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緯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清償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某日,請佘瑋倫擔任渠與友人力振翔(力振翔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向佘瑋倫佯稱:將定期繳付車貸,渠有穩定工作毋須擔心等語,致佘瑋倫陷於錯誤,答應擔任被告、力振翔分於103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向裕融公司所申辦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分係由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力 振翔購買6326-GP號自小客車,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 萬(分30期攤還)、24萬元(分48期攤還)之貸款案件】,並與被告、力振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13萬元、24萬元之本票予裕融公司供擔保。惟被告嗣僅繳納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力振翔亦有繳款不正常之情,裕融公司遂於104年間 就上開2件車貸對佘瑋倫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向民事法 院聲請而取得前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佘瑋倫方悉遭被告所騙。被告此後均避不見面,佘瑋倫為免除自身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於107年5月24日接受裕融公司對上開2筆債務所提 出之還款協議,共付款17萬元予裕融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佘瑋倫、力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融公司所提供之車貸資料2份(內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資料確 認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照片、勞保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670號債權憑證;裕融公司還款 協議書;107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請佘瑋倫擔任其與力振翔向裕融公司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當時工作不穩定,但沒有要騙佘瑋倫,後來佘瑋倫找我講車貸的事,我坦白跟他講我的工作狀況,協調要如何處理,請法官參考同樣都是佘瑋倫幫我們擔保,為何力振翔是不起訴,而我起訴了,我真的不是要騙佘瑋倫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 五、經查: ㈠、證人佘瑋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不認識力振翔,只認識周昱緯,周昱緯說他因為信用問題,所以要跟力振翔互買車子,找我當兩邊保證人,我知道保證人意義,第一時間我沒答應他,後來周昱緯拿朋友間情誼來跟我講,我當時20幾出頭,我還問周昱緯有無穩定工作,但他沒回答我,周昱緯只說他每個月都會定期支付車貸給公司,我基於朋友情誼相信周昱緯,我後來有發生車禍,簽保證人的文件時,是周昱緯及車貸公司的小姐拿來給我簽的,力振翔並未出面,他們2人 都繳3、4期車貸後就沒繳了,是周昱緯先沒繳,我問力振翔為何周昱緯沒繳,力振翔說他不知道周昱緯有無穩定工作,他們也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力振翔也沒有繳,我想說他們是否講好一起不繳等情(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有告知佘瑋倫其因信用問題,欲找佘瑋倫擔任保證人,並未向佘瑋倫保證其工作穩定,且佘瑋倫係因朋友情誼,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何況,佘瑋倫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明被告「繳3 、4期車貸後就沒繳了」,並無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嗣僅繳 納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乙情,是以依據佘瑋倫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向佘瑋倫施以任何詐術行為。 ㈡、本案被告繳納幾期車貸之分期款,是起訴書所載僅繳納1期 ?抑或如佘瑋倫所證稱繳3、4期車貸?攸關被告於辦理貸款時,是否無清償能力與意願之判斷,是以本院向裕融公司函詢被告究竟繳納分期款,經函覆:貸款人周昱偉案於103年5月27日取得借款後,共曾繳納140,992元,【附件】為還款 明細等情,有裕融公司108年1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3頁、第95頁) 。觀之【附件】被告之還款明細可知,被告共計繳納18期分期款,共計給付96,792元,已逾貸款數額之半數。且由被告之實際還款日足認被告前五期繳款無重大遲延;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繳款3期分期款、104年11月25日繳納4期多之 分期款,益證被告係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實難因被告於貸款後經濟困窘,即遽認被告於貸款之初,無清償能力或意願,而有詐欺之犯意。 ㈢、何況,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辦理車貸時,任職於關東工程行,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085002727號函檢附之被告健保投保資料一覽表1份存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當時並非無業之狀態。