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正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正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正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曹秀蓮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史正宜,在該店擔任員工。史正宜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同為該店員工之黃月桂於105 年12月16日前某日,業因清洗快速爐時,手指遭快速爐底部之銳利邊緣刮傷,已向史正宜反應此情,史正宜猶疏於注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提醒員工應配戴手套等之必要措施,迨於105 年12月16日,曹秀蓮在上址店內,以右手將快速爐抬高,左手持抹布擦拭檯面時,渠左手食指遭快速爐底部之銳利邊緣割到,致曹秀蓮受有左手食指背部割傷1.5 公分合併伸直肌切斷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秀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史正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勞安易字第3 號卷,下稱「院2 卷」,第31至33頁、第70至71頁、第139 至140 頁、第185 至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曹秀蓮有於105 年11月28日起受僱在臺南市○區○○路0 號「禾裕小吃店」擔任員工,且於105 年12月16日工作時,遭快速爐爐具銳利邊緣割傷,致受有左手食指背部割傷1.5 公分合併伸直肌切斷傷之事實固為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當時的負責人不是我,我是於105 年11月28日開始營運後,受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食成金公司)老闆陳俊傑指派到禾裕小吃店現場擔任管理部經理,直到106 年1 月16日才接手禾裕小吃店,加盟合約書的起始日與實際正式盤讓的時間點是有落差的,事前的所有作業,都是因為我是點食成金公司管理部經理的職務;黃月桂受傷的事情,是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之我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秀蓮於之指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48至49頁)外,且有陳正雄外科醫院(診所)診斷明書1 紙、快速爐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3 頁、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是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我是在告訴人受傷之後才知道黃月桂受傷的事情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秀蓮於偵查中指稱:我的實際雇主是被告,也是他發薪水給我,該小吃店於105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結束前雇主是陳俊傑,105 年11月28日又重新營業,我的雇主是被告;當時我是把快速爐連爐架往上抬,是被爐架下緣的金屬割傷,我受傷前,黃月桂的手也是被割傷過,她有向被告反應,被告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48至4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曾在禾裕小吃店工作,105 年10月底之前的老闆是陳俊傑,但是在10月底我們公司就已經結束營業,105 年11月28日又開始營業,老闆換成被告,被告再請我回去繼續幫他,他說他跟陳俊傑盤這間店下來,請我做內場的一些工作、帶2 個新人就是黃月桂、謝碧鄉,黃月桂在我受傷之前因為那個爐子而手受傷,當時我沒有在場,事後她跟我講,也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沒有跟我們講什麼或是做什麼措施;我是左撇子,105 年12月16日我左手拿抹布要清潔檯面,右手將爐子抬高,左手被快速爐下面的鐵片刮到食指,我受傷的時候被告在場,我因為受傷不能工作,被告預支薪水1 萬元給我等語綦詳(見院2 卷第160 至184 頁);且證人黃月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105 年11月28日開始在禾裕小吃店工作,是被告面試我、分配工作事務給我,店內大大小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當時是上早班,要清潔爐子,要搬起來,我不知道下面有銳利的鐵片,所以在擦拭的時候就不小心刮傷1 隻手指頭,我的傷不是很嚴重,我在刮傷後有當面在店裡跟被告說,被告說那妳要小心一點,沒有特別說要怎麼小心,結果過幾天之後,不超過一個禮拜,告訴人上晚班的時候也被割到,她割得比我還嚴重,我和告訴人的薪水都是被告以現金支付等語(見院2 卷第108 至122 頁);證人謝碧鄉於本院民事庭結證:105 年11月28日開始在禾裕小吃店工作,106 年2 、3 月份離職,當時老闆是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因為我是由被上訴人面試的,薪水是被上訴人交付,我們都稱呼他史經理,他是老闆兼外送,還有會計,是教會的會友林佳熹跟我說史經理要出來開,就介紹我過來工作等語(本院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6 號卷,下稱「院1 卷」,第40至43頁),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應認告訴人、黃月桂及謝碧鄉均係自105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禾裕小吃店擔任員工,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已知悉黃月桂因清洗快速爐遭底部銳利邊緣刮傷乙事。 ⒉證人陳俊傑於本院民事庭結證:我從104 年9 月開始擔任禾記的負責人,也是禾裕小吃店負責人,禾裕小吃店在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離職後就停業了,105 年10月31日當天盤點結束營業,被告(即本案被告)是禾記的員工,擔任公司管理部的經理等語(見院1 卷第27至2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點食成金公司之董事長,禾裕小吃店算是加盟店,公司有股,它是一個獨立的商號,掛的是禾記嫩骨飯,禾記嫩骨飯是點食成金公司旗下一個品牌,我之前也是禾裕小吃店的負責人,之後因為長期虧損、員工通通離職,那家店到105 年10月底就停業了,被告是點食成金公司的管理部經理,他來盤這家裕文店,有簽立加盟管理契約書,盤讓這家店給被告後,店內人事都是被告在決定,員工薪水也是他在發,我們只會追他的物流、貨款有沒有付,原本(105 年)11月就要辦變更負責人,但因為被告沒有付貨款、房屋租金,所以我們決定慢一點變更,直到(106 年)1 月才變更等語(見院2 卷第123 至139 頁),參以被告供承有簽立卷附之加盟管理契約書及本票12張影本(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第37至40頁),觀諸加盟管理契約書內容,第1 條記載:「合約期間㈠契約授權期限為2 年,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自合約生效日起,乙方得以使用甲方『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連鎖店之體系『禾記嫩骨飯裕文店』,公開營業。」