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前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 ,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迪公司)」柴油檢驗站廠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已停止運作而改為倉庫),並持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春迪公司所有電纜線1批,得手後隨即持 往臺南市南區至高雄市茄萣區間濱海公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春迪公司報警處理,為 警在該廠房2樓茶几扣得飲用過之樂利包,經送驗後發現與 蔡宗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40頁、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春迪公司課長劉柏宏於警詢(警卷第1、2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8-10頁)、現場照片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警卷第18-34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為金屬製品,並得以剪斷電纜線,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因自身施用毒品,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29頁)可按,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竊得電纜線1批變賣得款1,000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故該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而不 知去向,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