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27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惠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間(該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惠雯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0日14時許,假冒湯紫鈴之友人吳佩蓉撥打電話予湯紫鈴,謊稱急需金錢使用,使湯紫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惠雯前揭帳戶內。嗣經湯紫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張惠雯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全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因而結識前往修車之蘇建偉。張惠雯見蘇建偉係澳門籍人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21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向蘇建偉佯稱:可以學生優惠價格代為購買蘋果牌I PHONE 6 手機,每支原價為2 萬9,500 元,可便宜7,000 元等語,致蘇建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 萬2,000 元之訂金予張惠雯,委請張惠雯代訂蘋果牌I PHONE 6手機2 支;張惠雯嗣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蘇建偉 佯稱:只買2 支手機拿不到貨等語,蘇建偉爰信以為真,並於103 年10月10日10時許再交付1 萬2,000 元訂金予張惠雯,委請張惠雯再代訂蘋果牌I PHONE 6 手機2 支。數日後,張惠雯再向蘇建偉佯稱:先前訂購之手機因為廠商缺貨,廠商請渠等先至門市自行購買手機,待渠等拿到發票後方能退還訂金等語,而帶同蘇建偉至位於臺南市○○路○段000 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旗艦門市(下稱燦坤門市),由蘇建偉自行付費購買蘋果牌I PHONE 6 手機2 支,惟迄未返還前開訂金2 萬4,000 元,蘇建偉始知受騙。 三、張惠雯明知其並非知名廠商「花蓮復興路老牌炸蛋蔥油餅」(下稱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加盟業者,亦未獲授權為該廠商辦理加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初以「全國花蓮炸蛋蔥油餅」(下稱全國炸蛋蔥油餅)之商家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經黃品羲(原名黃羿嘉)以不詳方式知悉後與張惠雯連繫,張惠雯隨後偕友人劉陳秋子(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品羲洽談加盟事宜,期間張惠雯向黃品羲謊稱其係「老牌炸彈蔥油餅」、其曾至「老牌炸蛋蔥油餅」學習製作蔥油餅2 年、劉陳秋子之先生劉明光為「老牌炸蛋蔥油餅」老闆親戚等語,致黃品羲陷於錯誤,誤信張惠雯為「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加盟業者而同意加盟,並因而先後共匯款22萬490 元之加盟金至張惠雯所指定、劉陳秋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品羲發現張惠雯實際上並非上開「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廠商,始知受騙。四、案經湯紫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蘇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及黃品羲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惠雯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之前有把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友人張文欣,供張文欣玩電腦遊戲使用,之後有一次伊去菜市場買菜時,將該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回來後發現東西全部都遺失了,伊並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幫蘇建偉在網路上買價格較便宜的手機,伊將蘇建偉給付的訂金匯給該老闆,結果那個老闆說他沒有手機了,叫伊先付現金去燦坤幫蘇建偉買手機,之後該老闆才要退伊之前給付的訂金,伊沒有要詐欺蘇建偉的意思云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辯稱:黃品羲有一次到伊擺攤的攤位購買蔥油餅,覺得不錯吃,就說她想要一起賣這個東西,伊與黃品羲之契約上係載明「全國炸蛋蔥油餅」,伊並沒有冒用「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名義,伊在與黃品羲的對話中提到「我們這一家老牌花蓮炸蛋蔥油餅」等語,是因為劉陳秋子的先生劉明光確實有到花蓮跟那家學做蔥油餅,伊是跟劉明光學的,伊沒有騙黃品羲,是黃品羲加盟後自己中途不要賣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紫鈴於警詢中、蘇建偉、黃品羲及證人劉陳秋子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 卷,第17至18頁;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30634561號卷,下稱警2 卷,第3 至5 頁;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66373號卷,下稱警3 卷,第6 至12頁、第30至31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1353號卷,下稱偵8 卷,第4 、13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639號卷,下稱偵14卷,第5 至6 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928號卷,下稱偵17卷,第3 至4 頁、第12頁;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37 號卷,下稱偵19卷,第41至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2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三聯單、告訴人湯紫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國公司103 年10月3 日及103 年10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蘇建偉指認張惠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蘇建偉入出境許可證、告訴人蘇建偉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全國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品羲指認張惠雯及劉陳秋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黃品羲與被告之和解書及票據資料、告訴人黃品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網路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儲字第1040086895號暨所附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劉陳秋子臺南地檢署104 年調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被告網路招募加盟商廣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1至44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5頁;警2 卷第6 至8 