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傑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7日以靠行之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2X-76號、UY-79號、UM-73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實際由王思傑管領之車輛供擔保,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分期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因未依約還款,經日盛公司持王思傑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詎王思傑竟基於損害日盛公司債權之意圖,於日盛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遷移、藏匿,致日盛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嗣因日盛公司透過委外協尋手續,尋回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時,發現UM-73號車牌及車身鐵牌置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工具箱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思傑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林明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芳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穩泰貨運王思傑車籍明細表、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UM-73號車牌、車身鐵牌翻拍照片等證據,以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5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1828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5月28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2569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認定各該車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仍然存在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遷移、藏匿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平板子車遷移隱匿,車牌號碼00-00號之平板子車已於104年4月底返還告訴人日盛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KP-57號平板子車2台自始即不存在,而係自高雄貨運公司購買之車籍,預計要重新打造新的子車,這是節省貨運稅金的方法,驗車時,係將上開車牌號碼的車牌懸掛在相同尺寸的子車上送往監理站檢驗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靠行之穩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2X-76號、UY-79號、UM-73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實際由被告管領之車輛供擔保,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辦理分期借款400萬元後,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日後告訴人無法尋回車牌號碼00-00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明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穩泰貨運王思傑車籍明細表、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UM-73號車牌、車身鐵牌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林明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承辦貸款時,有去看被告的這7台車?)沒有,一般車輛貸款,我們有監理站核發的牌照登記車正本,我們就可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一般新車會去看車,但是這是舊車不會。(問:如何證明被告沒有編號5、6、7這三台車?)我們把018-X7拖回時,發現UM-73的車牌及車身鐵牌就放在018-X7的工具箱中。(問:如何證明你們當初辦貸款時被告就沒有該三台實車?)我們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我們今年3月31日有約被告在車行談時,被告說剩下的車我們都找不到,我們確實也找不到。(問:你們找回幾台車?)如車輛明細表編號1至4,共4台,編號5、6、7還沒找到,編號6、7車牌被被告拿回去交給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問:損債權犯罪事實?)我們不確定車輛明細編號5、6、7這三台車是自始不存在還是被告事後處理掉,如果他是事後處理掉,我們對他聲請的本票裁定在104年10月27日確定,如果他在我們對他取得執行名義後才處分,就有損害債權。(問:被告何時處分車?)不知道。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指被告)是在105年3月31日穩泰公司中,當時有我、經辦陳春生、王思傑、盧玉芳,當時我們是在談本件後續差額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們只取回018-X7、2U-59、2X-76三台車,我們有問被告剩下4台車到哪裡去,他當我們的面說4台車被他處理掉,我們找不到,105年4月14日我們透過尋車公司找回UY-79車輛,剩下的3台車的車牌跟車身號碼鐵牌都是105年5、6月間王思傑交給盧玉芳的,是盧玉芳告訴我說王思傑告訴她車體已經處理掉了,我們在105年6月21日向盧玉芳收取3萬元以撤銷找不到的3輛UM-73號、MP-C7號、KP-57號的動產擔保登記,因為我們認為實際上找不回來了。」等語(105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至6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另證人即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芳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台南監理站107年3月20日回函)根據監理站回函,王思傑所有的平板子車車籍資料有3台,104年5月27日時當時該3子車都是在穩泰公司名下,是因為當時王思傑去穩泰公司靠行?):是。(問:驗車記錄是向監理機關調取?)是。王思傑買平板子車時有跟我說他跟某公司買3台子車,我就幫王思傑處理過戶至穩泰公司的事,但是我不知道他只是買車籍,根本沒有實際去買車。(問:你有無看過王思傑購買的3台子車,車號00-00、MP-C7、UM-73的實體?):沒有。(問:你有問王思傑這些子車,車號00-00、MP-C7-、UM-73去向?)沒有。是王思傑自己去找貸款公司辦貸款,因為王思傑車貸繳不出來,公司去找車子時找不到,才知道王思傑是買車籍而已。驗車時王思傑可能是開另一台車,懸掛王思傑的車牌。因為每次要驗車時,王思傑都沒有去驗車,我都要催他去驗車。(問:你稱王思傑在驗車時是開另一台車,懸掛KP-57、MP-C7-、UM-73的車牌去驗車,是你確實有看到,還是你的推測?)我沒有看到,是我的推測。(問:王思傑有無跟你說車號00-00、MP-C7-、UM-73的平板子車是被他分解變賣?或是王思傑有無跟你說過車號00-00、MP-C7-、UM- 73的平板子車是他去買車籍而已,沒有實體的車?)沒有。沒有。」等語(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3頁)。
㈢、依據證人林明峰及盧玉芳上開證述,均未曾親眼目擊上開3台子車,是上開3台平板子車於被告申請貸款之初究竟是否存在,或如被告所言僅購買車籍而無實車,並無法確認,是依證人林明峰及盧玉芳之證述,尚不足認定上開3台子車確實曾經存在之事實。
㈣、告訴人雖曾尋獲UM-73號之車牌及車身鐵牌,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偵一卷第70至72頁),並有上開3台子車之檢驗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5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1828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5月28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2569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在卷(偵四卷第65至81頁),然查,依據證人盧玉芳上開證述,其亦推測被告係將上開3台子車之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號之子車送往檢驗,足證被告陳稱此乃業界為節省稅金之作法,尚非全然虛構。綜此,上開車牌及檢驗紀錄,亦無法證明上開3台平板子車確實曾經存在,更無從認定上開2台子車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仍然存在,且遭被告遷移、藏匿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王思傑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