再者,被告與佘瑋倫已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佘瑋倫10萬5千元,且已清償完畢等節,業經佘瑋倫於本院陳述明確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 105頁、第129頁),堪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力振翔的證述,僅能證明力振翔與被告共同請佘瑋倫擔任連帶保證人,卻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佘瑋倫之主觀犯意;至於車貸資料、民事裁定、債權憑證、還款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只可證明被告一度未清償車貸,導致佘瑋倫受到裕融公司追償,但同樣無法遽認被告係施以詐術,致佘瑋倫陷於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一度未清償車貸,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於貸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罪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僅擷取部分內容,詳見易字卷第95頁) ┌──┬───────┬─────┬───────┬──────┐ │期數│ 應還日 │應還期付款│ 實還日 │ 實還期付款 │ ├──┼───────┼─────┼───────┼──────┤ │ 1 │103年6月27日 │ 5,291 │103年7月15日 │ 5,291 │ ├──┼───────┼─────┼───────┼──────┤ │ 2 │103年7月27日 │ 5,291 │103年8月25日 │ 5,291 │ ├──┼───────┼─────┼───────┼──────┤ │ 3 │103年8月27日 │ 5,291 │103年8月25日 │ 5,291 │ ├──┼───────┼─────┼───────┼──────┤ │ 4 │103年9月27日 │ 5,291 │103年9月29日 │ 5,291 │ ├──┼───────┼─────┼───────┼──────┤ │ 5 │103年10月27日 │ 5,291 │103年10月31日 │ 5,291 │ ├──┼───────┼─────┼───────┼──────┤ │ 6 │103年11月27日 │ 5,291 │104年1月14日 │ 5,291 │ ├──┼───────┼─────┼───────┼──────┤ │ 7 │103年12月27日 │ 5,291 │104年2月26日 │ 5,291 │ ├──┼───────┼─────┼───────┼──────┤ │ 8 │104年1月27日 │ 5,291 │104年2月26日 │ 5,291 │ ├──┼───────┼─────┼───────┼──────┤ │ 9 │104年2月27日 │ 5,291 │104年2月26日 │ 5,291 │ ├──┼───────┼─────┼───────┼──────┤ │ 10 │104年3月27日 │ 5,291 │104年3月27日 │ 5,291 │ ├──┼───────┼─────┼───────┼──────┤ │ 11 │104年4月27日 │ 5,291 │104年5月1日 │ 5,291 │ ├──┼───────┼─────┼───────┼──────┤ │ 12 │104年5月27日 │ 5,291 │104年5月27日 │ 5,291 │ ├──┼───────┼─────┼───────┼──────┤ │ 13 │104年6月27日 │ 5,291 │104年6月27日 │ 5,291 │ ├──┼───────┼─────┼───────┼──────┤ │ 14 │104年7月27日 │ 5,291 │104年11月25日 │ 5,291 │ ├──┼───────┼─────┼───────┼──────┤ │ 15 │104年8月27日 │ 5,291 │104年11月25日 │ 5,291 │ ├──┼───────┼─────┼───────┼──────┤ │ 16 │104年9月27日 │ 5,291 │104年11月25日 │ 5,291 │ ├──┼───────┼─────┼───────┼──────┤ │ 17 │104年10月27日 │ 5,291 │104年11月25日 │ 5,291 │ ├──┼───────┼─────┼───────┼──────┤ │ 18 │104年11月27日 │ 5,291 │104年11月25日 │ 574 │ ├──┼───────┼─────┼───────┼──────┤ │ 19 │104年12月27日 │ 5,291 │ │ │ ├──┼───────┼─────┼───────┼──────┤ │ 20 │105年1月27日 │ 5,291 │ │ │ ├──┼───────┼─────┼───────┼──────┤ │ 21 │105年2月27日 │ 5,291 │ │ │ ├──┼───────┼─────┼───────┼──────┤ │ 22 │105年3月27日 │ 5,291 │ │ │ ├──┼───────┼─────┼───────┼──────┤ │ 23 │105年4月27日 │ 5,291 │ │ │ ├──┼───────┼─────┼───────┼──────┤ │ 24 │105年5月27日 │ 5,291 │ │ │ ├──┼───────┼─────┼───────┼──────┤ │ 25 │105年6月27日 │ 5,291 │ │ │ ├──┼───────┼─────┼───────┼──────┤ │ 26 │105年7月27日 │ 5,291 │ │ │ ├──┼───────┼─────┼───────┼──────┤ │ 27 │105年8月27日 │ 5,291 │ │ │ ├──┼───────┼─────┼───────┼──────┤ │ 28 │105年9月27日 │ 5,291 │ │ │ ├──┼───────┼─────┼───────┼──────┤ │ 29 │105年10月27日 │ 5,291 │ │ │ ├──┼───────┼─────┼───────┼──────┤ │ 30 │105年11月27日 │ 5,29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