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仁 柯致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仁、柯致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仁與陳韋男有汽車材料買賣糾紛,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請友人曾聖育致電陳韋男,要求陳韋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商談,嗣陳 韋男與友人洪珠春到場,雙方因商談不成而起口角,於同日20時20分許,黃豐仁與在場之友人柯致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豐仁毆打陳韋男頭部,柯致平持圓形鐵椅毆打陳韋男胸腹部,致陳韋男受有頭部、左臉、右肩膀、右胸壁、右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 被告黃豐仁、柯致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豐仁、柯致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汽車零件買賣糾紛與告訴人陳韋男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豐仁辯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而已;被告柯致平則辯稱是看見被告黃豐仁與告訴人快要打起來時,推開他們2人,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豐仁請友人致電告訴人,請告訴人至東昇公司商談買賣糾紛,嗣因商談不成而與被告柯致平一同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業據被告黃豐仁與柯致平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黃豐仁電話通知他去東昇汽車看監視器,綽號大枯平的被告柯志平拿圓形鐵椅向他背部打去,又朝他右邊肋骨部位打一下,被告黃豐仁有朝他左臉打一下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洪珠春偵訊中證稱柯志平在東昇汽車拿圓形鐵椅打陳韋男頭部,黃豐仁徒手打陳韋男的身體及臉部等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之情節相符,被告黃豐仁與柯志平有在東昇汽車公司內與告訴人陳韋男發生衝突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豐仁、柯致平於107年5月21日20時20分許,與告訴人在東昇公司因商談買賣糾紛不成,由被告黃豐仁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柯致平持圓形鐵椅毆打告訴人胸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右肩膀、右胸壁、右腹壁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曾聖育打電話要伊到東昇公司處理與被告黃豐仁間的買賣糾紛後,伊與證人洪珠春一同前往,還沒談完被告柯致平就突然持圓形鐵椅朝伊背後打下去,伊舉手擋2下後,被告柯致平又打伊右邊肋骨,被告黃 豐仁則打伊左臉等語綦詳,經核與證人洪珠春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稱:伊陪告訴人前往東昇公司談事情,被告柯致平突然拿圓形鐵椅打告訴人頭部,被告黃豐仁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及臉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洪珠春雖為告訴人陳韋男的朋友,但與被告2人素無嫌隙,當無故為不實證述以陷害被告2人之理。又依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擦挫傷部位分佈在左臉、右下臂內側、左右上臂、外側腹部及右腹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洪珠春證稱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胸腹部等位置相符,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佐,則告訴 人證稱其遭被告黃豐仁、柯致平毆打而受有多處挫傷,已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事發約後2小時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及左臉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腹壁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訴被人用鐵椅打」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核其受傷部位、傷 勢及陳述受傷之緣由,均與前開告訴人與證人洪珠春所稱遭被告2人毆打情節一致,且前開就診及警詢陳述距離事發未 幾,告訴人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應無與證人洪珠春故為虛偽渲染誇大陳述之情事,當具可信性,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 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2人雖否認毆打告訴人,而稱僅有拉扯之情,然被告柯 致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看告訴人與被告黃豐仁要打起來,就去阻止、推開雙方;被告黃豐仁則坦承因為告訴人手伸過來,故有推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3至65頁);證人曾聖育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柯致平將被告黃豐仁與告訴人推開,黃豐仁也有推開、撥開告訴人,可能在撥開告訴人的時候,撞到旁邊的椅子,因為伊有聽到椅子的聲音等語,參以被告黃豐仁供稱,是因為告訴人陳韋男欠他購買汽車材料的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說要抓他的家人, 所以才會跟告訴人起衝突;而被告柯致平則供稱,是看被告黃豐仁與告訴人越說越大聲,快要打架,才將他們2人拉開 ,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商談債務糾紛當下,氣氛並不融 洽,因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拉扯行為,否則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頭部、左臉、右肩膀、右胸部及右腹壁挫傷之傷害情形,被告所辯,顯非可信。 ㈣至證人曾聖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2人沒有打告訴人,只是 將他撥開,在撥開的時候,可能有撞到旁邊的椅子,因為當時我有聽到撞到椅子的聲音,當時我在講電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然查,到底證人曾聖育所聽到的是用椅子打人的聲音還是撞到椅子的聲音,畢竟不管是撞到椅子還是用椅子打人,都是身體與椅子碰撞所發出的聲音,二者並無不同,參以證人曾聖育證稱當時在講電話,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是以,證人曾聖育上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事實之 認定。另查,被告黃豐仁自107年5月22日第1次警詢(見警 卷第1頁)及107年7月4日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證人曾聖育有在案發現場,嗣後始於同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曾聖 育(見偵卷第37頁之刑事聲請傳訊證人狀),衡情若被告2 人遭誣陷,應會立刻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據理力爭,應無歷經警詢及偵訊後始提出之可能,是實難排除被告黃豐仁與證人曾聖育串供之嫌疑。況查,被告黃豐仁於警詢中自陳委託「朋友」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經與證人曾聖育偵查中證述:「我有聯絡陳韋男,叫陳韋男到公司來」、告訴人警詢之指述:「一名叫勝裕(音譯)的男子打電話給我」相稽後,可知被告黃豐仁即係委託證人曾聖育撥打電話叫告訴人到東昇公司。被告黃豐仁委託證人曾聖育撥打電話叫告訴人到東昇汽車公司洽談債務,而證人曾聖育亦證稱自己與被告黃豐仁較常在一起,可見證人曾聖育與證人黃豐仁關係親近,其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的情形,徵諸前述證據,證人曾聖育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信性不足,被告據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憑採。 ㈤本案發生時間為20時2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23時20分離院,翌日0時20分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筆錄,時間上並無遲延之情,被告泛稱告訴人報警時間與事發時間有差距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二 人於案發現場分持圓形鐵椅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顯見2 人對於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本件傷害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豐仁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夥同被告柯致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黃豐仁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為人類身體脆弱部位;被告柯致平則持鐵椅此一工具揮擊告訴人胸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手段非輕。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黃豐仁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已婚,有3名小孩,現與家人同住,從事車輛買 賣、修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0至20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柯致平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與母親同住,在開娃娃機的店,每月收入約20幾萬元,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