,第2 條記載:「加盟店點〈一〉店名:禾記嫩骨飯裕文店〈二〉負責人:史正宜〈三〉統一編號:00000000〈四〉店址:台南市○區○○路0 號」,第15條記載:「〈四〉甲方同意將直營門市裕文店經營權轉讓予乙方,該店變更為加盟店,原店內所有招牌、設備、器具及營業登記等一併無償讓與乙方。〈五〉乙方應給付甲方加盟金30萬元及前已交房東之兩個月押金52000 元,其給付方式:⒈甲方同意乙方分12期攤還。⒉乙方須開立12張本票作為擔保,並於每月15日以現金給付予甲方。⒊乙方已於11/15 交付26000 元作為訂金,餘款326000元分12期攤還。⒋12/15 首期須給付29000 元,其餘11期每月應給付27000 元」,且被告確實簽立面額2,9000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2,7000元之本票11張予點食成金公司,堪認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已交付加盟裕文店之訂金予點食成金公司,而加盟店之授權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算2 年。從而,禾裕小吃店前於105 年10月底即已歇業,嗣因被告與點食成金公司簽署上開加盟管理契約書,並依約交付訂金,被告成為禾裕小吃店之加盟主,自行僱用告訴人、黃月桂及謝碧鄉擔任員工,復於105 年11月28日重新開張營業,應認禾裕小吃店於105 年11月28日開幕後之實際負責人即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106 年1 月16日才接手禾裕小吃店云云,惟經本院函調臺南市政府,固可認禾裕小吃店係於106 年1 月16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史正宜,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301100號函附之「禾裕小吃店」(統編:00000000)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41至46頁),然而,禾裕小吃店於105 年10月31日歇業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傑,迨於105 年11月28日重新開幕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情,業如前述,因此尚不得僅憑商業登記資料作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支借1 萬元予曹秀蓮,有現金借支單、支出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酌現金借支單之內容為:「茲暫借新台幣壹萬元整以便公傷療養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本人曹秀蓮於105 年11月28日到職日,於禾記嫩骨飯裕文店。PS .月薪28000 新台幣。出支人:史正宜 借支人:曹秀蓮簽章 105 年12月21日」,倘若被告當時並非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且非告訴人之雇主,被告豈會因告訴人工作受傷,而以自己之名義,讓告訴人預支薪水1 萬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與陳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院1 卷第46至52頁)欲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受傷當時並非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惟被告原任點食成金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此據證人陳俊傑證述在卷(見院2 卷第125 頁),是上開投保明細僅得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自點食成金公司退保,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並非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再者,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向陳俊傑表示:「為節省人事管銷費,健康店自明日起所屬人員縮短工時,廚師九點至中午十一點半,外場人員九點至三點半,如有從業人員因顧及薪資短少影響,可安排至各店支援方式,呈請董事長裁示。」,陳俊傑回以:「OK」,被告與陳俊傑之對話內容係針對禾記嫩骨飯健康店之人員調度及支援事宜,並非針對禾裕小吃店;至於存證信函,則係嚴興強於106 年7 月間對點食成金公司陳俊傑所寄發,渠認為點食成金公司無預警結束禾記嫩骨飯裕文店,未通知各出資股東並開會決議,而有背信之嫌疑,此與被告究係何時接手禾裕小吃店無涉,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禾裕小吃店負責人陳俊傑之用印,然該空白收據上並無日期記載,或其他事項可供查證,因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於受傷當時之雇主並非被告之依據。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雇主對於勞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黃月桂因清洗快速爐遭底部銳利邊緣刮傷,此據證人黃月桂、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院2 卷第117 至118 頁、第167 至168 頁),而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提醒員工應配戴手套等之必要措施,嗣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清理檯面時,遭快速爐底部之銳利邊緣割傷,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負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且係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於清理檯面時,遭快速爐底部之銳利邊緣割到,而受有左手食指背部割傷1.5 公分合併伸直肌切斷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1494元及利息(見院2 卷第49至59頁),被告迄今僅支付告訴人10萬元,尚未全數支付完畢(見院2 卷第 184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 名小孩,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見院2 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