頁;偵8 卷第14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77 號卷,下稱偵9 卷,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卷,下稱偵12卷,第55至63頁;警3 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5頁、第32至34頁;偵14卷第8 至10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16卷,第7 至9 頁;偵19卷第31至32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辯稱: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內,伊去買菜,回來就發現該等物品均不見了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一)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係因至菜市場買菜而遺失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放在伊身上,伊於遺失當日發現後,就有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見警1 卷第2 至3 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伊遺失的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至該帳戶之提款卡伊是借給朋友張文欣使用,伊有告訴張文欣密碼等語(見偵2 卷第4 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確實有一次是在菜市場遺失存摺、提款卡,伊應該是有去申請補發,才會再借給張文欣,因為警察跟伊說有人將錢存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伊就去申請補發,目前存摺、提款卡還在張文欣那邊等語(見偵4 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應該是在菜市場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駕照、行照等物,因為伊有問過張文欣,張文欣說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所以應該是伊在菜市場遺失的,伊遺失該等物件後沒有去報案,但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伊曾經有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張文欣,不過張文欣有還給伊,但伊忘記張文欣是在伊去菜市場遺失帳戶之前、還是之後還給伊,伊只記得有一次去菜市場整個東西就不見了,伊沒有去掛失帳戶,因為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徵其對於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喪失管領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張文欣於偵查中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具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曾以提款卡遭停用之理由,向其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偵5 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將該帳戶借予證人張文欣使用之證據資料,是其上開所述將帳戶借予證人張文欣使用之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被告固供稱其係於菜市場中遺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然對於自己所遺失者,究係僅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抑或係連同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一同遺失,以及遺失該等物品後有無向銀行進行掛失等事,前後所述均有矛盾,其所辯此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張文欣是什麼時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給伊,張文欣將帳戶還給伊後,伊自己沒有去使用,伊不知道該帳戶可不可以使用;伊都把提款卡放在摩托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是伊自己設定的,伊現在的手機密碼都用這個號碼,可是伊怕如果忘記密碼卡片會被吃掉,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自陳不知道該帳戶是否還可以使用、該帳戶內沒有錢,自應無攜帶該帳戶提款卡出門之必要,然其卻仍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使用之常情相悖。且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金融隱私資訊,應妥善保管、存放,若遇遺失,應速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或使用於不法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卻猶於能夠背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且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慎遺失後,並未為掛失之舉動,亦未向警方報案,顯與一般人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之處理常情未符,更徵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再者,於目前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之廣泛報導下,詐欺集團收購、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由車手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於警方大力追緝詐騙案件及社會反詐騙意識高漲之情形下,從事詐騙犯罪者欲有所得,自無可能將所詐得之金錢,存入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不會於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此將使詐騙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或可能導致由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詐騙犯罪者完全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情形。準此,詐欺集團以他人遺失之帳戶,指定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之情形,因該集團將無法確保其犯罪所得之順利取得、風險過高,機率當甚屬低微。