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復中
- 被告
- 王利亞
- 選任辯護人
- 茆臺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翊瑋律師
- 被告
- 賴韋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復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利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臉部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杜復中、王利亞分別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杜復中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夥同另2名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被告杜復中、王利亞雖坦承犯行、被告賴韋銘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杜復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利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韋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復中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1月確定,兩者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王利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緣杜復中、王
利亞、賴韋銘、謝慶璋(涉嫌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為「肇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肇酆公司)同事
,杜復中與謝慶璋因細故發生糾紛。詎杜復中、王利亞、賴
韋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10
月5日23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旁肇酆公司之臨時休息區,由杜復中、王利亞接續以
拳頭及酒瓶毆打並踢踹謝慶璋,賴韋銘則在旁助勢,做出伸
手指著謝慶璋、逼近謝慶璋等動作,致謝慶璋受有肋骨骨折
、左眼鈍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嗣因謝慶璋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杜復中、王利亞、賴│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共同搭乘 │
│ │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計程車前往上開肇酆公司臨時休│
│ │ │息區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慶璋於警│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肇酆公司臨時休息區,並共│
│ │ │同以拳頭及酒瓶毆打並踢踹告訴│
│ │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 │
│ │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肇酆公司臨時休息區,被告│
│ │ │杜復中、王利亞接續以拳頭及酒│
│ │ │瓶毆打並踢踹告訴人,賴韋銘則│
│ │ │在旁助勢,做出伸手指著告訴人│
│ │ │、逼近告訴人等動作。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義│ │
│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合同
行為,均負全部責任,縱上訴人等均未下手毆打被害人,然
其等既共同謀議教訓(傷害)被害人,由潘○達負責駕車接
應,黃○民隨同陳○宏等人前往尋仇,並由潘○達提供木製
球棒予陳○宏,黃○民則尾隨在後,併同前往助勢,則其等
間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行為,難謂
對傷害部分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0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韋銘辯稱:伊未下手實行傷害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3人共乘一車前往犯罪現場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供述互核一致;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杜
復中、王利亞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賴韋銘在旁助勢,做出
伸手指著告訴人、逼近告訴人等動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實難認其主觀上無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無須就被告杜復
中、王利亞之傷害犯行共同負責。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各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
3人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係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經查結果尚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