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筑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728號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069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名軒部分撤銷。 陳名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名軒於民國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蔡雅筑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6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致雙方機車倒地,陳名軒受有左手撕裂傷共5.5公 分、左手肘左膝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蔡雅筑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髖部 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蔡雅筑、陳名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雅筑、陳名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蔡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雅筑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雅筑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陳名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陳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雅筑、陳名軒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雙方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名軒辯稱:根據監理法規檢索系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方向不同車道,本件係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必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路權應歸屬行駛於前方之陳名軒,被 告蔡雅筑超速行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並否認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之關聯等語;被告蔡雅筑辯稱:原審判決依據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蔡雅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上開認定係屬錯誤,事發當時,被告蔡雅筑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陳名軒本位於被告蔡雅筑右前方20至30公尺處,但陳名軒當時車速甚快,未到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就遽為左轉,且未打方向燈,才會使被告蔡雅筑無從反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蔡雅筑對被告陳名軒突然急切左轉無從預見,也無法採取防果措施,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二、被告陳名軒於民國106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與被告蔡雅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雙 方機車倒地,被告陳名軒受有左手撕裂傷共5.5公分、左手 肘左膝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蔡雅筑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髖部擦挫 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蔡雅筑、陳名軒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至1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芯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車損照片3張(警卷第18至24頁、偵二卷第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蔡雅筑、陳名軒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予釐清之爭點如下:①被告2人是否有超速之行為?②被告陳名軒騎乘機車是否未到達路口即提前左轉?③若被告陳名軒有上開 情形,被告蔡雅筑有無閃避、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④本件 交通事故是否適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 經查: ㈠、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就上開爭點分析如下: ⒈關於車速,被告蔡雅筑機車之刮地痕,在大橋一街北側的一段長24.7公尺,另一段在大橋一街內,超過一半的大橋一街長度,因現場圖內並未具體記載測量數值,故採保守估計以大橋一街寬度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蔡雅筑機車刮地痕長度約28.15公尺,以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實驗成果:重機車左倒時,摩擦係數0.5加以計算,可以得 被告蔡雅筑機車倒地時車速為時速60.4公里,如果僅以大橋一街路口北側的一段刮地痕長24.7公尺加以計算,得被告蔡雅筑機車倒地時車速為時速56.6公里,已超過東橋一路的速限50公里;另依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陳名軒機車刮地痕長度沒有標記在事故現場圖上,但是刮地痕長度不及東橋一街的路寬6.9公尺,如果以6.9公尺加以計算,得被告陳名軒倒地時車速為時速29.9公里。是被告蔡雅筑行車超速,被告陳名軒則未超速。 ⒉依據警卷內之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被告陳名軒騎乘之重機車左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已越過東橋一路南往北的停止線,且機車倒地位置在路口範圍內,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名軒有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之情形。 ⒊再依據被告陳名軒機車左後車損位置,及被告蔡雅筑機車右前飾板狀及破損位置,判斷兩車撞擊時,被告陳名軒重機車已經開始左轉,並根據刮地痕起點位置,判斷兩車發生重擊之地點在東橋一路南往北過了大橋一街路口停止線之後,兩車之撞擊型態是屬於「交岔路口內略有角度的側向撞擊」,而不是同向擦撞。 ⒋被告蔡雅筑行駛在被告陳名軒左後方,在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況下,可以清楚看見右前方被告陳名軒機車之行車狀況,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 ⒌機車左側後視鏡至右側後視鏡寬度僅約75至85公分,所以寬度4.7公尺的東橋一路足夠兩輛機車左右並排行駛並沒有在 同一車道上機車必須前後行駛之規定,所以左轉的被告陳名軒機車,必須禮讓左後方直行的蔡雅筑機車先行。 ㈡、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對於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陳名軒騎乘335-HBE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沿東橋一路南往北行駛,同時被告蔡雅筑騎乘829-HAH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臺南市永康區 沿東橋一路南往北超速行駛,被告陳名軒重機車在右前,被告蔡雅筑重機車在左後,行駛至大橋一街口時,被告陳名軒重機車未注意左後行駛而至的被告蔡雅筑重機車,便開始左轉,結果遭被告蔡雅筑重機車由左後側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據以鑑定認為被告陳名軒駕駛335-HBE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前未注意左後來車便開始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蔡雅筑駕駛829-HAH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警覺右前方被告陳名軒重機車動態,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279至351頁)。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㈣、被告陳名軒駕駛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一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告蔡雅筑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6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告蔡雅筑、陳名軒駕駛重機車應切實 依照上開規則而處於隨時注意避免發生事故之狀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並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復依被告蔡雅筑、陳名軒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蔡雅筑、陳名軒竟仍未注意車況,缺乏警覺而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狀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蔡雅筑、陳名軒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2人均受有傷害,二者間 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陳名軒雖提出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方向不同車道,本件係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必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路權應歸屬行 駛於前方之被告陳名軒云云。然查,交通部上開函釋係謂「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上開94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於二汽車「前 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之情形,本件既係二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有角度之側面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非二車前後行駛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94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適用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 告陳名軒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四、告訴人蔡雅筑所受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㈠、蔡雅筑於本件車化發生後,於106年3月28日到院表示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主訴左肩、左側腹部、左腳踝疼痛,無頭部受創、無嘔吐等情,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7月10日(107)奇醫字第2610號函附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蔡雅筑車禍當日並未主訴其腰部或背部疼痛之現象。 ㈡、另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院函覆:因無實際證據,無法確認病患蔡雅筑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106年3月28日車禍所造成,有陽明醫院107年3月30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169頁)。是對被 告蔡雅筑做出上開診斷之醫院,亦未能確認其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是否確係本件車禍造成。 ㈢、經本院調閱被告蔡雅筑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本院二審卷第131頁),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106年3月30日始有神經外科就診紀錄,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106年3月28日前並無至神經外科、神經科就診之紀錄,然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之原因萬端,本件亦不能排除為慢性病變,即使之前無就診紀錄,亦不能遽而推論病根尚未發生。從而,單憑上開就診紀錄實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雅筑、陳名軒辯稱渠等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雅筑、陳名軒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雅筑、陳名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雅筑、陳名軒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 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陳名軒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究告訴人蔡雅筑所受「腰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實無因果關係,誤將告訴人蔡雅筑之上開傷勢認定為被告陳名軒過失行為造成,容有未洽,本件被告陳名軒上訴主張其並無過失,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將被告陳名軒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蔡雅筑上訴主張其無過失,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判決時點係在上開刑法第284條修正施行前,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就此點並無違誤,本院自不得僅因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名軒駕駛重機車行駛,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其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蔡雅筑受傷,被告陳名軒為肇事主因,被告蔡雅筑為肇事次因,被告蔡雅筑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陳名軒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和解,兼衡被告陳名軒自述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