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建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賴建雄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又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偵查時自述因工傷致下半身癱瘓,平常以坐輪椅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53號被 告 賴建雄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雄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見黃啟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且車窗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內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3、顏色:白、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得手後旋即於當日下午,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500元價賣予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興興通訊 行不知情之姚如芳,再將得款用於就醫或用餐而花用一空。嗣因黃啟翔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依法聲請通信調取票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雄就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翔、姚如芳2人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聲調字第331號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檢察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