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蕭宇傑 林明毅 林偉翔 蔡和原 吳明峰 陳銘偉 陳柏諭 盧毓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志豪、蕭宇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明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柏諭、盧毓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銘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㈠黃志豪、蕭宇傑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因參加生日聚會產生糾紛,遭人毆打,認李英信亦參與上開糾紛過程,心有不甘,欲打架報仇,旋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LINE295 群組)通知群組人員兩人被打一事,經群組內友人電話詢問後,黃志豪、蕭宇傑遂邀集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林明毅(此7 人與黃志豪、蕭宇傑所涉竊盜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林冠志、黃宥升、陳邦麒、陳俊升、周子欽、陳易奇、蔡政哲、張正宜、顏佳鴻、朱國銓、蔡昇哲、黃志傑、陳柏諺等人(此13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先後在臺南市區之中國人理容院旁之停車場、臺17線七股區龍山路口之超商前集合後,黃志豪、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至4 時2 分許,分乘不同車輛至李英信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里○○○000 號對面之永順汽車修配廠(下稱本件修車廠),經在場之人喊「摃車」(台語)後,林偉翔、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林明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攜帶棍棒或在修車廠拿取棍棒、傳動軸等工具,接續敲擊、破壞停放在本件修車廠內、外之車輛及該修車廠鐵捲門、窗戶等設備,致該修車廠鐵捲門、木門、玻璃門、窗戶、馬力機、監視器鏡頭等設備及李英信所有之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號、8352-WL號、0599-FK號自小客車、李英信為顧客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Q-5596號、AQM-9512號、ATF-1798號、5926-NU號、SZ-3901號自小客車、無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1輛分受有不同程度之毀損情況,期間並有人表示 欲銷毀監視器主機,以免遭監視錄影,蔡和原及吳明峰即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一樓休息室內接續搬出電腦主機2 台砸損丟棄之,均足生損害於李英信。㈡黃志豪、蕭宇傑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復與林明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保修廠內,在修車廠內休息室見到李英信後,蕭宇傑、林明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後因李英信見狀閃躲至修車廠內之汽車車底下呼叫不出,始作罷離去現場,致李英信受有腦震盪、頭皮鈍擊傷及頭皮共19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 、左肩關節活動疼痛及左手臂抬舉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李英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豪、蕭宇傑、林明毅、林偉翔、蔡和原、吳明峰、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 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查,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及工廠物品損壞清單暨所附照片、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 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立意旨參照)。被告黃志豪、蕭宇傑因遭人毆打,集結友人理論、報仇,經集結友人後,先後前往修車廠,旋接續下手實施毀損修車廠內之物品、車輛,見告訴人後即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故被告黃志豪、蕭宇傑與該下手毆打、毀損之友人,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均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故核被告黃志豪、蕭宇傑、林明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和原、吳明峰、林偉翔、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9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豪、林明毅、蕭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銘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志豪、蕭宇傑因遭人毆打,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糾集多數人欲理論報仇,與在場之被告林明毅、蔡和原、吳明峰、林偉翔、陳銘偉、陳柏諭、盧毓晨以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砸損告訴人車廠內之車輛及物品,並為了避免遭監視錄影發現渠等犯行而砸損電腦主機,且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棍棒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擊傷及頭皮共19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 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肩關節活動疼痛及左手臂抬舉困難,所受傷勢非輕,受砸損之車輛、物品數量甚多,且金額尚鉅,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被告黃志豪、蕭宇傑為糾集本件犯行之人,及其餘被告均因受糾集前往為本件犯行者,此種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方式不宜縱容,被告9 人就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有落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獲得原諒;惟被告9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犯案,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志豪、蕭宇傑、林明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之棍棒等物,並未扣案,部分為被告現場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且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耗費執行之時間及費用,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