶養,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惟本案係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被告月薪約4 、5 萬元,應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倘無力繳交,亦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但准許與否,均屬檢察官法定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參照),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宗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21時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 段梅鑫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騎乘718-PFR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當日23時3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西和路口時因前揭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巡邏員警發現,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大港街口將之攔查,發現吳宗渾身酒味,乃於當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