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據被告李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已有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志宏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早已與伊達成和解並同意不追究伊刑事責任,即已喪失告訴權,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罪刑過重,為此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10日就本件車禍糾紛成立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等刑事責任,惟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仍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表示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縱曾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仍不影響其本件刑事告訴之合法性,是原審據以判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 五、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已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係因告訴人於和解後,認為車子沒修好,始行於和解後再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且顯已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告訴人於和解後再提起告訴之情事,始為量刑,是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酌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4 號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前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第32頁),本案係因告訴人於和解後,認為車子沒修好,始行於和解後再提起告訴(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卷第11頁背面)等情事,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 告 李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係億誠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7時 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29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施水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煞停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施水德之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又因此往前撞及由鄭國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造成施水德受有頸部、右小腿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李志宏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水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水德指訴及證人鄭國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