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湯紫鈴為詐騙犯行後,旋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當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帳戶作為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又觀諸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1 卷第4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轉帳、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湯紫鈴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或轉帳款項,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可見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件詐欺集團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被告帳戶提領或轉匯對告訴人湯紫鈴詐得之款項,亦當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被告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準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持被告主動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供告訴人湯紫鈴匯款,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因借予友人、或於菜市場遺失,方輾轉遭本件詐欺集團持有並用以對告訴人湯紫鈴進行詐騙云云,非僅前後不一,且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他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有幫蘇建偉訂購手機,但因賣家沒貨,請伊先去燦坤門市幫蘇建偉買手機,之後方能退還訂金云云。惟: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二)查本件被告確曾於103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向告訴人蘇建偉收取共計2 萬4,000 元之手機訂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曾代告訴人蘇建偉向其所稱之「網路賣家」訂購手機之購買紀錄,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該賣家之對話紀錄、或將訂金匯款予該賣家之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故無法證明其有何代告訴人蘇建偉向「網路賣家」訂購手機並交付訂金之情,其上開所辯,要難認定屬實。 (三)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是跟告訴人蘇建偉說他是僑生,伊可以幫他買燦坤門市的學生優惠專案;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初是幫告訴人蘇建偉在網路社團中買手機,結果那個老闆說他沒有手機了,叫伊與告訴人蘇建偉先付現金去燦坤門市幫該老闆買手機,然後該老闆才要退伊之前所給付之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第222 至224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帶同告訴人蘇建偉至燦坤門市購買手機,之所以能夠享有優惠價格,本即係因告訴人蘇建偉之僑生學生身分使然,與被告所稱之「網路賣家」(並無證據證明存在),實際上並無關聯,亦未因該賣家之緣故,而得獲得更優惠之價格。且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該「網路賣家」既無手機存貨可供銷售,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理應立即將訂金退與被告,抑或由該賣家自行至燦坤門市等通路取得貨源後,再將貨物寄送出售與被告或告訴人蘇建偉,殊無通知買家自行至門市通路給付全額價金、取得手機後,再將訂金退回買家之理。由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多此一舉,並無實益,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況被告收受告訴人蘇建偉給付之訂金後,若確有履行契約、給付手機與告訴人蘇建偉之真意,於發現該網路賣家無貨源可供出貨後,大可要求該網路賣家立即退款,並保留與該賣家之對話紀錄、訂購紀錄等資料向告訴人蘇建偉進行說明;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聽從該「網路賣家」顯不合理之要求,帶同告訴人蘇建偉至燦坤門市自費購買手機,嗣又藉故拖延、拒不返還告訴人蘇建偉所給付之2 萬4,000 元訂金,益徵其向告訴人蘇建偉收取該訂金時,即無履行契約、代其購買手機之真意,而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欲詐取其所給付之訂金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確有代告訴人蘇建偉訂購手機云云,並無證據可證屬實,其所辯帶同告訴人蘇建偉至燦坤門市購買手機、卻未歸還訂金之理由,更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顯然有悖,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蘇建偉佯稱可以優惠價代購手機,使告訴人蘇建偉陷於錯誤並陸續給付訂金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辯稱伊並沒有冒用「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名義招募告訴人黃品羲加盟,伊是跟劉陳秋子的先生劉明光學做炸彈蔥油餅的,而劉明光確實有到花蓮跟「老牌炸蛋蔥油餅」學做蔥油餅,伊沒有騙黃品羲云云。惟查:(一)被告並非「老牌炸蛋蔥油餅」合法之授權業者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19卷第4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品羲對話之過程中,曾稱:「這次妳選擇我們這一家老牌花蓮炸蛋蔥油餅絕對絕對還會幫我介紹朋友加盟」、「我們是復興路老牌炸蛋蔥油餅」、「我們總店在花蓮報章雜誌新聞常常報導」、「我之前在花蓮學2 年多,我是他(老闆)的員工」等語;於告訴人黃品羲向其詢問「劉老闆是臺南人嗎?」時,亦答以「對,他人很好,跟花蓮老闆是表兄弟」等語;於討論叫貨事宜時,並向告訴人黃品羲稱「老闆說因為廠商明天休息妳可以今天匯款給會計跟花蓮老闆叫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憑(見警3 卷,第25頁)。由是可徵,被告實際上並非「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業者,卻於與告訴人黃品羲談論加盟事宜及進貨事項之過程中,屢次向告訴人黃品羲稱其係「老牌炸蛋蔥油餅」,且其言談中屢屢塑造其老闆與「老牌炸蛋蔥油餅」具有親戚關係、食材貨源亦係向「老牌炸蛋蔥油餅」取得之印象。此等對話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人誤以為被告確係「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廠商,係以該店之名義尋求加盟廠商,而足使告訴人黃品羲陷於錯誤,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黃品羲出去賣蔥油餅的時候,招牌都是寫「全國炸蛋蔥油餅」,沒有寫「花蓮老牌」,伊是以自己品牌的名義去賣蔥油餅與招募加盟廠商,伊只有跟告訴人黃品羲說伊是去花蓮學炸彈蔥油餅,是劉陳秋子向伊稱劉明光是花蓮炸彈蔥油餅的親戚的,伊沒有騙告訴人黃品羲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然劉陳秋子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有全國花連炸蛋蔥油餅這間公司,但其沒有去過,被告有去花蓮學過(做蔥油餅)等語(見偵14卷第5 頁反面),並未提及其夫與「老牌炸蛋蔥油餅」有何關係,是被告所提劉明光之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伊與告訴人黃品羲上開LINE對話中,有一些內容不是真的等語(見偵19卷,第41至43頁),足見其上開與告訴人黃品羲討論加盟事宜對話中之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且被告若非有意混淆、使告訴人黃品羲誤認其係「老牌炸蛋蔥油餅」,大可於對話中提及其所創立之「全國炸蛋蔥油餅」以資區別,甚或於告訴人黃品羲產生混淆時,加以說明或強調2 者品牌之不同,毋庸屢屢以「我們」、「我們這一家」等語稱「老牌炸蛋蔥油餅」;其於告訴人黃品羲問及老牌炸彈蔥油餅「老闆」、「劉老闆」(應指劉明光)時,亦大可告知告訴人黃品羲,伊僅係輾轉自劉明光處學習到蔥油餅之作法,而無須向告訴人黃品羲謊稱自己曾於花蓮「老牌炸蛋蔥油餅」學習2 年、劉老闆與花蓮總店老闆為表兄弟等語,而故意營造與花蓮「老牌炸蛋蔥油餅」關係緊密之形象。 (三)再者,被告所成立之「全國炸蛋蔥油餅」,其品牌簡介及加盟招募資訊中所附之照片,為「老牌炸蛋蔥油餅」之餐車照片,而非「全國炸蛋蔥油餅」自己之招牌及餐車照片等情,有告訴人黃品羲所提供之資料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3 卷第25頁;偵19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15 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該照片不是伊貼的,係伊之前所請的業務製作的,伊沒有提供該照片給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然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該業務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聘請該業務之相關文件資料以資佐證,要難認其所辯屬實。且被告自陳以3 萬元聘請該業務製作品牌簡介頁面,卻完全未放置自己設計之品牌標誌,反任由該業務放置他品牌之餐車照片,被告亦完全未予監督指正,顯與常理未符,足徵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綜合上述,可見被告係有意於對話及品牌介紹之頁面中,混淆「全國炸蛋蔥油餅」與「老牌炸蛋蔥油餅」,以言語及照片使告訴人黃品羲誤以為其所加盟者為「老牌炸蛋蔥油餅」並支付加盟金,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四)再衡諸社會交易通念,對於欲加盟者而言,其所加盟之「品牌」為何,非僅關乎來客之人數、顧客之信任度及忠誠度、食材衛生及品質之把關,該「品牌」之知名度及市場定位,更係欲加盟者之所以選擇加盟該店之重要原因。準此,「品牌」對於欲加盟者而言,自係簽署加盟契約時極為重要之考慮因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黃品羲對於被告係代表「老牌炸彈蔥油餅」一事產生誤認、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而此事於告訴人黃品羲選擇是否加盟之決定中,要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且若被告沒有說自己是「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加盟業者,其就不會和被告簽約並交付加盟金等語,亦據告訴人黃品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9卷,第42頁)。準此,可見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黃品羲陷於錯誤,並使其因而決定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共計22萬490 元,告訴人黃品羲陷於錯誤、給付本件加盟金,與被告之詐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與告訴人黃品羲之對話中以「老牌炸蛋蔥油餅」自居,並營造與該店關係緊密之表象,甚且於自己「全國炸蛋蔥油餅」品牌介紹及招募加盟之頁面中張貼「老牌炸蛋蔥油餅」餐車之照片,其上開施用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品羲就交易上甚為重要之事項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老牌炸蛋蔥油餅」之合法授權業者,因而同意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共計22萬490 元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日分別向告訴人蘇建偉收取1 萬2,000 訂金(共計2 萬4,000 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其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認被告係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以「全國花蓮炸蛋蔥油餅」商家名義招募他人加盟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品羲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其涉犯103 年6 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黃品羲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指稱,其係於網路上看到被告徵求加盟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全國炸蛋蔥油餅」品牌簡介及徵求加盟之訊息,放置於網際網路供公眾閱覽之情,並供稱告訴人黃品羲係於伊出去賣蔥油餅時覺得不錯吃,與伊聊天、提及想要一起賣蔥油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第230 頁)。而觀諸告訴人黃品羲所提出之被告「全國炸蛋蔥油餅」徵求加盟訊息上,並無足資辨認該訊息係張貼於何網路廣告平台或社群軟體介面之資訊(見警3 卷,第25頁),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將該徵求加盟之訊息,以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由僅憑告訴人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加盟徵求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三有何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交付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湯紫鈴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協助告訴人蘇建偉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及向告訴人黃品羲誆稱係「老牌炸蛋蔥油餅」欲徵求加盟廠商等藉口,分別詐得告訴人蘇建偉共計2 萬4,000 元之訂金及告訴人黃品羲共計22萬490 元之加盟金,所造成之侵害非小;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與告訴人湯紫鈴、黃品羲達成和解,並業已悉數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湯紫鈴、黃品羲之諒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19、20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併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以及其因告訴人蘇建偉業已出境、無法聯繫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但須負擔母親化療費用,現從事水泥工、日薪1,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九、末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建偉所得之訂金共2 萬4,000 元,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業已償還告訴人蘇建偉4,000 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收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為屬實,其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仍應認為2 萬4,000 元,附此敘明。另本件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湯紫鈴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難認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自告訴人黃品羲詐得之22萬490 元部分,因被告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黃品所受之損害,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